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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12民初26666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30 · 配偶担责 支持

田素英,段知华与何桂琼,段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知华,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田素英,女,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何桂琼,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段煜君,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敏,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段知华、田素英与被告何桂琼、段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知华、田素英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知华、田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桂琼与二原告的儿子段波(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段煜君。2001年5月12日,二原告向段波出借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渝北区,段波为此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段波使用前述款项购买、装修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段波名下。
2002年5月21日,何桂琼与段波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7月31日,段波因病去世。二原告与被告段煜君共同继承了段波对前述房屋所有的份额。后,何桂琼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的50%份额赠与被告段煜君。现该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及段煜君名下,其中二原告各持有16.665%份额,段煜君持有66.67%的份额。二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何桂琼与段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煜君作为段波的法定继承人,且已继承段波的遗产,应当承担段波生前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桂琼、段煜君辩称:一、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借款已超过最长保护期,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内容,案涉借款发生在2001年5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二)原告未提供案涉借款支付证明,无法证明借款真实发生。被继承人段波和原告曾在一起做建材生意,期间段波的收入由原告保管,不排除案涉借款属于段波所有。此外,根据借条内容,借贷行为发生于2001年,段波与何桂琼解除婚姻关系三年后签订,此时段波正处于患病期间,不排除段波虚构债务以保障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目的。
二、借款用途系段波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用于购买及装修案涉房屋。段波与何桂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段波从未告知其购买案涉房屋事宜;何桂琼并未在借条上签字,2005年段波对借条进行公证时,何桂琼与段波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案涉借条约定不明,案涉借款应视为赠与。二被告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该借条约定不明确,案涉借款应视为原告对段波和何桂琼的赠与。
四、本案债权债务部分混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无法律依据。案涉借款系段波单方认可,二原告与段煜君为段波的法定继承人,且已继承段波的财产,也应共同承担段波生前产生的债务,故案涉债务应由三者共同承担。
综上,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段煜君继承了段波房产的部分份额,愿意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万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第二组,借条公证书、购房收据、发票联、契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第三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各一份;第四组,房屋赠与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发票联、契税发票各一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其中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段波,段波已于2006年7月31日病故。段波生前与被告何桂琼曾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儿即被告段煜君。段波与何桂琼曾于1992年1月30日结婚,后于2002年9月21日经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2002年7月2日,段波名下登记有住房一套(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该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渝北国用(2002)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XXXX号。该房屋系段波于2001年11月7日购买,其中购房款为122004元。
另查明:2005年3月1日,段波到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经该公证处公证。该《借条》载明:我于2001年5月22日借到父亲段知华、母亲田素英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用于购买龙镇(龙溪镇)房屋壹套和装修费用。还载明:房屋共同居住,父母亲有终生居住权。
2006年9月18日,何桂琼在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书,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的一半产权(建筑面积50.835平方米)赠与给女儿段煜君个人所有,并由赠与人负责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和付其税费。
2006年9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段煜君到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进行继承权公证,其中载明:被继承人段波于2006年7月31日病故。段波生前与何桂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一半为段波的遗产。段波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段波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段波生前离婚后未再婚,其遗产应由其女儿段煜君、父亲段知华、母亲田素英共同继承。
2006年11月1日,对于上述房屋一套(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二原告与被告段煜君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二原告及被告段煜君,其中二原告各持有16.665%份额,段煜君持有66.67%的份额。房屋登记相关税费系二原告支付。
庭审中,二原告称2001年5月12日向段波出借150000元,且在段波生前并未向段波催收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波生前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及段波购房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告曾向段波支付借款150000元,二原告与段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举示的《继承权公证书》记载,段波生前与何桂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北支路14号1幢2-7-3,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即,二原告确认案涉房屋系段波生前与何桂琼夫妻共同财产。且何桂琼已将其所有的该房屋50%份额赠与段煜君,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何桂琼抗辩案涉借款应视为二原告对段波和何桂琼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段波生前确认为借款,何桂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足以认定案涉借款为段波生前与被告何桂琼夫妻共同债务。不过,何桂琼只应偿还案涉借款的一半,即75000元。
被告段煜君作为段波的遗产继承人之一,并已实际继承段波遗留的房产,对案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段煜君抗辩称,二原告与段煜君均为段波的法定继承人,且已继承段波的财产,也应共同承担段波生前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段煜君均系段波的遗产继承人,各自实际继承了段波遗留房产的三分之一,故,二原告与段煜君各自应在继承段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的一半的三分之一,即25000元。若段煜君继承段波的遗产金额不足25000元,则以其继承段波的遗产金额为限。
二被告抗辩称二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18日)距离段波借款时(2001年5月22日)已超过最长的保护期20年,不再受法律保护。但,二原告与段波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即使借款时间为2001年5月22日,但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不存在超过最长保护期的问题。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桂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知华、田素英的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段煜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段波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段知华、田素英借款25000元,若被告段煜君继承段波的遗产金额不足25000元,则以被告段煜君继承段波的遗产金额为限;
三、驳回原告段知华、田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段知华、田素英共同负担600元,被告何桂琼负担837.50元,被告段煜君负担212.50元。其中何桂琼、段煜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段知华、田素英已预交,由被告何桂琼、段煜君直接支付给原告段知华、田素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祯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