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04民初2383号
刘秀清与刘洋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清,女,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刘颖,女,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重庆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清诉被告刘洋、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被告刘洋,被告刘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37000元,并以4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利息暂定为96094.48元,合计53309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因购买登记在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1幢18-4号房屋以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负1-1551号车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7000元,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37000元,月息为2%,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于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偿还该借款,月息仍为2%,并将原借条予以作废。现二被告仍未按借条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颖辩称,被告刘洋、刘颖婚后,原告刘秀清为双方购房出资,购房时原告刘秀清没有表示赠与夫妻一方,产权登记在刘洋、陈颖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应当为赠与;原告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该款为借款出资,光有被告刘洋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刘颖认可该借款;况且刘秀清与刘洋系母子关系,现二被告婚姻出现问题,原告刘秀清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如果被告刘洋愿意还款给原告刘秀清,属于刘洋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洋辩称,刘洋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因购买刘洋、刘颖夫妻双方共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1幢18-4号房屋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负1-1551号车位向刘秀清借款437000元情况属实,同意原告刘秀清的诉讼请求,且对原告刘秀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洋和被告刘颖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6日与案外人胡晓签订《购房协议》,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胡晓的集资建房购房名额。其后,被告刘洋、刘颖与重庆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1幢18-4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984080号]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负1-1551号车位[渝(2017)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514353号]。上述房屋和车位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洋、刘颖名下。 另查明,原告刘秀清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账户(卡号60138232000********、60138232000********)为被告刘洋、刘颖交纳购房款、购车位款共计437856元(其中2012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80000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112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83315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两笔14026元、18515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刘秀清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1幢18-4号房屋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负1-1551号车位向原告刘秀清借款共计437856元,已经偿还856元,尚欠刘秀清437000元;并承诺该款自2015年6月起按月利息2%向刘秀清支付利息,并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19年7月11日,被告刘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刘秀清借款437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仍按月息2%进行计算;被告刘洋于2015年5月29日向刘秀清出具的借条自动作废。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由原告刘秀清支付购买前述房屋及车位的款项共计437856元,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九龙坡区公安消防生活服务基地建设项目团购费个人出资承诺书、购房协议、收条、不动产权证书、收款收据、开发商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刘洋、刘颖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1幢18-4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984080号)和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凤大道39号负1-1551号车位(渝(2017)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514353号)由原告刘秀清共计支付437856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本案原告刘秀清在庭审中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刘洋亦认可借款关系。在原告刘秀清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刘秀清出资的房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刘颖承担。本案中,被告刘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秀清对其和刘洋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购房时予以资助属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刘秀清出资的房款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洋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尚欠金额为437000元,利息为月息2%,计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还款期限截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刘洋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洋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4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以4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系刘洋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该笔借款系直接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及车位,且被告刘颖对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及车位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颖应当与刘洋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颖辩称本案系被告刘洋在与其婚姻出现问题时和原告刘秀清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刘洋两次书写借条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颖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洋、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秀清偿还借款本金437000元,并以4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洋、刘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光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