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2民初13133号
谭素兰与夏铭成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素兰,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铭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周姣,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素兰诉被告夏铭成、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被告夏铭程、被告周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云、简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600元及利息(以16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5600元。2020年1月,被告夏铭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夏铭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属实。 被告周姣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根据中国的传统习俗,其主张的借款应当是赠与关系,主张的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POS刷卡单、隆鑫地产售房专用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对被告周姣提交的刷卡单、(2020)渝0112民初709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谭素兰举示对私客户账户明细、POS刷卡单、隆鑫地产售房专用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谭素兰于2017年5月13日为二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x号x幢x号房屋刷卡消费135600元,系案涉借款。 2020年1月23日,被告夏铭成向原告谭素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素兰现金135600元(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x号x幢x号房子首付款”。 被告周姣举示刷卡单、(2020)渝0112民初7093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被告周姣刷卡消费53680元,且案涉借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破裂之后补出具。 庭审中,原告夏莉梅与被告夏铭成均陈述案涉房屋首付款为295000元。原告夏莉梅陈述诉请主张的165600元包含《借条》载明的135600元以及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大修基金30000元,该30000元系以现金交付。被告周姣陈述案涉房屋首付款为24万元左右。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庭审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POS刷卡单、隆鑫地产售房专用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夏铭成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周姣抗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是借款。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接收人同意接受赠与。对于发生于父母与子女的转账往来,如果认定为赠与,也需要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上述款项金额较大,如果系属于赠与行为,应当由原告作出具体的赠与意思表示。同时,对于上述案涉款项,被告夏铭成于2020年1月23日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表明原告与被告夏铭成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周姣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但被告周姣庭审举示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夏铭成之间依法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5600元,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另外30000元,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被告周姣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夏铭成出借借款本金为135600元,对其诉请主张的另外30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夏铭成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向被告夏铭成催收过,但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收,被告夏铭成应当在本案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2020年6月13日)偿还借款。现被告夏铭成已经逾期还款,除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夏铭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5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庭审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POS刷卡单、隆鑫地产售房专用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用房屋,案涉借款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周姣应当对被告夏铭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铭成、周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莉梅借款本金1356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5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谭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夏铭成、周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记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