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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51民初1347号
何达菊与邓智仁张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达菊,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迎,女,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江**。 被告:邓智仁,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达菊诉被告张迎、邓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被告邓智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张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邓智仁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和解期满后,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达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迎和邓智仁向何达菊偿还借款46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迎和邓智仁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迎是何达菊之女,张迎和邓智仁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张迎和邓智仁婚后不管娃娃,入不敷出,找各种理由向何达菊借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向何达菊借款共计460,987元,何达菊多次要求张迎和邓智仁偿还,均未偿还,遂起诉到法院。庭审中,何达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迎和邓智仁偿还借款458,035.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何达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迎和邓智仁偿还借款60,132.2元,增加后的金额共计518,168.04元。具体如下表(以下称何达菊起诉明细表): 第一部分:何达菊农业银行8378卡支付明细 编号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用途 备注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还邓智仁偷用张迎手机透支,邓智仁一直拖欠不还 张迎 给张迎夫妻还车贷 张迎 还邓智仁偷用张迎手机透支,邓智仁一直拖欠不还 第二部分:何达菊中国银行6240卡支付明细 编号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用途 备注 邓智仁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大石坝华润中央公园346车位款 工行 POS机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重庆401房洁具款定金 POS机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重庆401房洁具定金 POS机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重庆401房地板砖定金 POS机 垫付华润中央公园物管费 POS机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重庆401房二期基装款 POS机 付铜梁华帝灶具,用于401房 转给张迎 用于支付邓、张重庆江北区大石坝华润中央公园401房房贷 POS机 垫付铜梁吴国新康丽洁具款,用于邓智仁夫妻重庆401房 邓智仁 用于邓智仁生活费 邓智仁 用于邓智仁生活费 POS机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购车定金,重庆百事达汽车销售公司 POS机 垫付邓智仁张迎夫妻购车定金,重庆百事达汽车销售公司 第三部分:何达菊微信支付明细 编号 时间 转款金额 收款人 用途 备注 张迎 张迎用于生活开支 邓智仁 邓智仁用于生活开支 邓智仁 邓智仁用于生活开支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张迎 生活费 邓智仁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邓智仁 生活费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邓智仁 用于生活开支 张迎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铜梁霸王牛肉 垫付邓凯文百日宴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四季针织 用于给邓凯文买线衫 宝妈时光 给邓凯文买奶粉 张迎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奇喜农场 以邓凯文买鸡蛋 张迎 生活费 奇喜农场 以邓凯文买鸡蛋 张迎 生活费 奇喜农场 以邓凯文买鸡蛋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睡服 张迎 生活费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睡服 张迎 生活费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睡服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张迎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中亿孕婴 用于给邓凯文买衣服 张迎 生活费 中亿孕婴 用于给邓凯文买衣服 张迎 生活费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铜梁孕婴世界 给邓凯文买衣服 奇喜农场 以邓凯文买鸡蛋 铜梁高孟胜 给邓凯文做棉被 铜梁港海鲜行 给邓凯文买基尾虾 铜梁孩子王 给邓凯文买衣服 铜梁港海鲜行 给邓凯文买基尾虾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睡袋 奇喜农场 以邓凯文买鸡蛋 周伟 给邓凯文买奶粉 铜梁港海鲜行 给邓凯文买基尾虾 四季针织 