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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7民初7342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恪琼与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恪琼,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某,男,201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周某之母,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同周某。
被告:周先海,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英,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鑫益,男,200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恪琼与被告杨某、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恪琼,被告杨某、周先海及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恪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8437.36元的全部偿还责任,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周某在继承周斌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斌于2020年8月9日病逝。被告杨某与周斌系原告陈恪琼的女儿、女婿,被告周先海、何英系周斌的父母亲,被告周鑫益、周某系周斌的儿子。周斌与杨某婚后购置合川区房屋时缺钱,由杨某出面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原告又借款4万元给周斌、杨某用于偿还车贷,还借款68437.36元给周斌、杨某用于购置新车。事后,由杨某向原告分别补写了三份借条。因周斌死亡,故杨某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其余各被告在继承周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辩称,周斌生前未向原告借款,如果杨某向原告借款,应由杨某个人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恪琼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载明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本一份、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两笔取现共3万元交给杨某,杨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购房款290423元中包含该3万元,杨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
2.载明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取现4万元出借给杨某,用于杨某、周斌偿还车贷,杨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
3.载明金额为68437.36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及账户对账单、周斌的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原告丈夫去世后的社保及抚恤金共计68437.36元于2016年12月16日转入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2017年6月20日,杨某用该银行账户刷卡消费两笔,一笔58800元、一笔748元,用于支付北京现代汽车的首付款,该车辆登记在周斌名下,杨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
4.(2020)渝0117民初291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杨某诉周斌离婚案件时,杨某曾举示了上述三份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周斌的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周斌认可其中3万元用于购房、4万元用于偿还按揭款、68437.36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对上列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杨某,款项也未转入周斌账户,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是杨某与周斌的夫妻共同借款。同时,还认为其中68437.36元属原告丈夫去世后的社保及抚恤金等费用,杨某本应享有继承份额,杨某使用该款项属正常使用,不应为借款,更不应为周斌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借款;对银行流水、对账单、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离异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斌已死亡,无法核实签名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对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系原告陈恪琼之女,周斌(已于2020年8月9日因病去世)系陈恪琼之女婿,杨某与周斌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2日,杨某向陈恪琼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如下:1.“本人杨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母亲陈恪琼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购房。现补立字据为凭。借款人:杨某”;2.“本人杨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母亲陈恪琼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购车还车贷。现补立字据为凭。借款人:杨某”;3.“本人杨某,父亲杨范彬于2016年11月因病去世,其社保及丧葬费共计68437.36元(大写陆万捌仟肆佰叁拾柒圆叁角陆分)返还在杨某邮政账户上,此笔款项属于杨某母亲陈恪琼所有,后杨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母亲陈恪琼借用此款用于购车。现补立字据为凭。借款人:杨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周斌、杨某向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90423元。2017年6月20日,以周斌名义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其中58800元用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刷卡支付,另70950元以周斌名义办理个人汽车贷款。
还查明,周斌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杨某,父亲周先海,母亲何英,儿子周鑫益(周斌与前妻所生)、周某(周斌与杨某所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恪琼提交的三张借条均只有被告杨某一人签名,而陈恪琼与杨某系母女关系,二人存在至亲血缘关系,本案债务的认定涉及其他被告的利益,故对债务的认定不能仅凭杨某出具的借条或杨某的自认,还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关于借条载明金额为3万元的款项,除有杨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和杨某的自认外,原告还提交了(2020)渝0117民初291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周斌生前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该3万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本附页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来印证该3万元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故借条载明的3万元款项已用于周斌、杨某共同购房所需,应当认定为周斌、杨某的共同借款。关于借条载明金额为4万元的款项,除有杨某出具的4万元借条和杨某的自认外,原告还提交了(2020)渝0117民初291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周斌生前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认可该4万元用于偿还按揭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来印证该4万元款项的来源。虽然周斌提出该4万元是原告赠与的,不是借款的抗辩,但未提交赠与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亦未提交该款项属赠与性质的相关证据。故借条载明的4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周斌、杨某的共同借款。关于借条载明金额为68437.36元的款项,除有杨某出具的68437.36元借条和杨某的自认外,原告还提交了(2020)渝0117民初291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周斌生前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通过杨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该68437.36元属原告丈夫去世后的社保金等,该款项于2016年12月16日转入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交了杨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周斌的个人信用报告,进一步印证杨某用该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588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虽提出上述68437.36元中有杨某的继承份额,但现因继承人尚未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处理且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且已查明该款项已用于周斌、杨某共同购车等所需,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周斌、杨某的共同借款。综上,因周斌已死亡,杨某作为周斌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债务共计138437.36元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周某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前述各被告作为周斌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周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周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前述各被告在继承周斌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恪琼借款138437.36元,被告周先海、何英、周鑫益、周某在继承周斌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76元,减半收取计1534.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