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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04民初1967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国强、徐忠兰与孙磊、赵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国强,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刚,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忠兰,女,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刚,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经,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磊,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强、徐忠兰与被告赵经、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徐忠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黄新刚,被告赵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被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国强、徐忠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3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70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8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媳、儿子。2012年2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90000元,作为购买婚房的首付款,并出具借条为证。在二被告婚后的两年期间,二被告想提前一次性还清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又因房屋装修、购买车辆、车位等向二原告借款。之后经二原告屡次催告,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共计1501600元。综上,二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16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0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辩称,第一、二原告起诉目的不纯。二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2020年4月23日原告之子也即本案另一被告孙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赵经离婚,因此,不排除本案系二原告与孙磊恶意串通,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制造的虚假债务。第二、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赵经、孙磊向二原告借款金额为390000元。且已于2017年7月5日通过赵经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原告徐忠兰,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还款255300元,因此,尚欠二原告的借款仅为34700元。2.孙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徐忠兰出具1353000元的借条系孙磊为了与赵经离婚而恶意制造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伪证。因为2014年10月,孙磊与赵经正在毛里求斯度蜜月,不可能与原告徐忠兰见面更不可能当面出具借条。3.赵经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中,只有390000元房屋首付款和用于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部分赵经知情,且对于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部分,赵经认为应属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第三、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按照我国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二原告之后给予二被告提前偿还房贷的钱款属于赠与。因为如果是借款,其390000元的首付款都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据》才转账,不可能超过390000元的大额转账却不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就直接转款。第四、赵经对于购买万科锦程房子以外的钱款不认可,因为并未经过赵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赵经认为,即使二原告真的有转款给孙磊,也是孙磊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经无还款义务。
被告孙磊辩称,第一、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孙磊均予以认可。第二、对于赵经陈述原告徐忠兰给孙磊的转款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当时二被告并无能力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14年的时候二被告每月需偿还房屋按揭贷款4700元,而两人每月的工资均只有2000元到3000元左右,还要每月支付赵经的母亲生活费1500元,因此,当时并没有能力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才向孙磊的父母也即二原告借钱,包括之后购买车辆及车位均是向二原告借的钱。综上,要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国强与徐忠兰系夫妻关系,孙磊系二人之子。赵经与孙磊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现孙磊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赵经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孙磊与赵经离婚。
2012年2月8日,孙磊、赵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孙国强、徐忠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母亲徐忠兰、父亲孙国强人民币39万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作为我二人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该住房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万科锦程15栋16层2号,面积为111㎡)。如此房以后变卖,需将此款还清。之后,徐忠兰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0日分两次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孙磊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803762771013743的账户共计存入390000元。诉讼中,赵经陈述,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房屋首付款《借据》的原因是当时赵经的父母要求在购买的房屋上加上赵经的名字,孙磊的父母即二原告不同意,二被告为了平衡双方父母的分歧,采取了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但由二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方式。
此后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徐忠兰多次向孙磊的前述银行账户转款及存款,具体明细如下:
2012年10月8日,现金存入3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该笔款项存入后,当天即ATM取款2000元,2012年10月12日发生四笔转账消费分别为636元、636元、427元、427元,2012年10月27日ATM取款2000元,2012年10月28日现金支取25000元。2012年10月28日,赵经在重庆银行卡号为6221340018293357的账户内产生一笔一卡通现金存款,金额为25000元(该账户系赵经、孙磊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专用账户)。