用于给邓凯文买线衫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睡袋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睡袋 四季针织 用于给邓凯文买线衫 高孟胜 买棉花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棉衣 铜梁孕婴世界 给邓凯文买内服 铜梁孕婴世界 给邓凯文买内服 奇喜农场 以邓凯文买鸡蛋 张迎 生活费 周伟 买奶粉 四季针织 买线衫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棉衣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棉衣 张迎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铜梁人民医院 垫付带邓凯文保姆体检费 铜梁人民医院 垫付带邓凯文保姆体检费 张迎 生活费 张迎 生活费 重庆医保费 给邓凯文垫付2020年度医保 匠人美发店 给邓凯文理头发 吴家竹裁缝 用于给邓凯文做衣服 铜梁区妇幼 垫付邓凯文疫苗费(五联) 铜梁孕婴世界 给邓凯文买夏衣 铜梁孕婴世界 给邓凯文买夏衣 铜梁万达 给邓凯文买江博士夏鞋 第四部分:何达菊以现金形式支付明细 编号 时间 转款金额 收款人 用途 备注 2016年春节 邓露 邓智仁弟弟春节来我家 张迎给邓智仁母亲买足金吊坠2个 张迎 长寿区北观16号,张迎在长寿区存款 张迎 铜梁区巴川镇中兴东路168,张迎在铜梁区ATM存款用于支付购重庆401房部分首付 张迎 铜梁区巴川镇中兴东路168,何达菊ATM存款 张迎 中国银行铜梁中兴路支行,何达菊在柜台办理存款 转给张迎 2017年春节 李昌贵 邓智仁母亲办50岁宴 2017年春节 邓露 邓智仁弟弟春节来我家 张迎 邓智仁在长寿区医院做包皮手术,张迎垫付手术费等费用 2017年国庆 邓露 邓智仁弟弟来我家 车票32张 装饰重庆401房何达菊车费 张祥文自驾车去成都买家具 邓凯文百天 邓凯文4月艺术照 邓凯文周岁 第五部分:增加诉讼请求60132.2元 编号 时间 现金 收款人 邓智仁 借给邓智仁/张迎夫妻付重庆大石坝401房大柜定金 工商银行 张迎 借给张迎还第一期车贷,共36期,2883.8元/月 尾号4571转账 张迎 借给张迎还车贷 张迎 借给张迎支付带邓凯文保姆工资及生活开支 张迎 借给张迎支付带其子邓凯文保姆工资 尾号8378转账 张迎 借给张迎还车贷(3月车贷) 张迎 借给张迎还车贷(4月车贷) 张迎 借给张迎还车贷(5月车贷) 张迎 借给张迎还车贷(6月车贷) 何达菊 邓智仁张迎重庆江北区401房装修石材定金 现金支付 何达菊 在重庆八益建材城买淘菜盆250+地漏+洗衣槽下水+145+打天燃气管道洞50=445 现金支付 何达菊 垫付重庆401房装修用磁砖胶及请工人吃中午饭 现金支付 何达菊 垫付装修重庆401房水、扣条及请工人吃中午饭 现金支付 何达菊 垫付霍比特门窗定金(重庆大石坝401房) 现金支付 何达菊 垫付重庆401房厨卫挂件(1个厨房、3个卫生间) 现金支付 何达菊 从铜梁拉卫浴到重庆401房的车费 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张迎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应当偿还借款。借款主要用于装修房屋(购买洁具、卫浴、基装、燃具)、购买车辆和车位、车贷、小孩的开支、保姆费用等。 邓智仁辩称:对所有何达菊转账给张迎的款项都不清楚。2017年12月5日转账10,000元和2018年1月10日转账10,000元给我,是借款用于装修房屋;2017年1月22日的120,000元是车位款,但是其中80,000元是我家支付的彩礼,是何达菊另添部分费用为张迎和邓智仁购买了车位,车位是登记在张迎的名下;何达菊主张的购车款和车贷都不清楚,车是登记在张迎名下,是何达菊为其女儿张迎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邓智仁不应承担债务;何达菊通过POS机支付的张迎和邓智仁所有的房屋的装修费用无异议,但是邓智仁已经偿还;2018年7月25日的1000元是何达菊在邓智仁生日送给邓智仁的红包;2018年10月25日的6666.66元是张迎和邓智仁之子邓凯文出生,何达菊支付给张迎和邓智仁的红包;其余支付给邓智仁的款项不记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达菊系张迎之母,张迎和邓智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邓凯文于2018年10月16日出生。张迎和邓智仁因生活需要向何达菊借款,何达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代付购车款、车位款、装修材料款等方式向张迎和邓智仁出借款项,双方因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何达菊举示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何达菊向张迎和邓智仁转款如下: 1、何达菊通过农业银行尾号为8378的账户向张迎转账:2019年3月19日2920元,4月16日2883.8元,5月16日2883.8元,6月16日2884元,7月17日2883.8元,8月16日2883.8元,9月18日2883.8元,10月19日2883.8元,11月22日2883.8元,12月20日2883.8元;2020年1月17日2884元,2月18日25000元,2月20日2883.8元,2月24日40,000元,3月21日2883.8元,4月16日2883.8元,5月11日2883.8元。 2、何达菊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6240的账户支付明细:①向邓智仁转账:2017年1月22日120,000元(备注为车位款),12月5日10,000元;2018年1月10日10,000元;②向张迎转账:2017年10月18日5500元;③POS机消费其他款项:2017年3月11日2744元(附言为重庆旭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5月14日5000元(附言为重庆旭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6月4日4500元(附言为安君建材经营部)、1054.04元(附言为重庆华润二十四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0元(重庆融发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月27日5980元(附言为铜梁县巴川镇华帝灶具经营部),11月17日6290元(附言为重庆市铜梁县吴国新康丽家洁具商行),2018年12月8日5000元(附言为重庆百事达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2月18日64,050元(附言为重庆百事达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何达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智仁转账:2017年8月19日转账30,000元。 