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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7民初1150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贵金杨芬与刘佳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芬,女,1957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贵金,男,195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3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刘佳,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金、杨芬与被告刘佳、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金及其与原告杨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王伟、被告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芬、刘贵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佳、王伟返还原告刘贵金、杨芬借款26.1万元及利息(以26.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26.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被告刘佳、王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刘佳、王伟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夫妻,生育被告刘佳。被告刘佳与被告王伟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6.1万元,被告刘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付息,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赔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刘佳与被告王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商量购买渝北区商铺,因两人存款不足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伟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借款时间是2017年11月,而借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3月,2019年3月王伟和被告刘佳处于分居状态,该借条有可能是伪造的;同时,借款之后两年才出具借条且借款人没有王伟的名字,不符合借款的常理,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车辆保险证、交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二原告结婚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刘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被告王伟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陈洪川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买房,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刘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伟对被告刘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系不予认可;被告王伟提交了父母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父母向子女转账皆为赠与,原告和被告刘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刘佳的父母,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佳与被告王伟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5日,原告刘贵金同案外人郭志强签订《交车协议》,刘贵金自愿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出售给郭志强,郭志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分别共计转账6.1万元给被告刘佳,转账明细上备注:标致308购车费用,刘佳随后转入其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4日原告杨芬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0000元给案外人陈洪川;同日,案外人陈洪川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0000元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原告杨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50000元给被告刘佳。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刘佳通过银联POS单刷卡支付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1297元。同日,被告刘佳、案外人陈洪川与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15号附40号商铺(按份共有,份额各占50%),成交总金额为796281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刘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城门面,刘佳于2017年12月曾向母亲杨芬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门面合买人陈洪川伍万元定金(5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佳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卖掉父亲名下标致车辆,将卖车款陆万壹仟元(61000元)交予本人。现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益1%付息。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益2%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为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刘佳。2019年3月30日”。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刘佳与被告王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渝0107民初20181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暨重庆市渝北区门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佳所有。
2020年3月5日原告刘贵金、杨芬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6.1万元系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被告刘佳与被告王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涉案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被告刘佳与王伟向其所借用于二人共同买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则认为该涉案借条不真,系原告与被告刘佳事后共同串通所写,这笔款项实为赠与。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该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本案涉案房屋,属门面房,子女用来投资理财所用,父母没义务无条件资助,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扶儿女过上物质充裕的生活,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故被告王伟认为本案原告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被告王伟认为出具借条时间是在原告出资购房两年后,且出具借条之时系二被告关系恶化,准备离婚期间,故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刘佳串通伪造的,不应作为评判依据。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伟也认可同被告刘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门面房时收到了原告出资的资金,只是对该笔出资资金是赠与还是借贷发生争议,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即使是事后出具,也不影响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用于同被告王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门面房投资,并在购买后不久便取得租金作为回报,且二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综上,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佳、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金、杨芬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以26.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26.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佳、王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贵金、杨芬律师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刘佳、王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金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左 瑜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