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17民初5036号
尹代秀与刘红屈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代秀,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中彬,男,1977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红,女,1980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代秀与被告屈中彬、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代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及被告屈中彬、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代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中彬、刘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4772.3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72.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恋爱,2010年10月二被告为筹备结婚买房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女婿钱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屈中彬转账2万元、同月23日转账8.6万元,屈中彬于2010年10月26日将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1年11月需要再次缴纳购房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直接向开发商财务人员唐某转账支付78772.30元。2020年6月16日,二被告诉讼离婚并分割了所购房屋,未确认原告的债权。二被告为筹备结婚向原告借款买房,虽无借条,但共同使用借款购房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共同分配借款所购房屋,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屈中彬辩称,借款属实,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辩称,原告诉状所指房屋是屈中彬婚前个人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相关前期款项,刘红父母要求男方须有房才结婚的意思,并不是刘红与屈中彬共同购房,而是结婚后才加上刘红的名字,当初屈中彬父母说送首付,我们自己还按揭,刘红没有向原告表达借款意思,多年来都说是赠与,离婚了才说是借款,刘红不承认借款,故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代秀是被告屈中彬的母亲,被告屈中彬与被告刘红于2010年初恋爱,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20年4月26日,屈中彬提起离婚诉讼[(2020)渝0117民初2776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判决准予屈中彬与刘红离婚,原告尹代秀于2020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因屈中彬购买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XX号房屋,尹代秀的女婿钱某于2010年10月16日转给屈中彬2万元、同月23日转给屈中彬8.6万元,屈中彬用于支付第一笔购房首付款,钱某出庭表示其是受尹代秀之托支付前述款,其对前述款不主张权利。2011年11月28日,尹代秀向开发商支付78772.30元,付清前述房屋首付款(其余按揭贷款),刘红在购房合上加名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在(2020)渝0117民初2776号一案中,屈中彬主张第一笔购房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刘红认可;第二笔78772.30元,屈中彬主张是向尹代秀借款,刘红主张是尹代秀赠与;本院将案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处理,并将尹代秀的债权(包括有借条的借款、无借条的购车款等)作为屈中彬、刘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本案争议款未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尹代秀支付184772.30元没有争议,案外人钱某对其支付给屈中彬的106000元也不主张权利,认可是代尹代秀支付。被告屈中彬不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承认尹代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屈中彬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屈中彬的自认损害了他人利益,客观上尹代秀也支付了该款,故本院予以尊重,案涉款可按屈中彬借款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红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涉案款中的106000元,该款发生于屈中彬与刘红结婚之前,尹代秀主张是屈中彬与刘红结筹备结婚购房向其共同借款并无依据,审理中尹代秀及屈中彬也认可当时是屈中彬个人草签购房合同,而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屈中彬也主张该部分购房款是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刘红有向尹代秀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红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二、对于涉案款中的78772.30元,该款是尹代秀直接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发生于屈中彬与刘红婚姻存续期间,尹代秀主张该款是屈中彬与刘红共同借款但缺乏借款意思表示的依据,刘红主张是赠与也缺乏明示赠与意思表示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提到尹代秀支付该款时刘红明确拒绝出具借条,说明当时刘红没有借款的意思,而尹代秀没有采取停止支付或及时追索等补救措施,而是在相距近十年且屈中彬与刘红离婚之后才主张借贷关系,其主张可信度较低。在(2020)渝0117民初2776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刘红对尹代秀的债权包括有借条的借款和无借条的购车款都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处理,只对购房首付款(案涉款)否认为借款,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是一致的,在本案审理中,屈中彬陈述该款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是屈中彬婚前个人草签的购房合同,在首付款全部付清后才给刘红加名,那么,尹代秀支付的该款是代屈中彬履行婚前个人所订合同的义务。基于以上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尹代秀主张该笔款系屈中彬与刘红夫妻共同借款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不宜认定刘红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 综上所述,被告屈中彬承认尹代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基于本案当事人间关系的特殊性,屈中彬的自认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刘红,尹代秀主张刘红是案涉款的借款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刘红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屈中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代秀支付184772.3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72.30元为基数从2020年07月0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尹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40元,减半收取计1997.70元,由被告屈中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友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