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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51民初2507号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远谋与李关伟曾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远谋,男,汉族,1940年7月19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印,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关伟,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远谋与被告曾印、李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被告曾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被告李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远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印和李关伟向李远谋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和利息止;2.诉讼费由曾印和李关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印和李关伟在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曾印和李关伟因2017年6月6日需购买位于龙城御景的商品房向李远谋借款100000元,李远谋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至龙城御景售房部账户,并将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关伟。李关伟于借款当天向李远谋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后李远谋多次向曾印和李关伟要求还款,曾印和李关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曾印和李关伟的行为已经侵害李远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曾印辩称:曾印并未与李关伟共同向李远谋借款100000元,应当驳回李远谋要求曾印共同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曾印和李关伟购买位于龙城御景的商品房首付款系李远谋和李关伟一同去购买,而且是李远谋转账支付给开发商,系李远谋对曾印和李关伟的赠与行为,所以不应当偿还;曾印和李关伟于2017年4月17日结婚,李关伟是李远谋的独生子且是初婚,结婚时没有婚房也没有举办婚礼,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出钱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是正常的行为,在李关伟起诉离婚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均认定了李远谋为曾印和李关伟支付首付款的行为系赠与;在曾印起诉李关伟离婚案期间,李远谋从2017年6月4日至今一直未提起过借款一事,并且李关伟也从未提及有过该笔借款,甚至在2019年1月李关伟起诉曾印离婚,曾印陈述称夫妻共同债务只有龙城御景房屋的按揭款,李关伟也未提及共同债务还有房屋的首付款这一事实,若有案涉100000元借款的事实,那么李关伟不可能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提及此事;在曾印和李关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远谋也从未要求曾印偿还借款,若案涉借款属实,李远谋完全可以在收到整户人口的安置补偿款后直接扣除,无需提起本案诉讼;曾印起诉李远谋返还拆迁补偿款一案的诉讼中李远谋也从未提及本案案涉100000元借款一事;案涉借条系李关伟一人所签,没有曾印的签名,曾印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李远谋与李关伟共同伪造,以达到损害曾印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曾印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中李远谋的诉求和自述的事实互相矛盾,李远谋的诉求是该借款是全部缴纳房屋的首付款,而在事实陈述中有部分现金支付给李关伟,而房屋首付款只有72022元,及18000余元的大修基金及契税,依据在李关伟处,在(2019)渝0151民初52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有载明,金额与本案100000元不符,也间接证明了本案借条系虚假的。
李关伟辩称:我和曾印于2017年4月17日结婚,当时因为我们生活开销大,没有存款,李远谋作为我的父亲,考虑到我系其独生子,便以资助的目的提供100000元为曾印和我购买房屋,当时是曾印的姐姐与她一起去看房,她们看好房屋后李远谋再通知我回来;我也通知了曾印,说我们现在经济困难,父亲资助我们买房,等以后有钱了还是要偿还;借条系我的亲笔签名,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8月曾印提出离婚,当时我也多次提起要偿还李远谋的借款100000元,但是曾印都拒绝偿还,李远谋没有义务赠与这100000元给曾印和我,曾印和我有赡养李远谋的义务,这10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赠与而应当认定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远谋系李关伟之父,曾印和李关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7年6月6日,曾印和李关伟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2幢8-3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曾印和李关伟名下。李远谋代曾印和李关伟向开发商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72022元以及契税、大修基金18541元,共计90563元,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收据。李远谋主张另外还代曾印和李关伟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共计代为支付100000元。李关伟向李远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远谋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用于购买龙城御景房屋首付款的交纳。出借人:李远谋,身份证号码5102281940********;借款人:李关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60120XXXX2017.6.6。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印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2017年6月6日,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审中,李关伟陈述,原先给李远谋出具的借条遗失,该借条系2019年3月左右重新向李远谋出具的,曾印认可李关伟的该陈述,遂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为证明李远谋经济困难,若向曾印和李关伟赠与案涉100000元借款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李远谋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远谋系无业人员,生活较为困难,李远谋的配偶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需要人照顾。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曾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关伟离婚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印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1日,李关伟以曾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印和李关伟离婚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李关伟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找李关伟的父母借的,之前给李远谋出具过借条,但是借条丢失找不到了。李远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曾印和李关伟购买案涉房屋的时候,自己通过银行向开发商支付了七万多元的首付款和一万多元的代收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关于李远谋提出其中72022元首付款及10000元的代收费系李远谋父亲借给原、被告,因被告当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李远谋出资的首付款及代收费应当属于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并判决:一、李关伟与曾印离婚。