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5民终4946号
李东与简邦永赖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邦永,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俊,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婷婷,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赖婷婷、简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被上诉人简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俊和被上诉人赖婷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赖婷婷为被告,并在开庭前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简邦永向上诉人李东转账20万元后,该20万元在一周后支付给开发商用于购房,属于共同债务,赖婷婷并非只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应当是具有同一诉讼标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查资金用途及走向后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通知赖婷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但突然在判决前通知第三次开庭,并在第三次开庭时临时将赖婷婷变更为第三人,并在判决书第5页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对赖婷婷提出诉求,故无法对诉讼标的同一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赖婷婷的还款义务做出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追加被告的观点,系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和错误理解所导致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简邦永诉称上诉人李东因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并非购房,但在一审中未能举示李东向其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的任何证据,反而上诉人李东举示的银行流水所的资金走向充分证明全部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对该款项系父母赠与子女购房款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赖婷婷夫妻感情破裂开始闹离婚后,被上诉人作为赖婷婷的母亲将赠与上诉人和赖婷婷的购房款作为借款,并恶意漏列赖婷婷为被告,与赖婷婷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系上诉人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购房,以达到将上诉人单独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单独承担还款义务的不当诉讼目的。一审法院将本该是共同被告的赖婷婷列为第三人,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既导致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简邦永辩称,一审确认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法院认定为准,即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简邦永有权选择连带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就夫妻共同债务简邦永有权仅以夫妻一方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我方存在借贷合意,且答辩人履行了出借行为。我方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对方拒绝,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赖婷婷述称,李东借的20万元系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简邦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立即向简邦永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李东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简邦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简邦永系赖婷婷的母亲,系李东的岳母,李东与赖婷婷系夫妻。李东因做二手车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赖婷婷给简邦永打电话说李东要借钱,李东将其卡号发给简邦永,简邦永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东提供借款200000元。后简邦永多次向李东催收还款,李东同意于2019年12月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款,简邦永遂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东一审辩称,其职业是二手车公司的员工,有人卖车的话,就帮别人介绍从中赚取中介费。从未以生意需周转资金或其他理由向简邦永借款,简邦永诉请的200000元是李东与第三人购房而由简邦永赠与的,即使认定本案200000元为借款,亦为夫妻共同债务。购房首付款是由自己的积蓄、自己向父亲借了100000元、自己向朋友借了30000元以及赖婷婷找简邦永借了200000元组成的。简邦永于2018年10月31日向李东转款200000元,李东当天将该款项转入自己工商银行卡内,又于一周后即2018年1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包含上述款项的共计553413元转付给开发商,购房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网签和按揭。综上,请求驳回简邦永的诉讼请求。 赖婷婷一审辩称,李东是在巴南区八公里二手车交易市场从别人手里转租车位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个体经营户,赖婷婷从2015年7月生了孩子后就没有工作了,二人的家庭生活来源是由李东经营二手车的部分收益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李东购房后,李东做生意就差周转资金了,李东便向简邦永借钱用于做生意的流动资金。李东的银行流水中还有其他生意的周转,所以不确定李东是否将简邦永转给他的200000元用于买房,都是李东个人去办理的,但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东与赖婷婷系夫妻关系,简邦永系赖婷婷的母亲,简邦永系李东的岳母。2018年10月31日,简邦永向李东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李东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向其账号为X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年11月6日,李东与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东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汇路X号X号楼X单元X(以下简称X房屋),房屋总价1613625元,首付493625元在签订合同时全部付清并签订贷款合同。同日,李东用X账户POS机分三笔支付493625元、48465元和113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简邦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借记卡交易明细,李东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POS单,以及三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200000元系赠与还是借贷?第二,本案20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东在庭审中辩称本案200000元系简邦永在李东与赖婷婷购房时的赠与,但又陈述购房首付款是由自己的积蓄、自己向父亲借了100000元、自己向朋友借了30000元以及赖婷婷找简邦永借了200000元组成,前后矛盾,且李东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200000元系简邦永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李东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200000元系借贷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简邦永又诉称本案200000元系借款,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00000元系借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200000元,简邦永诉称系李东因做生意周转而向简邦永借的款项,李东辩称是购房时赖婷婷找简邦永借的款项,赖婷婷述称是李东做生意需流动资金而向简邦永借的款项。通过庭审查明,赖婷婷从2015年7月后就没有工作,李东与赖婷婷的家庭生活来源是由李东经营二手车的部分收益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且赖婷婷在庭审中认可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200000元的借款用途不管是用于做生意周转还是购房,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李东与赖婷婷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简邦永选择连带责任中的一方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东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简邦永要求李东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李东与赖婷婷对共同债务内部如何承担,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且简邦永未对赖婷婷提出诉请,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简邦永要求李东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东偿还简邦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李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东陈述简邦永向我方打钱时,我方不清楚赖婷婷要求其母亲借款还是赠与。没有其他关于赠与的证据。虽然没有相关证据,但是结合一审、二审庭审中赖的陈述,与本案证据自我矛盾,可以充分说明本案系赖和简恶意串通提起的诉讼。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东上诉称简邦永向其打款20万元系向其与赖婷婷夫妻的赠予,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东还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应系其与赖婷婷的夫妻债务,简邦永与赖婷婷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东所称,案涉债务系其与赖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赖婷婷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赖婷婷应当承担其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赖婷婷应当与李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简邦永可以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简邦永只以李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将赖婷婷作为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柳光洪 审判员 杨 瑾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