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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2民初8316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蓉蓉与王夏熊家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蓉蓉,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厚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夏,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熊家悦,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审理经过

原告吴蓉蓉与被告王夏、熊家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厚琴、被告王夏、被告熊家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1.75%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系母子关系、婆媳关系,2017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钱买车,并明确了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本息。因考虑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及媳妇,原告未让二被告书写借条。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销售方汽车款(含保险费)144130.13元,后被告王夏向原告补写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2019年3月被告熊家悦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夏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让被告熊家悦出具借条,被告熊家悦不愿意,所以借条系被告王夏一人出具。
被告熊家悦辩称,不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原告系虚假诉讼。2017年9月1日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承诺结婚会给二被告买车,故上述款项系原告赠与二被告。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熊家悦没有出具过借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熊家悦催款。而且车辆价格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格不符,借条系伪造。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日,被告熊家悦在重庆银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牌CAM71XXXX小型轿车一辆,车款总计138763元,保险费5367.13元,后该车登记在被告熊家悦名下。同日,原告吴蓉蓉通过其所有的交通银行账户向重庆银马汽车房屋有限公司共计转账138763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367.13元;上述款项共计144130.14元。
另查明,被告王夏与被告熊家悦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26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家悦与被告王夏离婚。......三、原告熊家悦名下渝DET8**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王夏所有,由被告王夏补偿原告熊家悦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夏不服上述(2019)渝0112民初26140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向汽车销售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案涉车款及保险费共计144130.1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案涉《借条》系事后补写,因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故在书写借条时放弃了部分金额仅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被告熊家悦称原告支付车款及保险费系履行婚前承诺赠与二被告车辆,并非借款。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确认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019)渝0112民初261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向汽车销售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车款及保险费共计144130.1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予资助确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买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代二被告向汽车销售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了车款及保险费144130.14元,被告王夏认可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系借款,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熊家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代二被告交付的前述款项系赠与,但被告熊家悦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熊家悦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关于案涉《借条》是否系伪造。本案中,因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婆媳关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结合传统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子女向父母借钱而未在当时出具借条的情况确实存在,故案涉《借条》即使系事后补写也符合日常经验逻辑,故被告熊家悦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夏虚构债务,《借条》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不符的问题。虽然原告代二被告向汽车销售公司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车款及保险费总额大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但原告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减轻了二被告的负担,并未对二被告造成任何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虽然案涉《借条》系被告王夏一人出具,但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且该车辆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家悦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日期,故本院酌情以二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作为催收合理期限届满日,原告可从二被告答辩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26日起向二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逾期利息部分调整为: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夏、熊家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蓉蓉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王夏、熊家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蓉蓉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吴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29元,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3996.29元,由被告王夏、熊家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利萍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