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12民初26217号
张世云与卓楚君,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世云,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倩,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卓楚君,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琴,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世云与被告曹阳、卓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倩和蒋轲、被告曹阳、被告卓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张世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阳系原告儿子,被告卓楚君系原告儿媳。2017年5月12日前后,原告变卖自有房屋后,从房屋售卖款中拿出4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此次借款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打款给被告,共计600000元左右。现二被告正进行离婚诉讼,截至目前二被告未还款,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曹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收到400000元后,将之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信用卡花费还清,并立马转款给被告卓楚君用于装修,还有十多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卓楚君名下的汽车;被告卓楚君给我转款是在我向其转款之后,用于了车贷,我给被告卓楚君的转款有数十万元。 被告卓楚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未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曹阳的转款自己不知情,被告曹阳从未向自己进行告知,款项如何进行和使用,自己不知情,自己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曹阳转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自己不存在借贷关系;自己认为原告向被告曹阳的转款的性质并非借款,是原告为了其儿子即被告曹阳结婚后帮助其成家立业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由于自己与被告曹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购买了夫妻共有的房屋,房屋首付款是由自己支付的,约39万元,故原告作为被告曹阳的父母,给40万元的资助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能说明赠与的事实高于一般事实,且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6年内,原告并未要二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或出具借条,现二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曹阳恶意串通来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庭向二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被告曹阳并未提交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曹阳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该款项也是被告曹阳个人的借款,自己未使用过该款项,被告曹阳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款项系被告曹阳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曹阳偿还,与自己无关;被告曹阳在获得400000元后用于偿还信用贷款,被告曹阳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曹阳系在进行个人贷款180000元后对我进行的转款行为,不能区分该款项是原告的出资还是被告曹阳的个人贷款转账,我收到款项后又转给了被告曹阳,由被告曹阳使用,被告曹阳对款项用于何处未证明,债务超出了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阳与被告卓楚君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张世云系被告曹阳的母亲。 2017年5月12日,原告张世云通过银行向被告曹阳转账400000元(此时被告曹阳的账户余额为402547.32元)。被告曹阳收到该款后支付贷款还本息(180180.62元)、还款(17580元)、平安普惠(7154元)、充值(23050元)、微信、消费等。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曹阳的账户余额为137166.46元。 被告曹阳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个人贷款180000元(此时被告曹阳的账户余额为317166.46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曹阳通过银行向被告卓楚君转账47000元、30000元(在向被告卓楚君转账之前,被告曹阳账户余额为306158.46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曹阳购买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川A5XXXX,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卓楚君名下),通过被告曹阳的账户支付首付款82295元、保险费10000元、购置税21965.81元(此时被告曹阳的账户余额为114808.17元)。被告曹阳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贷款还本、息1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曹阳账户余额为525.34元。之后二被告之间有相互打款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阳之间系母子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曹阳均认可2017年5月12日的转款400000元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曹阳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该借款,因被告曹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张世云请求被告曹阳偿还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如下: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卓楚君。被告卓楚君与被告曹阳系夫妻关系,被告卓楚君对上述借款未表示追认,原告及被告曹阳未举证证明该400000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曹阳的账户变动(至2017年5月16日余额为137166.46元,同日贷款180000元,被告曹阳于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向被告转款77000元、购车114260.81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贷款还本、息100000元,被告曹阳于2017年5月23日账户余额为525.34元)的情况亦不能认定涉案400000元借款用于了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楚君承担共同还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云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世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曹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窦 锦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记员 李 巧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