2013年7月25日,转账存入9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给二被告购买家具、家居生活用品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等。该笔款项存入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3日发生三笔转账消费分别为3000元、197元、105元,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ATM取款共计15000元,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7日发生两笔转账消费分别为458元、22067元,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ATM取款共计10000元(当天赵经的前述银行账户产生一笔一卡通现金存款,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发生一笔转账消费为516元。
2013年11月11日,转账存入20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结婚及购买家具等。该笔款项存入后,2013年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16日先后分别以现金支取及ATM取款的方式共计取款65000元(期间赵经的前述银行账户产生三笔现金存款,金额共计50000元),此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发生多笔转账消费及现金支取,至2014年5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154.86元。
2014年7月18日,转账存入23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该笔款项存入后,2014年7月25日,转入赵经的前述银行账户220000元。
2014年10月28日,转账存入503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该笔款项存入后,2014年10月29日,转入赵经的前述银行账户510000元。
2014年11月30日,转账存入1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购买车位。前述款项转入当天孙磊账户另有现金存入50000元,该两笔款项存入后,当天及2014年12月4日分两次转账消费共计60000元。
2015年6月2日,现金存入100000元,当天徐忠兰也发生一笔100000元的现金取款,徐忠兰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存入孙磊账户,孙磊对此无异议,赵经对此不认可。诉讼中,徐忠兰补充提交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确系其存入孙磊账户。对于该笔款项,二原告主张系二被告为了备孕,向其借款。该笔款项进入孙磊账户后,2016年6月4日,产生两笔转账消费共计90000元,2014年6月5日,发生两笔ATM现金取款共计10000元。同时,2016年6月4日,赵经的支付宝账户发生两笔普通充值,金额共计90000元。
2016年3月14日,转账存入5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给二被告之女孙瑄怿出生及治病的相关费用。该笔款项存入后,2014年3月30日,发生一笔转账消费15000元,此后又以消费退钱的方式退回11446.48元。此后,发生多笔转账消费及转账存入,2016年11月29日,ATM转账40000元至孙国强卡号为6227000784020353811的银行账户内。
2017年4月25日,转入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购买车辆。该笔款项存入后,孙磊在重庆中汽西南都灵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现该小轿车登记在孙磊名下,由赵经管理和实际使用。
2015年6月23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孙磊向孙国强转款共计101400元,二原告认可该款项系孙磊偿还借款。同时认可赵经向徐忠兰还款100000元,即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共计还款201400元。
2018年6月,孙磊作为借款人,向徐忠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1353000元),上款系:借款人孙磊、赵经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分6次从父亲孙国强、母亲徐忠兰借款,买位于重庆渝中区万科锦城15号楼-1602号楼。建筑面积130.69平方米,套内面积111.03平方米。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其中首付39万元已有借条,此房产权归父亲孙国强、母亲徐忠兰所有。孙磊、赵经只有居住权。赵经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1.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及卖方,孙磊、赵经作为乙方及买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万科锦程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1069480元,二被告因此在重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740000元,该笔按揭贷款已于2014年11月5日结清贷款本息。2.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购买车位一个,价款为120600元,现该车位登记在赵经名下。3.二被告之女孙瑄怿出生于2016年3月30日。4.2020年4月23日,孙磊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赵经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孙磊与赵经离婚。
再查明,2020年4月3日,孙国强、徐忠兰作为委托人及甲方,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晶律师为甲方因与赵经、孙磊借款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3.律师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8000元。若在一审开庭前甲方与赵经自行协商和解并撤诉的,律师费减半收取。2020年4月3日,二原告向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在考量发生于双方之间的款项性质时,应全面考虑转款的发生时间、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款项的用途等因素后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案涉二原告主张的1501600元款项,二原告主张系借款,孙磊对此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属于孙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也即孙磊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1501600元。
孙磊与赵经虽系夫妻关系,但孙磊已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也应属于孙磊与赵经离婚案件的关联案件,因此,孙磊前述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并不当然导致赵经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事实上,赵经对二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款项均表示不知晓,对于知晓部分也只认可出具了《借据》的部分。同时,赵经对其表示知晓的除有其签名并出具《借据》的其他部分款项主张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由此,案涉由徐忠兰转账及现金存入孙磊银行账户的款项性质如何,二原告与赵经各执一词,二原告主张全部系借款,赵经主张部分为赠与,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家人的特殊关系、转款前后原、被告家里发生的重大事件、案涉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款项用途等因素,对案涉的各笔款项逐笔分析如下:
1.对于2012年2月8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二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的390000元,赵经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孙磊与赵经共同向二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赵经与孙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2012年10月8日,徐忠兰向孙磊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0000元,从该笔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主要为ATM取款、转账消费及现金支取,其中发生现金支取一笔为25000元,因支取现金当天赵经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对应有25000元的现金存入,可以认定前述现金取款与现金存入具有关联性,同时,徐忠兰存入该笔款项的时间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因此,应当认定其中25000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赵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
