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20民初1475号
游宗碧与凌钦梅黄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宗碧,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洪,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凌钦梅,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游宗碧与被告黄永洪、凌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宗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罗琪,被告黄永洪、凌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宗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游宗碧的儿子和儿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黄永洪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让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凌钦梅的名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永洪、凌钦梅辩称,涉案的150000元是原告游宗碧自愿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不是借款,被告黄永洪父母曾在健龙画眉村有一幢共十三间的房屋,被告黄永洪父亲在世时就已分家,被告黄永洪父母分了一间堂屋用于居住,被告黄永洪的大哥分四间房屋,被告黄永洪的二哥因是上门女婿就没有分房子,被告黄永洪的三哥分得四间房屋,余下四间房屋是分给被告黄永洪的,被告黄永洪的大哥因为将自己的四间房屋拆迁,在其他地方建了新房,被告黄永洪就在老房子的旁边又建了一间房屋,被告黄永洪在老家就共有五间老房,后黄永洪的三哥建房时就把被告黄永洪的五间房屋一起推倒重建,整栋房屋就登记成被告黄永洪三哥的房产。在2015年被告黄永洪的父亲因为意外触电身亡赔付了300000元,原告游宗碧就将150000元给被告黄永洪在城里购房,另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游宗碧在被告黄永洪处居住5年,当时所有亲人均在场,为了家庭的和睦,也要求被告黄永洪不再追究老家老宅的事情,被告黄永洪同意了,可后来原告游宗碧仅在被告黄永洪家里居住了约1年时间,由于发生家庭矛盾,加上原告游宗碧在城里居住不习惯,就回老家生活,现在原告游宗碧要求二被告将150000元退还,就应将被告黄永洪老家的房产修复,且房产证也应重新登记被告黄永洪的名字,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永洪与凌钦梅系夫妻,黄永洪、凌钦梅系游宗碧的儿子与儿媳。2015年10月29日,游宗碧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凌钦梅转款150000元,黄永洪、凌钦梅将150000元用于在重庆市购房。游宗碧向凌钦梅银行转款150000元后,曾到黄永洪、凌钦梅在重庆购置的房屋与黄永洪、凌钦梅生活居住约1年时间,后又返回璧山区丁家街道健龙镇画眉村独自居住。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告游宗碧虽在2015年10月29日向二被告交付本案涉案款项,但在民法典施行后才起诉请求还款,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游宗碧诉称150000元系借款,被告黄永洪、凌钦梅表示否认,辩称案涉的150000元系原告游宗碧自愿赠与,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系原告游宗碧的儿子儿媳,借款合同仅口头约定不出具书面借条也符合近亲属之间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游宗碧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案涉的15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有偿还。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明确约定,原告游宗碧请求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实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021年2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永洪、凌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游宗碧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021年2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游宗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永洪、凌钦梅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