4、何达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571的账户向张迎转账:2019年1月9日2884元,2月2日2884元。 5、何达菊通过微信支出明细为:①向张迎的转账:2018年5月13日200元,8月17日100元,8月23日500元,12月4日900元,12月9日300元,12月29日2000元;2019年5月15日1000元,6月1日1000元,8月19日66.66元,8月25日200元,9月13日166.66元,9月21日250元,10月1日166.6元,10月8日200元,10月12日900元,10月16日666.66元;2020年1月1日66.66元,1月24日166.66元,1月31日1000元,3月17日4000元,3月18日6000元;②向邓智仁的转账:2018年5月30日2000元,7月25日1000元,8月17日100元,9月9日1000元,10月25日6666.66元;③其他支出:2018年8月14日200元(吴家竹裁缝),8月16日320(吴家竹裁缝),10月11日240元(吴家竹裁缝),10月22日210元(吴家竹裁缝);2019年1月23日145元(吴家竹裁缝),1月27日105元(吴家竹裁缝),2月1日1631元(霸王牛肉),3月22日550元(吴家竹裁缝),4月15日340元(四季针织),4月20日361元(宝妈时光),6月6日140元(吴家竹裁缝),6月7日280元(吴家竹裁缝),7月6日200元(吴家竹裁缝),7月16日118元(吴家竹裁缝),8月20日75元(奇喜农场),8月27日118元(奇喜农场),9月12日160元(吴家竹裁缝),9月20日124元(吴家竹裁缝),9月23日700元(吴家竹裁缝),9月27日270元(吴家竹裁缝),10月12日78元(中亿孕婴),10月14日57元(中亿孕婴),10月19日169元(吴家竹裁缝)、92元(铜梁孕婴世界连锁),10月20日75元(奇喜农场),10月22日80元(高孟胜),10月23日59元(闽港海鲜行)、76元(孩子王),10月24日105元(闽港海鲜行),10月30日380元(吴家竹裁缝),11月5日90元(奇喜农场),11月9日298元(周伟),11月20日94元(闽港海鲜行),11月22日200元(四季针织)、275元(吴家竹裁缝),11月24日70元(吴家竹裁缝),11月28日20元(高孟胜)、120元(四季针织),12月4日120元(吴家竹裁缝),12月17日163.68元(孕婴世界连锁),12月18日353.28元(孕婴世界连锁),12月23日75元(奇喜农场);2020年1月1日298元(周伟),1月5日200元(四季针织),1月17日120元(吴家竹裁缝),1月18日128元(吴家竹裁缝),2月29日619.72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3月9日214.36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3月20日625元(重庆税务社保),3月21日15元(匠人美发工作室),4月21日275元(吴家竹裁缝),4月22日629元(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5月2日204元(铜梁孕婴世界连锁),5月3日68元(铜梁孕婴世界连锁),5月3日203元(江博士健康鞋)。 2020年2月18日、2月24日、3月18日,张迎向何达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于母亲何达菊处借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由何达菊农行卡尾号8378跨行转账,借给张迎还信用卡(因邓智仁用张迎信用卡透支套现一直未还)及小孩保姆生活费。借款人:张迎。2020.2.18。”“今于母亲何达菊处借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由何达菊农行卡尾号8378跨行转账,借给张迎还借呗(因邓智仁用张迎支付宝透支套现一直未还)。借款人:张迎。2020.2.24。”“张迎于2020年3月17日于母亲何达菊处借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用于支付房租。张迎于2020年3月18日于母亲何达菊处借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用于买手机及生活支出。合计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张迎。2020.3.18。”为证明上述25,000元和40,000元的使用情况,张迎向本院提交了其借呗和信用卡的情况,载明张迎信用卡账单情况,2020年2月24日偿还借呗40,494.32元。 为证明何达菊通过ATM机向张迎存入现金的情况,何达菊还举示了张迎尾号为751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该卡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ATM机存入4500元,2016年4月6日通过ATM机存入5000元,2016年2月14日通过ATM机存入10,000元,5月2日通过ATM机存入8000元,共计27,500元。何达菊主张上述款项张迎用于支付张迎和邓智仁所有的房屋的大修基金、契税等。 邓智仁于2017年1月23日向何达菊转款5000元,1月26日转款5000元,4月3日转款2000元,7月21日转款2000元,11月30日转款500元,2018年8月20日转款30,000元,2018年9月9日转款30,000元,共计74,500元。庭审中,何达菊与邓智仁一致确认,2017年4月3日的2000元和7月21日的2000元系邓智仁岳父生病期间用于看望岳父的款项,其余款项共计70,500元。 庭审中,何达菊陈述其系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张迎陈述其系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邓智仁陈述其在云南工地施工,月收入6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何达菊举示的借条、车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迎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邓智仁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迎举示的还款记录、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除了何达菊举示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