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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5民终34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2-26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傅燕与李娟刘书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燕,女,汉族,1990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瀚涛,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汉族,1961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书豪,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原审被告刘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宫瀚涛,被上诉人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书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傅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渝010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购房款的性质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行为;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给付的6万元性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作为结婚彩礼及营养费自愿赠与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口头说明上诉人无需归还;3.原审被告刘书豪与被上诉人李娟系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行为加重上诉人的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娟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就涉案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书豪书面答辩称:确实向李娟借款,一审法院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书豪、傅燕归还李娟借款363356元,并以3633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书豪、傅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书豪、傅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娟系刘书豪的母亲。刘书豪、傅燕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8日登记结婚。
2016年8月5日,李娟向重庆国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2016年8月26日,刘书豪、傅燕作为买受人与重庆国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书豪、傅燕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某路某号某幢*单元*-*的商品房一套。同日,李娟再向重庆国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274356元。刘书豪、傅燕认可李娟两次向重庆国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共计294356元是支付刘书豪、傅燕所购商品房的定金、首付款及相关税费。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刘书豪、傅燕。
2016年11月5日,李娟向傅燕账号为6214651004390273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李娟向傅燕的该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18年3月24日,李娟向傅燕的该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2018年4月17日,李娟向刘书豪的信用卡中存入9000元。傅燕称李娟向其转入的共计60000元是用于刘书豪、傅燕结婚以及生育小孩的开支,属于赠与行为。对于李娟向刘书豪转入的9000元,傅燕认为是李娟赠与给刘书豪用于偿还信用卡。刘书豪对李娟前述四笔转款共69000元均认可系借款,并称借款均用于刘书豪、傅燕的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娟为刘书豪、傅燕购买商品房支付的购房款及费用294356元,刘书豪认可该款为借款。傅燕辩称是赠与,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娟就赠与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傅燕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娟支付的购房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所购房屋登记在刘书豪、傅燕名下,该借款应由刘书豪、傅燕共同偿还。同理,李娟向傅燕银行账户转入的共60000元,傅燕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赠与,且刘书豪认可为共同借款,故该60000元亦应认定为借款,应由刘书豪、傅燕共同偿还。对于李娟向刘书豪信用卡存入的9000元,傅燕并不认可是借款,且刘书豪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9000元应由刘书豪负责偿还。
因李娟与刘书豪、傅燕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期限,李娟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从李娟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2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傅燕、刘书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娟偿还借款354356元及利息(以354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书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娟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娟对傅燕、刘书豪婚后购房的出资及李娟支付给傅燕的6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2.李娟、刘书豪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傅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李娟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对一方或双方赠与的事实认定下,应认定李娟对傅燕、刘书豪购房的出资及李娟支付给傅燕的6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赠与。理由如下:首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李娟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傅燕抗辩其中294356元的购房款属于赠与,另外60000元属于李娟赠与的彩礼及营养费,则傅燕应就其主张该款项属于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傅燕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的任何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理解方面,也不能认为法律将父母的出资已无条件规定为赠与。该解释条款指向的是房屋财产权性质在夫妻双方中是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的问题,并不是解决父母出资本身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是赠与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娟、刘书豪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傅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傅燕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李娟、刘书豪相互串通,虚构债务,故傅燕主张李娟、刘书豪虚假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傅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傅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杰
审判员  胡 军
审判员  刘健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