二、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屋归李关伟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李关伟自行承担,李关伟一次性补偿曾印房屋折价款100298.5元。三、确认位于铜梁区XX1幢23-13【渝(2019)铜梁区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属于李关伟所有。该判决作出后,曾印和李关伟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李远谋作为案外人参加法定调查,审判员问:“你为他们购买的房屋是哪套房子”答:“是XX的房子。”该回答之后被手写改成“我借给他们的首付款”并加盖了手印。庭审中,曾印陈述:“我当时在安居上班,拆迁款发下来以后我就没有上班了,除了每个月有失业保险1000元外,没有其他收入,李关伟也没有收入。”李关伟陈述:“我没有收入,我们2017年结婚以后,我们两个人都没有收入,都在家里面耍,1000元补偿是她以前的。”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渝01民终96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至于李关伟、曾印就该笔李远谋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5日,曾印以李远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远谋支付曾印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款123000元、奖励费12000元、特殊安置对象补偿费30750元,共计16575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远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印78250元。二、驳回曾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曾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100000元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李远谋举示的借条、收据两张、证明两份、(2020)渝01民终4127号审理笔录、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2019)渝0151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9662号民事判决书,曾印举示的(2019)渝0151民初510号民事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2019)渝0151民初5280号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2020)渝01民终9662号上诉状、二审庭审笔录、(2019)渝0151民初5740号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建(构)筑物拆除补偿及货币化安置协议、建(构)筑物拆除补偿及货币化安置明细表、建(构)筑物拆除补偿安置结算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若属于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对争议焦点和李远谋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本院认为,所谓借款,需要满足两个要件:款项的交付和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李远谋因曾印和李关伟购买房屋,代曾印和李关伟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大修基金和契税,通过向第三人交付款项的方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且曾印和李关伟对李远谋代付上述购房首付款、大修基金和契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的交付完成。关于借款的合意问题:李关伟因案涉款项向李远谋出具了借条,虽然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案涉借条并非形成于2017年6月6日李远谋代付款项当天,但庭审中曾印认可李关伟关于借条系2019年3月左右李关伟出具给李远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借条的形成时间系2019年3月左右。本院认为,李远谋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李关伟在借款后的任何时候向其出具借条,借条的出具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且该借条也系李关伟自愿出具,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曾印认为,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李远谋作为父亲赠与曾印和李关伟的。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是在子女成年后,特别是经济独立后,父母没有继续在经济上进行无偿赠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在李远谋没有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曾印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不应当认定为赠与,对曾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曾印认为,在曾印与李关伟的离婚纠纷诉讼和曾印与李远谋的返还财产纠纷中,李远谋从未主张过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实际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在曾印与李关伟的离婚纠纷诉讼中,李远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案涉借款的存在,虽然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系赠与,但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至于李关伟、曾印就该笔李远谋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李远谋依据二审判决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在曾印诉李远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李远谋确实未就本案案涉借款进行过主张或者要求抵扣,因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李关伟,在曾印与李远谋的财产纠纷诉讼中,无法一并处理,故对曾印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曾印认为,李远谋作为家庭户主,若案涉借款属实,应当在收到支付给家庭户的拆迁补助款以后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借款实际存在,是否抵扣、通过何种方式主张债权是李远谋的选择,李远谋未在拆迁补助款中主张抵扣并不等于李远谋放弃了该债权,对曾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曾印和李关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曾印和李关伟婚后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且该房屋已经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关伟与曾印共同偿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远谋为曾印和李关伟垫付了购房首付款72022元、契税和大修基金18541元,共计90563元,李关伟和李远谋一致确认李远谋还代付了10000元代理费,所以李关伟向李远谋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故对曾印和李关伟向李远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关伟与李远谋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李远谋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李远谋要求曾印和李关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内或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李远谋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曾印和李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远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曾印和李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菊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雨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