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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2民初2146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22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家美熊立明与胡敏熊克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立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胡家美,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凤,系二原告女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克邯,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敏,女,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熊立明、胡家美与被告熊克邯、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凤、熊天顺,被告熊克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被告胡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立明、胡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44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4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克邯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胡敏系二原告的儿媳,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购买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xx幢xxx号房屋。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及支付宝。二被告婚后无固定收入,一直向二原告借款生活,房子的按揭款也没有钱还。自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二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746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800元用于购买吉利汽车一辆,购车款系由原告直接支付给4S店。二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还钱,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后熊克邯于2019年4月13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确认欠付二原告借款544400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熊克邯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胡敏辩称,第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属婚姻家庭关系中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和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第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转款时明确该款项为借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就此向被告要求过还款,有过催收还款的行为,这不符合正常的借款行为。原告陈述认为二被告收入低,未有还款能力,但一直未停止过出资为被告买房买车,从一开始,原告就清楚该款项不是借款,对于父母子女之间发生的借款,更应就发生款项时的真实情形、款项的用途、金额的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支付给被告熊克邯的306000元款项,根据现有证据,该行为应当属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方问题。原告支付车款的行为,从其直接支付至车商的行为,应当表明系自愿出资为子女购车,汽车明确挂至被告熊克邯名下,符合赠与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属于借款行为。原告支付给被告胡敏的43000元款项以及其他零星款项问题,从被告胡敏提交的证据证明,当天其中提现20000元,第二天转账给被告熊克邯18500元,用于归还网贷,其他转付的微信款项,每笔金额较小,笔数较多,该款项具有经常性,应当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补贴和往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熊克邯的款项,每笔金额较小,笔数较多,该款项具有经常性,应当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补贴和往来,并且被告胡敏也未知,未用于家庭开支,如果原被告双方认可为借款,也应当属于被告熊克邯与其父母之间的借款问题,与被告胡敏无关。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作证。对被告熊克邯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买卖中介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作证。对被告胡敏提交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微信截图,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3日,被告熊克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熊克邯于2015年8月11日借父母(父亲:熊立明,母亲:胡家美)306000元,用于购买房子;于2017年11月18日借父母4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和支付宝的欠款;于2018年1月17日借父母123800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号:渝A2xx**);在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借父母74600元,用于生活开销。以上欠款共计544400元”。
二原告举示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据,拟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1、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11日,原告胡家美通过其卡号为6217988800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熊克邯支付306000元。
2、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1月16日,原告熊立明通过其卡号为6212872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出43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熊立明通过其卡号为62128720********的银行账户消费支出123800元。
3、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月22日-2019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熊立明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熊克邯转账18笔,共计56000元。2018年6月28日-2019年2月16日期间,原告熊立明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胡敏转账9笔,共计18600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熊克邯与案外人简绍山、朱祖素、重庆满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熊克邯以5698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简绍山、朱祖素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幢xxx号房屋。
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重庆满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熊克邯(身份证号码:5002301992********)购买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x幢xxx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至此”。
2018年8月31日,被告熊克邯、胡敏与案外人简绍山、朱祖素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案外人简绍山、朱祖素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xx幢xx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金额为350000元。
同日,案外人朱祖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熊克邯(身份证号码:5002301992********)购买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x幢xxx购房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55000.00),至此”。
同日,案外人重庆满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熊克邯过户税费等款项10000元。
被告熊克邯举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婚后向原告借款123800元用于购买帝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A2xx**)。自2018年-2019年4月期间,被告熊克邯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胡敏转账多次款项,家庭关系比较和睦。后被告熊克邯于2019年4月21日才知晓被告胡敏背叛双方婚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胡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二被告自2018年6月开始感情就已经不和,原告及被告熊克邯向其的微信转账系由于被告胡敏在带小孩而没有收入,是为了补贴家用。
被告胡敏举示《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x幢xxx号房屋系由二被告共同所有,所付首付款中有原告的款项,但不是借款,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同时,二被告现在处于离婚的状态,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就婚后财产进行了协商。而被告熊克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将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补贴写成了借款,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306000元系用于购买房屋、123800元系购买车辆。被告熊克邯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为569800元,其中银行按揭270000元也是被告熊克邯在还款;购买车辆时,是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到4S店购买,由原告支付车款。原告诉请主张的2017年11月16日转账43000元,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收款人了。被告胡敏陈述: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款项不是借款,均是二原告同意购买赠与给二被告。银行按揭系二被告双方共同还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x号番茄花园xx幢xxx号房屋系由二被告共同所有。车牌号为渝A2xx**的车辆登记于被告熊克邯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款项5444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即系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与。本案中,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当区分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一、对于款项544400元中的472800元系属于分三次大笔金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均应当对己方提出的诉请主张或抗辩主张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原告庭审举示了欠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从形式上看,二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熊克邯对上述借款事实亦予以了认可。
庭审中,被告胡敏抗辩称上述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是借款。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接收人同意接受赠与。对于发生于父母与子女的转账往来,如果认定为赠与,也需要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上述款项472800元,单笔支付金额较大,如果系属于赠与行为,应当由二原告作出具体的赠与意思表示。同时,对于上述案涉款项472800元,被告熊克邯于2019年4月13日以《欠条》的形式向二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表明二原告与被告熊克邯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胡敏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但被告胡敏庭审举示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熊克邯之间依法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案涉款项4728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
二、对于款项544400元中的74600元系属于自2018年1月22日-2019年4月15日期间多次、小金额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在评判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时,不仅仅需要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的支撑,同时还要考虑到在款项发生时双方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在该款项发生期间,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虽然被告熊克邯在款项发生后补出具借条,但纵观该款项的支付特点,每笔金额较小,笔数较多,期间较长,该款项的发生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应当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正常生活补贴和经济往来。因此,综合衡量该款项的转账时间、金额大小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款项的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对于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该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欠条》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熊克邯偿还借款,庭审中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但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收,被告熊克邯应当在本案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2020年3月24日)偿还借款。现被告熊克邯已经逾期还款,除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诉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熊克邯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熊克邯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胡敏应当对被告熊克邯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克邯、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立明、胡家美借款本金47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熊立明、胡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熊克邯、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记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