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02民初4060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翠霞,何永福与杨喻涵,何沂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永福,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翠霞,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喻涵,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语)、吴晓、(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沂柯,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永福、周翠霞与被告杨喻涵、何沂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福、周翠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特别授权)与被告杨喻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语(特别授权)、吴晓(一般授权)和被告何沂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后于2021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福、周翠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特别授权)与被告杨喻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语(特别授权)、吴晓(一般授权)和被告何沂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杨喻涵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霞、何永福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特别授权)与被告杨喻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特别授权)、吴晓(一般授权)和被告何沂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永福、周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沂柯系何永福和周翠霞儿子,杨喻涵系何永福和周翠霞儿媳。2017年3月8日,何沂柯因购买海南文昌房屋差资金找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海南文昌购房首付款,何永福、周翠霞每月将按揭款借款支付至归还按揭款指定的银行账户,海南文昌房屋作为何永福、周翠霞养老用房,今后若出售,则按首付款、按揭款本金和年利率6%归还何永福、周翠霞。”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该房屋按揭款每月由原告存入被告杨喻涵的银行账户归还房屋按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喻涵辩称,一、从法律规定上讲,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杨喻涵从未有过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既没有听原告提及过借款及借条,也从未听被告何沂柯提及过曾在2017年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之事,原告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首次出示该借条复印件,杨喻涵才知晓有借款之事,显然是原告与何沂柯虚构债务报复杨喻涵,阻止杨喻涵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又来主张杨喻涵偿还借款,杨喻涵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不予追认。因此,杨喻涵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交的借条属于何沂柯与二原告虚构债务而出具的借条,杨喻涵要求对该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借条系伪造,请求追究虚假诉讼的相关责任。二、从客观事实和情理上讲,杨喻涵与原告一起生活,家庭开支已高度混同,家庭成员之间频繁转账,属于互帮互助的自愿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借款。杨喻涵与何沂柯于2010年左右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就应何沂柯及原告要求进入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14日,婚生子何东泽出生后仍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自愿帮助被告夫妻带孩子。此时,原、被告及孩子五人已经是一个重新组成的大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开支肯定是高度混同的,相互之间也必然会有频繁转账,由于杨喻涵和何沂柯的收入不高,何永福收入较高且稳定,对家庭开支负担较多也是人之常情,原告给杨喻涵转账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另,杨喻涵仅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就向原告周翠霞转账共计49500元,向何沂柯转账共计110000元。可见,家庭成员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相互频繁转账是家庭开支已经高度混同,是大家为维系家庭而共同努力的表现。假设原告是专门出资用于二被告购房,该出资也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明确该出资系其对何沂柯个人的赠与,且出资购买的房屋已登记在杨喻涵、何沂柯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二原告对杨喻涵、何沂柯的赠与。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沂柯辩称,我向二原告借款买房是事实。当时购买房屋是用于二原告养老,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真实的,我为了让父母安心就给父母出具的借条。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沂柯系何永福和周翠霞儿子,杨喻涵系何永福和周翠霞儿媳。何沂柯、杨喻涵在海南文昌购买房屋向何永福、周翠霞借款,杨喻涵将支付首付款和按揭款的银行卡交周翠霞、何永福持有用于周翠霞、何永福每月将借款支付到何沂柯、杨喻涵归还按揭款指定的杨喻涵该银行卡账户。周翠霞于2017年3月5日通过POS机向中介支付28050元,用现金支付1950元,于2017年3月6日通过POS机向中介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80000元;何永福于2017年3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杨喻涵该银行卡转账支付9万元。周翠霞、何永福代何沂柯、杨喻涵支付购房款(首付款)共计170000元。
2017年3月8日,何沂柯给何永福、周翠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永福、周翠霞人民币17万元整,用于支付海南文昌购房首付款,何永福、周翠霞每月将按揭款借款支付到归还按揭款指定银行账户,海南文昌房屋作为何永福、周翠霞养老房,今后若出售,则按首付款、按揭款本金和年利率6%归还何永福、周翠霞。
2017年4月27日,何沂柯、杨喻涵与建设银行文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何沂柯、杨喻涵;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保证人: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人:何沂柯、杨喻涵;售房人: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文昌市高隆大道323号椰风浪琴2#幢3层322房;借款本金31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18日至2047年5月18日;借款人首付金额为人民币109447元;抵押物名称:文昌市高隆大道323号椰风浪琴2#幢3层322房及房子所对应的分摊土地;房屋面积58.78㎡;抵押财产价值:519447元。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经查,何永福、周翠霞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已代何沂柯、杨喻涵支付按揭款100844.16元。
2021年2月3日,本院受理杨喻涵诉何沂柯离婚纠纷一案,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载明,杨喻涵、何沂柯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何东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共同抚养何东泽。2018年10月,杨喻涵外出务工;2019年,何沂柯外出务工;误工期间何东泽跟随何永福、周翠霞生活。2020年,杨喻涵、何沂柯在贵州偶有团聚。同时查明,杨喻涵、何沂柯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信息载明,杨喻涵、何沂柯共同共有位于海南省文昌市城镇高隆大道323号昌都椰风浪琴一期2幢322房屋一套[权证号为:琼(2020)文昌市不动产权第0019783号,建筑面积58.71㎡]。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杨喻涵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遂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杨喻涵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对何沂柯2017年3月8日给何永福、周翠霞出具的借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210833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初步审查,检材原件保存状况差,不具备本中心笔迹形成时间检验的基本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此类鉴定委托,送检材料一并退回。2021年12月10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中正[2021]文痕鉴字第302号《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贵院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上传关于“周翠霞、何永福与杨喻涵、何沂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鉴定委托书》[编号:(2021)渝涪陵法委鉴字第287号],要求对何沂柯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笔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我中心于12月9日收到检材《借条》。经审查,委托方未提供检材可疑形成时间和相应的比对样本材料,因此无法进行鉴定。鉴于此,贵院的鉴定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受理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现将鉴定材料一并退回。
庭审后,原告自愿将原请求的借款本金280000元下调为270844.16元,对利息调整为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7084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1年6月21日后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另行主张。
另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杨喻涵通过微信向周翠霞转款49500元;2020年1月,杨喻涵通过微信向何沂柯转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等;有被告杨喻涵向本院提供的(2021)渝01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转账记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何永福、周翠霞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永福、周翠霞提供了被告何沂柯书写的《借条》以及其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中有借款人何沂柯的签名,且对借款数额、用途记载具体明确,被告何沂柯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何永福、周翠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杨喻涵对原告何永福、周翠霞出资购房的事实也并无异议,只是对出资性质有异议。杨喻涵主张案涉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原告何永福、周翠霞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被告杨喻涵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永福、周翠霞的出资属于赠与,故杨喻涵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喻涵对原告何永福、周翠霞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杨喻涵、何沂柯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杨喻涵、何沂柯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杨喻涵、何沂柯夫妻共同偿还。
杨喻涵通过微信向周翠霞转款49500元应当与二被告婚生子的抚养费有关,其向何沂柯转款110000元属于夫妻之间转款,杨喻涵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喻涵、何沂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福、周翠霞借款270844.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7084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永福、周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杨喻涵、何沂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代晓琴
人民陪审员  黄坤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