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06民初17160号
张敏与樊默墨、冯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敏,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冯光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樊默墨,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光涛、樊默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樊默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被告冯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我的购房款247139元并支付十三年零两个月利息180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借钱给两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XX号X幢X-X,从接房到现在两被告未还我购房款,我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我行我素无动于衷,我不得已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光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还利息。 被告樊默墨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樊默墨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购房款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所述借款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光涛与被告樊默墨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生育一女。 2007年7月28日,被告冯光涛、樊默墨与重庆继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光涛、樊默墨向重庆继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XX号X幢X-X号房屋,该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为某某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冯光涛、樊默墨须在2007年7月28日签合同当天付款248339元。 原告张敏系被告冯光涛之母。在被告冯光涛、樊默墨与重庆继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张敏向重庆继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牟兰转账247139元,为被告冯光涛、樊默墨支付了上述所购房屋的购房款。2009年8月,上述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光涛、樊默墨。 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冯光涛于今年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樊默墨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光涛与被告樊默墨于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冯光涛、樊默墨对上述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XX号X幢X-X的房屋进行折价处理,房屋折价约为890000元,房屋归被告冯光涛所有,被告冯光涛支付被告樊默墨一定金额的折价款。 2008年5月16日,被告冯光涛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儿子冯光涛与儿媳樊默墨结婚后,因双方初入职场,无多余积蓄置业,为照顾媳妇樊默墨的工作方便,购买位于南坪某某某住房,已在父母张敏及冯见德处借到购房款贰拾肆万柒仟壹佰叁拾玖元,现再向父母借款捌万元用于装修该房,合计叁拾贰万柒仟壹佰叁拾玖元整。父母年迈,儿子、儿媳所借上述款项,承诺在10年内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5年定期利率计息。”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张敏明确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指从2007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共计十三年零两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樊默墨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明确表明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是为二被告购置房屋,房屋的名字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当认定为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同时,被告樊默墨认为,对原告张敏举示的被告冯光涛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听说过有借条一事,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光涛系母子关系,在二被告离婚后,二人具有利益一致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敏为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的性质究竟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还是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如果是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对被告樊默墨有约束力。原告张敏认为其为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系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被告冯光涛认可是借款,被告樊默墨认为是原告张敏对二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适用于在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能够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认定赠与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对子女即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虽然受高房价等因素的影响,子女刚成年经济能力有限,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常事,但这一现象并不能表明父母有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对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时限已经届满,应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子女度过经济窘迫期,子女对此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是父母行使自身债权或放弃自身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是否成立并无关系。综上,原告张敏为被告冯光涛、樊默墨购买房屋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系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应认定为借款。该借款系用于购买二被告共有的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敏主张的本案借款系用于为被告冯光涛、樊默墨购买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冯光涛、樊默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冯光涛、樊默墨对该房屋进行了折价处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已由被告冯光涛、樊默墨享有,原告张敏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即购房款,于法于情于理均应予以支持。 原告张敏主张利息的依据是被告冯光涛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樊默墨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被告冯光涛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同意支付原告张敏主张的利息。基于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光涛的身份关系,被告樊默墨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认定其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从常理来讲,父母对子女的临时资金拆借约定利息的情形并不常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光涛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被告樊默墨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樊默墨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张敏主张的利息应由被告冯光涛一人支付,被告冯光涛在庭审中亦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借条出具当时即2008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5.85%,照此利率计算,原告张敏主张的2007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12045.26元,原告张敏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借款利息180861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敏向被告冯光涛、樊默墨出借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敏可以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张敏要求被告冯光涛、樊默墨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光涛、樊默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借款247139元; 二、被告冯光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借款利息180861元; 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92元,减半收取3858.96元,由被告冯光涛、樊默墨共同负担2230元,由被告冯光涛负担16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振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