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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56民初1762号
余泽芳与吴志权杨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泽芳,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吴志权,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杨清霞,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泽芳与被告吴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吴志权的申请追加杨清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芳与被告吴志权、杨清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因被告吴志权申请追加杨清霞为被告,原告余泽芳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为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39400元,后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购车按揭款,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元用于偿还购车按揭款,上述借款共计664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志权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购车首付款39400元中注明的现金19400元是被告吴志权自己支付的,信用卡20000元系被告杨清霞刷卡支付的,被告吴志权并未因为购车向原告借款。对于转账至被告吴志权银行卡的27000元也并非被告吴志权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杨清霞向原告所借。车辆按揭贷款是欠银行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不认可。 被告杨清霞辩称,2017年二被告共同购买汽车,因首付款不够,原告余泽芳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用于帮助二被告交购车首付。但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商量决定用被告杨清霞的信用卡刷卡20000元,加上原告借支款项的10000元及二被告自己的存款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另1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的网贷。2018年5月和7月被告吴志权向原告借款27000元属实,该款实际系被告吴志权为偿还网贷以无钱支付购车按揭款为由向原告借的,原告主张的66400元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权和被告杨清霞系夫妻,二被告于2012年结婚,原告余泽芳系被告杨清霞的母亲。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吴志权和被告杨清霞共同在重庆市涪陵梅林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并以被告吴志权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车款首付39280元,剩余金额57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吴志权、杨清霞当日向重庆市涪陵梅林实业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9400元,除此前支付的定金2000元以外,使用被告杨清霞的信用卡刷卡支付20000元,另使用现金支付了17400元。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7月29日,原告余泽芳以现金汇款方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被告吴志权支付25000元和2000元。被告吴志权和被告杨清霞均确认收到汇款支付的27000元,并用于共同生活及偿还共同债务。2020年6月23日原告余泽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志权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被告吴志权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确定原告余泽芳向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二是二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对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第一,如何确定原告余泽芳向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余泽芳诉称二被告因购车缺首付款由其于2017年10月30日为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9400元,后二被告又因无钱偿还按揭款两次向其借款合计27000元,合计出借款项为66400元。对于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7月29日原告余泽芳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27000元,被告吴志权、杨清霞在法庭审理中已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余泽芳主张2017年10月30日为二被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39400元,被告吴志权未予认可。审理查明,二被告以被告吴志权的名义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显示2017年10月30日支付的购车首付款为39400元,其中包含了此前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当日支付的37400元中有20000元是被告杨清霞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另174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余泽芳诉称其于2017年10月30日为二被告支付全部首付款39400元的事实,显然与被告杨清霞当日使用信用卡付款20000元的事实不相符合,且其中包含的定金2000元也并非当日支付,同时,原告称其之后代被告杨清霞偿还了前述信用卡借款,也与被告杨清霞所述向其舅余海龙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的事实完全不一致,故首付款39400元中的定金2000元及信用卡刷卡支付的20000元均不能确认为原告余泽芳出借的款项。至于首付款中17400元现金的来源,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余泽芳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借贷行为以及支付借款的事实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虽被告杨清霞在法庭上认可原告余泽芳所称当日取款2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但鉴于原告余泽芳与其系母女,具有利害关系,故即使二人的陈述一致,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亦不能仅凭此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余泽芳对其诉称为二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39400元的事实,以及庭审中陈述的当日取款2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均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泽芳在本案中主张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66400元中,除二被告已经确认收到的27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二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遵循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二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余泽芳通过汇款支付至被告吴志权银行账户的款项27000元,原告余泽芳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吴志权以其不知情且未使用该款为由未予确认。原告余泽芳虽未举示二被告就该款出具的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书面凭据,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未出具借条或借据并不违背生活常理。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父母向子女支付的款项除明确表示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同时,结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被告吴志权持有、管理、支配自己的银行卡,款项的汇入及支取其作为账户所有人理应关注,对于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其也应当知晓。故本院对被告吴志权抗辩的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该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余泽芳支付向被告吴志权的银行账户汇款27000元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吴志权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清霞之间常因日常生活、共同还贷等发生资金往来,结合二被告的法庭陈述,应当认定该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余泽芳出于帮助子女的目的向二被告临时出借的资金27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余泽芳作为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余泽芳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余泽芳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39400元,因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志权、杨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泽芳借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志权、杨清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权、杨清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林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之平 书记员 黄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