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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民终766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02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眉与王廷平、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平,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娇,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眉因与被上诉人王廷平、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杨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曾宇翀,被上诉人王廷平、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廷平的诉讼请求;2.由王廷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款项系王廷平作为父亲赠与其和王娇的购车款,并非借款,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其仅需消极接受而无需保留证据,而借款关系中出借人一般都会妥善保管借条,故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的王廷平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其更接近、更容易保存证据,应由王廷平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2.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前曾发生拉扯等肢体冲突,其为了脱身迫不得已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一审提交的视频可以证明前述事实,且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与王娇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王廷平辩称,当时是杨眉提出要借几万元用于买车,其与家人商量后还找别人借了几万块钱给他们,当时是通过刷卡以及现金方式交付,其在杨眉和王娇离婚前找过杨眉要钱,杨眉当时说没有钱要过段时间才有,故案涉款项为借款,王娇和杨眉应予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娇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当天一点过去找律师起草的,双方各付了一半的律师费,律师起草时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双方都同意了的,协议签完后,杨眉在当天五点过反悔称案涉款项不能算借的钱,否则他要倒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拉扯的时候协议早就签好了,故案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眉、王娇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廷平与王娇系父女。2014年8月29日,杨眉与王娇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15日,王廷平为杨眉、王娇刷卡支付了车辆购置款88859元,车辆登记号牌为渝A×××**,所有人为杨眉,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车辆销售发票、保险费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记载的付款人均为杨眉。
2019年10月18日,该院受理杨眉诉王娇离婚纠纷,经该院主持调解,杨眉、王娇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另作处理。
2020年1月15日,该院受理杨眉诉王娇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审理,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登记在杨眉、王娇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车位归王娇所有,王娇补偿杨眉房屋、车位差价款共计166713.2元,自2020年6月起房屋贷款、车位透支款均由王娇负担;二、登记在杨眉名下的渝A×××**别克牌轿车归杨眉所有,杨眉补偿王娇车辆差价款17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杨眉、王娇曾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载明:“王娇、杨眉共同确认:购置房屋、房屋装修、购置渝A×××**车及坐落在重庆市长寿区的停车位,王娇父母出资381500元,杨眉父母出资90000元。欠王娇亲朋好友的80000元由王娇个人清偿。”第五条“共同财产的处置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载明:“王娇、杨眉协商一致将王娇、杨眉名下的坐落在长寿区桃源西三路348号25幢1-1-4(产权证号:渝(20**)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975441号)的房屋、杨眉名下别克牌SGM7150ATA,车牌号:渝A×××**小型轿车、王娇名下的坐落在重庆市长寿区的停车位共同出售,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1.清偿长寿区桃源西三路348号25幢1-1-4(产权证号:渝(20**)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975441号)的房屋及重庆市长寿区的停车位的银行按揭款;2.清偿按揭款后,剩余部分清偿王娇父母的借款381500元和杨眉父母的借款90000元,如果余额不足清偿双方父母的借款,按借款比例进行偿还;3.清偿完双方父母的借款后,如还剩有余额,就由王娇、杨眉平均分割。”协议末尾载明:“以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杨眉、王娇分别在落款“男方”“女方”处签名、捺印。双方另于当日因离婚事宜发生拉扯。
审理过程中,王廷平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杨眉所有的价值92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申请费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方面给予资金帮助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多未签订书面协议,鉴于此,如遇有纠纷,应结合多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眉、王娇购买渝A×××**车辆时,王廷平在代为支付88859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王廷平、王娇一致陈述案涉款项为借款,杨眉主张系王廷平无偿赠与二人。该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廷平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而王廷平何时向杨眉、王娇主张还款,与款项的性质本身并无绝对关联,仅以王廷平在二人发生离婚纠纷前未提出还款要求,不能当然推断出此款原为赠与的结论。同时,杨眉、王娇在协商离婚事宜的过程中,对于婚后所得财产、所负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统一梳理,双方在其庭外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将各自父母为二人购房、购车等支付的资金确认为借款,虽然杨眉、王娇事后未按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但不能否定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杨眉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该院认定王廷平为杨眉、王娇代付购车款88859元属于借款,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还款金额以借款金额为准,与车辆价值无关。除该88859元外,王廷平诉称其另为二人购车支付了部分现金,但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信。王廷平要求杨眉、王娇共同偿还92000元,该院主张由二人共同偿还8885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眉、王娇未及时还款,王廷平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杨眉、王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王廷平借款88859元并支付利息(以88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王廷平举示的POS机消费记录以及杨眉与王娇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王廷平与杨眉、王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廷平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眉辩称前述款项系王廷平赠与其和王娇用于购车以及案涉《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杨眉对其前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杨眉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王廷平具有将案涉款项赠与其或王娇的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杨眉在一审中举示的视频证据,双方虽在某理发店内存在互相拉扯的行为,但并非发生于签订《离婚协议》之时,故不能证明案涉《离婚协议》签订时王娇一方对杨眉实施了胁迫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杨眉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杨眉、王娇应予偿还。杨眉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61元,由上诉人杨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海波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记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