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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5民初3303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1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廷平与王娇杨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廷平,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宇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娇,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廷平与被告杨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娇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平,被告杨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曾宇翀,被告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眉、王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娇系原告之女。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杨眉名下。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眉辩称,原告与杨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杨眉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无借贷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所以出资购买汽车,系因被告王娇当时怀有身孕,原告出于安全考虑而主动提出赠车给二被告,其赠与行为与本案无关。因二被告于2019年底离婚,今年又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发生诉讼,原告故意将其赠与的购车款作为借款起诉,目的在于帮助王娇在财产分割中争取更多利益。即使法院认定借款成立,仅应按照车辆残值进行返还。
被告王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买车的初衷确系为了出行安全,由于二被告本身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杨眉提出向王娇父母借钱,原告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才为二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保险费及购置税等合计9万余元。这些钱原本就是借款,二被告在协商离婚时也对借款性质进行过书面确认,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廷平与被告王娇系父女。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眉与王娇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二被告刷卡支付了车辆购置款88859元,车辆登记号牌为渝ANXX**,所有人为杨眉,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车辆销售发票、保险费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记载的付款人均为杨眉。2019年10月18日,本院受理杨眉诉王娇离婚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杨眉、王娇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另作处理。2020年1月15日,本院受理杨眉诉王娇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登记在杨眉、王娇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和登记在王娇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负X号车位归王娇所有,王娇补偿杨眉房屋、车位差价款共计166713.2元,自2020年6月起房屋贷款、车位透支款均由王娇负担;二、登记在杨眉名下的渝ANXX**别克牌轿车归杨眉所有,杨眉补偿王娇车辆差价款17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被告杨眉、王娇曾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载明:“王娇、杨眉共同确认:购置房屋、房屋装修、购置渝ANXX**车以及坐落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负X号的停车位,王娇父母出资381500元(大写:叁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杨眉父母出资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欠王娇亲朋好友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由王娇个人清偿。”第五条“共同财产的处置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载明:“王娇、杨眉共同协商一致将王娇、杨眉名下的坐落在长寿区XX路X号X幢(产权证号:渝(20**)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97XXXX号)的房屋、杨眉名下别克牌SGM7150ATA,车牌号:渝ANXX**小型轿车、王娇名下的坐落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负X号的停车位共同出售,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1、清偿长寿区XX路X号X幢的房屋及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负X号的停车位的银行按揭款;2、清偿按揭款后,剩余部分清偿王娇父母的借款381500元(大写:叁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和杨眉父母的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如果余额不足清偿双方父母的借款,按借款比例进行偿还;3、清偿完双方父母的借款后,如还剩有余额,就由王娇、杨眉平均分割。”协议末尾载明:“以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杨眉、王娇分别在落款“男方”“女方”处签名、捺印。双方另于当日因离婚事宜发生拉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廷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杨眉所有的价值92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此产生保全申请费94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廷平举示的POS机消费单、行驶证、完税证明、发票,被告杨眉举示的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被告王娇举示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娇举示的短信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方面给予资金帮助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多未签订书面协议,鉴于此,如遇有纠纷,应结合多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王廷平在被告杨眉、王娇购买渝ANXX**号车辆时代为支付88859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原告王廷平、被告王娇一致陈述案涉款项为借款,被告杨眉主张系原告无偿赠与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何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与款项的性质本身并无绝对关联,仅以原告在二被告发生离婚纠纷前未提出还款要求,不能当然推断出此款原为赠与的结论。同时,二被告在协商离婚事宜的过程中,对于婚后所得财产、所负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统一梳理,双方在其庭外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将各自父母为二人购房、购车等支付的资金确认为借款,虽然二被告事后未按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但不能否定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被告杨眉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二被告代付购车款88859元属于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还款金额以借款金额为准,与车辆价值无关。除该88859元外,原告诉称其另为二被告购车支付了部分现金,但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92000元,本院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885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眉、王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廷平借款88859元并支付利息(以88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廷平负担40元,被告杨眉、王娇负担1010元;保全申请费940元,由被告杨眉、王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喻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