迎在本案中承认何达菊的所有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出借两个要件,何达菊与张迎双方就借款合意的形成及款项的出借均无异议,并且部分借款有张迎向何达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迎与何达菊之间就总计518,168.04元的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双方未对借款的归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达菊要求张迎偿还借款518,16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何达菊主张诉讼请求的140笔借款金额为518,168.04元,根据清理,因何达菊在计算“何达菊以现金形式支付54,770元”中多计算2000元,其主张的2017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张迎账户的5500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22项)与115项主张的5500元系重复计算,2020年3月18日通过4571农行卡号转账给张迎的6000元(第101项)与第128项重复计算,2020年4月7日通过尾号8378农行卡转账4000元(第129项)和2020年5月10日2883.8元(第132项)的实际收款人是何达菊而不是张迎或邓智仁,所以实际金额为497,784.24元(518,168.04元-2000元-5500元-6000元-4000元-2883.8元)。 对于何达菊要求邓智仁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自认的规定,张迎在庭审中的自认,不当然对邓智仁产生约束力,特别是基于张迎与何达菊的特殊身份关系,不排除二人虚构债务损害邓智仁利益的情形。邓智仁与张迎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是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就借款是否满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进行认定。因本案案涉款项较多,根据款项的支付对象、性质、支付渠道等,分门别类,分别评述如下: ①2018年12月8日,何达菊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6240的卡号向重庆百事达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支付的5000元和12月18日支付的64,050元,共69,050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26、27项)。何达菊和张迎一致确认系用于支付张迎、邓智仁婚后购车的定金。 何达菊通过银行、微信支付给张迎的款项(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26、127、1-11、13、130、131、133共计17项):2019年1月9日2884元,2月2日2884元,3月19日2920元,4月16日2883.8元,5月16日2883.8元,6月16日2884元,7月17日2883.8元,8月16日2883.8元,9月18日2883.8元,10月19日2883.8元,11月22日2883.8元,12月20日2883.8元;2020年1月17日2884元,2月20日2883.8元,3月21日2883.8元,4月16日2883.8元,5月11日2883.8元,共49,061.6元。何达菊和张迎一致确认系用于支付张迎、邓智仁婚后购车的车贷款。 上述购车定金和车贷款共计118,111.6元,根据何达菊举示的银行流水,购车定金系支付至卖车的店铺,每月何达菊支付给张迎的车贷款金额、时间也较为固定,打款时也是备注为车贷款,符合按月支付的条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产生于张迎和邓智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购买,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邓智仁认为上述款项系何达菊赠与张迎,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是在子女成年后,特别是经济独立后,父母没有继续在经济上进行无偿赠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在何达菊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邓智仁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不应当认定为赠与,对邓智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邓智仁认为车辆系登记在张迎个人名下,也是张迎在占有使用,属于张迎的个人财产,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因该车产生的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车辆购买于张迎与邓智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迎和邓智仁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明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张迎的个人财产,且邓智仁否认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为了逃避财产上附加的债务而放弃财产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对邓智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产生的债务118,111.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 ②2017年10月18日,何达菊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6240的账户向张迎转账5500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22项),张迎主张该5500元用于支付张迎和邓智仁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房贷。