3.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徐忠兰分两次共计向孙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9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结婚购买家具、家居生活用品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等。该两笔款项存入后,二被告购买的万科锦程的房屋即接房,随后,二被告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酒席,因此,二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用于二被告结婚及购买家具、家居生活用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两笔款项发生在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接房购买家具以及二被告结婚期间,可以认定赵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但对于该两笔款项性质如何,应当具体分析并确定性质,对于其中现金支取及ATM取款部分,在赵经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中有对应存款的共计60000元,因实际用于偿还二被告的房屋按揭贷款,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共同借款,赵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其余部分款项,根据我国传统习俗,父母为成年子女结婚办理酒席以及基于成年子女结婚而为子女购买家具家电等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其性质认定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赠与较认定为成年子女向父母借款更符合传统习俗,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综合认定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即使不属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因此部分借款发生在孙磊与赵经登记结婚前,也应属于孙磊的个人借款,属于孙磊个人债务,不应由赵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徐忠兰分两次共计向孙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733000元,二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该两笔款项存入后,先后转入赵经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730000元,且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提前偿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对于该两笔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结合赵经在庭审中陈述的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房屋首付款《借据》的原因可以看出:二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初支付首付款时即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首付款金额为390000元左右,远低于二原告转账给孙磊用于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733000元;此后于2018年6月,孙磊与赵经出现感情危机后孙磊单独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赵经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考虑该款项的用途及结合查清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系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共同借款而不是孙磊的个人借款,也不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应当由赵经与孙磊共同偿还二原告。
5.2014年11月30日,徐忠兰向孙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0元。在前笔款项存入后,二被告确实购买了车位,可以应认定赵经对前述款项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但二被告购买车位价款为120000余元,徐忠兰转款金额为10000元,金额相对较小,故该笔款项认定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较认定系借款更适宜。
6.2015年6月2日,徐忠兰向孙磊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0000元,该笔款项存入后于2014年6月4日,孙磊前述账户即发生两笔转账消费共计90000元,而赵经的支付宝账户发生两笔转账存入共计90000元,可以认定前两笔转账消费与转账存入具有关联性,且该笔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转入赵经的支付宝账户后,即融入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孙磊与赵经的共同借款,赵经应与孙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7.2016年3月14日,徐忠兰向孙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在该笔款项存入后,二被告之女也即二原告之孙女孙瑄怿于2016年3月30日出生,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孙瑄怿的出生以及生病治疗,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也可以认定赵经知晓该笔款项,但从该笔款项转款时间、用途综合来看,二原告是基于其孙女孙瑄怿出生及看病向孙磊转款,因此,该笔款项认定赠与较认定借款更为适宜。
8.2017年4月25日,徐忠兰向孙磊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购买车辆。该笔款项存入后,孙磊确实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孙磊与赵经的共同借款,赵经应与孙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徐忠兰向孙磊的转款中,金额为1408000元应当属于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的借款,赵经应当在1408000元范围内与孙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在诉讼中,二原告承认赵经向徐忠兰还款100000元、孙磊向孙国强还款101400元,共计已偿还201400元,也即扣除已偿还部分后,赵经实际应在1206600元范围内与孙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二被告实际偿还的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认定系二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各自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二原告主张孙磊偿还部分为偿还孙磊的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前述对二原告的借款,但二被告并未及时全额偿还二原告相应款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但该律师费系二原告为了更好的完成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且二原告并未就此与二被告达成应由二被告承担的一致意见,且二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因此,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国强、徐忠兰借款本金15016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150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赵经对前述第一项孙磊应偿还孙国强、徐忠兰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在借款本金12066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120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与孙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国强、徐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90元(孙国强、徐忠兰已预交),由孙磊、赵经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