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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13民初33100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与陈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某1,女,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栋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与被告陈某,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1746元及利息,以317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系母子关系,陈某与第二被告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陈某与陈某1于202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8日离婚。2020年7月1日,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3540元以支付购房款的中介费、购房款等,其中2020年8月11日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因当时陈某系原告的儿子,陈某1系原告的儿媳,所以未书写书面借条。之后,陈某归还借款8254元,尚有借款31746元未归还。现因陈某与陈某1离婚,为收回借款,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当庭答辩:属实,认可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1当庭答辩:1、原告确实在二被告婚后购买住房时,提供过出资,但其出资并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可以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自愿进行的赠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为借款,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文件。现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希望通过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以保全自己的出资,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某系原告的儿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27851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结婚,于2021年11月8日离婚;房屋买卖业务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居间服务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一套,二被告需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43540元及而二被告需向卖方支付首付款;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一张,证明刘某于2020年8月11日转4万元给陈某,用途支付购房款。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虽然刘某确实向陈某进行了转账,但并未备注是借款,故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陈某1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母子关系,陈某与陈某1于202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1日甲方(出售方)胡某、潘某与乙方(购买方)陈某、陈某1签订重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某、陈某1购买胡某、潘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房屋价格为140万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付340000元、按揭1040000元,成交方式为通过重庆居享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同日,甲方(出售方)胡某、潘某与乙方(购买方)陈某、陈某1、丙方(经纪方)重庆居享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与交易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乙方陈某、陈某1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7440元,以及权证代办费5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15600元。
2020年7月1日原告刘某通过转账向重庆居享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居间代理费、权证代办费、贷款服务费合计43540元,由重庆居享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据(另案诉讼);2020年7月28日,原告刘某分别向被告陈某转账40000元、200000元(另案诉讼);2020年8月1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陈某转账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某已经归还了8254元,尚欠31746元,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陈某1与陈某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因购买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产生的按揭贷款自2021年12月起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1于2021年11月28日起于每月28日前向陈某支付2900元(此款作为陈某1承担的按揭还款)至按揭贷款还清之日或房屋被转让之日止。但在该调解书中,陈某与陈某1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位于渝北区房屋的产权登记陈某、陈某1名下,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往来款项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某1的分歧在于款项的性质,刘某主张款项为陈某、陈某1的借款,而陈某1则主张相关款项为刘某对二被告的赠与。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该款项确实为陈某、陈某1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也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陈某1主张的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陈某1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陈某1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陈某1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规定,认为本案案涉款项应视为是对陈某、陈某1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已明确表示赠与,该条款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陈某1关于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及原告刘某与二被告另有款项亦涉及诉讼的背景,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或者赠与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的推断。从价值导向角度看,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陈某1从刘某处所获款项用于购买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此,涉案款项属于陈某、陈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某已经归还了8254元,尚欠31746元,故对于刘某要求陈某、陈某1归还原告借款31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刘某要求陈某、陈某1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17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6元,减半收取296.83元,由被告陈某、陈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 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