本院认为,张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何达菊借款用于支付房贷,该款项的性质属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金额也较为合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 ③2020年2月18日何达菊通过农业银行尾号为8378的账户向张迎转账25,000元,2月24日转账40,000元,3月17日何达菊通过微信向张迎转账4000元,3月18日转账6000元,共计75,000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2、14、100、101项)。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银行或微信转账凭据以及张迎向何达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上述产生于张迎和邓智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张迎主要用于偿还借呗、信用卡、保姆生活费、购买手机等日常生活开销,且张迎也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款项的性质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的特点,金额也较为合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 ④何达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张迎的款项(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28、33、35、40、41、42、49、50、55、57、60、62、65、66、68、70、91、96、97共计19项):2018年5月13日200元,8月17日100元,8月23日500元,12月4日900元,12月9日300元,12月29日2000元,2019年5月15日1000元,6月1日1000元,8月19日66.66元,8月25日200元,9月13日166.66元,9月21日250元,10月1日166.6元,10月8日200元,10月12日900元,10月16日666.66元,2020年1月1日66.66元,1月24日166.66元,1月31日1000元,共计9849.9元。本院认为,2019年8月19日的66.66元,9月13日的166.66元(中秋节)、10月1日的166.6元(国庆节)、10月16日的666.66元(邓凯文生日)、2020年1月1日的66.66元(元旦节)、1月24日的166.66元(春节),共计1299.9元,具有特殊含义或是在特定的节日进行的转账,带有明显红包和赠与的性质,本院不认定为借款,其余款项共计855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借款。上述款项均产生于张迎与邓智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家庭日常开销的特点,本院依法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 ⑤2017年1月22日何达菊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6240的账户向邓智仁转账120,000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5项)。何达菊主张系支付张迎和邓智仁婚后购买的车位款,张迎和邓智仁对此无异议。何达菊与邓智仁一致确认该120,000元中包含邓智仁家支付给张迎家的彩礼钱80,000元,本院认为,是所谓彩礼,一般情况是在订婚或者结婚时男方向女方给付的钱财,邓智仁家将80,000元彩礼钱支付给何达菊后,该80,000元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何达菊家,何达菊将120,000元支付给邓智仁的时候,并没有将80,000元彩礼返还给邓智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与,该120,000元用于张迎和邓智仁婚后购买车位,属于家庭日常开销,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 ⑥10月25日何达菊通过微信向邓智仁的转账6666.66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39项)。何达菊与邓智仁一致确认系张迎和邓智仁之子出生后何达菊给邓智仁的红包,本院认为,红包系赠与,不符合借款的性质,本院依法不认定为借款。何达菊要求邓智仁偿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⑦何达菊支付给邓智仁的其他款项(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25、24、25、29、30、34、36共计7项):2017年8月19日何达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智仁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5日10,000元,2018年1月10日10,000元,2018年5月30日何达菊通过微信向邓智仁的转账2000元,7月25日1000元,8月17日100元,9月9日1000元,共计54,100元。邓智仁承认收到2017年12月5日10,000元和2018年1月10日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8年7月25日1000元系何达菊在邓智仁生日支付的红包,对其他款项不清楚。本院认为,除了邓智仁生日支付的红包1000元系赠与,其余53,10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在案为凭,邓智仁不能举证证明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本院确认该53,100元为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 ⑧何达菊支付给其他商家、店铺、公司的款项(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6-21、23共7项):2017年3月11日2744元,5月14日5000元,6月4日4500元、1054.04元、20,100元,7月27日5980元,11月17日6290元,共计45,668.04元,张迎和邓智仁对上述款项用于张迎与邓智仁位于重庆的房屋的装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智仁认为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并举示了部分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张迎和邓智仁对上述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偿还,本院将在之后结合全部借款进行综合评判。 ⑨何达菊用于张迎和邓智仁之子邓凯文的款项(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31、32、37、38、43-48、51-54、56、58、59、61、63、64、67、69、71-90、92-95、98、99、102-108共55项):2018年8月14日200元,8月16日320,10月11日240元,10月22日210元;2019年1月23日145元,1月27日105元,2月1日1631元,3月22日550元,4月15日340元,4月20日361元,6月6日140元,6月7日280元,7月6日200元,7月16日118元,8月20日75元,8月27日118元,9月12日160元,9月20日124元,9月23日700元,9月27日270元,10月12日78元,10月14日57元,10月19日169元、92元,10月20日75元,10月22日80元,10月23日59元、76元,10月24日105元,10月30日380元,11月5日90元,11月9日298元,11月20日94元,11月22日200元、275元,11月24日70元,11月28日20元、120元,12月4日120元,12月17日163.68元,12月18日353.28元,12月23日75元;2020年1月1日298元,1月5日200元,1月17日120元,1月18日128元,2月29日619.72元,3月9日214.36元,3月20日625元,3月21日15元,4月21日128元(实际支出为275元),4月22日629元,5月2日204元,5月3日68元,5月3日203元,共计12,789.04元。本院认为,首先,何达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张迎与邓智仁之子邓凯文;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款项用于邓凯文属实,何达菊作为邓凯文的外婆,在邓凯文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所负担的日常花销,带有明显的赠与性质;再次,张迎和邓智仁与何达菊之间就上述款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借款,不属于张迎与邓智仁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智仁不应当偿还。 ⑩何达菊主张的其他现金支付款项(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09-114、116-119、121-124、134-140共计21项):2016年春节1000元,2016年8月4200元,2016年1月23日4500元,2016年2月14日10000元,2016年4月6日5000元,2016年5月2日8000元,2017年春节2000元,2017年春节800元,2017年11月2000元,2017年国庆600元、2017年12月600元,2019年2月7日2999元,2019年2月18日1000元、2019年10月16日3600元,2017年4月19日200元,2017年5月2日至5月5日445元,2017年6月12日188元,7月13日71元,2017年8月500元,8月31日1025元,2018年11月400元,共计49,128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款项均为何达菊在庭审中的主张和张迎个人的自认,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何达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即使上述款项真实存在,在亲戚上门、节日、生日、邓凯文百天、周岁等特殊时间支付的款项带有明显的赠与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再次,何达菊主张通过银行存入张迎账户部分款项,并举示了张迎取款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张迎作为一名医院工作人员,有自己的正常收入,并非每一笔收入都来自于何达菊,张迎通过银行取出的款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何达菊支付。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何达菊要求邓智仁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何达菊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为张迎和邓智仁位于重庆的房屋装修,坐车花费车票971元(何达菊起诉明细表第120项),虽然何达菊举示了部分车票,但是是否系乘车前往重庆为张迎和邓智仁装修房屋不能确定,即使何达菊乘车前往重庆为张迎和邓智仁装修房屋属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款项的性质也不属于借款,何达菊要求邓智仁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属于张迎和邓智仁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的款项共计425,929.64元(118,111.6元+5500元+75,000元+8550元+120,000元+53,100元+45,668.04元),扣除邓智仁已经偿还的70,500元,尚欠355,429.64元,应当由张迎和邓智仁共同偿还。其余92,238.6元(518,168.04元-425,929.64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迎对偿还该笔款项无异议,应当由张迎进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迎和邓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何达菊借款355,429.64元; 二、张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何达菊借款92,238.6元; 三、驳回何达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8.65元,由何达菊负担647.65元,张迎和邓智仁负担3264元,由张迎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菊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雨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