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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13民初12579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22 · 配偶担责 支持

秦晓明,宋直荣与宋秦琴,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直荣,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秦晓明,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东,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新,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秦琴,女,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直荣、秦晓明与被告刘小东、宋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直荣、秦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21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再以362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62100元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小东与二原告的女儿宋秦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XX号X幢X-X号的房屋,从原告处借得款项1936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前述款项。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二被告因经营生意亏本,陆续从原告处借得款项38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2019年2月,二被告因装修上述房屋,再次从原告处借得款项13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返还。其后,二被告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东辩称,对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无异议,但三笔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而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赠与的三笔款项分别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创业和房屋装修。二被告结婚至今,原告、被告宋秦琴从未向其告知过案涉款项系借款,原告亦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案涉款项。原告所谓的借条,系被告宋秦琴最近出具,不能反映原告赠与款项的真实意思。
被告宋秦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无异议,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笔借款均签署了借款凭证;案涉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宋秦琴(原告女儿)与被告刘小东登记结婚。当月30日,二原告从银行取款183600元。其后,二原告向被告宋秦琴出借款项193600元,被告宋秦琴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936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该笔借款。2016年12月2日,二被告与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XX号X幢X-X的房屋,房屋总价款604047元(其中首付款121047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秦晓明向被告宋秦琴转款2000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秦晓明向被告宋秦琴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4日,原告秦晓明向被告宋秦琴转款8500元。其后,被告宋秦琴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8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该笔借款。2019年2月,原告向被告宋秦琴支付款项130000元,被告宋秦琴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2021年6月,二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正协商离婚。在二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宋秦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宋秦琴从原告秦晓明处借得款项362100元。被告宋秦琴与原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再查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X号X幢X-X的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的15号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根据该公告,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中国人民银行从当月20日起将不再公布基础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张)、借条(4张)、个人业务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户口页、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即原告向被告宋秦琴出借款项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条4张,4张借条载明了被告宋秦琴借款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经营生意的事实;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故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宋秦琴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父母转账给成年子女购房并不能视为当然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原告举示了由被告宋秦琴签名的4张借条,4张借条载明了被告宋秦琴借款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经营生意的事实,而且被告刘小东对案涉款项的用途并无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宋秦琴出借了案涉款项。原告向被告宋秦琴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当然赠与,被告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由原告出资,除原告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被告宋秦琴负有偿还义务。
其次,被告刘小东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被告刘小东抗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其应当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刘小东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小东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宋秦琴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宋秦琴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21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东应与宋秦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首先,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分析,该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之规定,在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再以362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62100元付清之日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小东、宋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直荣、秦晓明返还借款本金362100元;
二、被告刘小东、宋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直荣、秦晓明支付逾期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再以362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62100元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569元,由被告刘小东、宋秦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宋直荣、秦晓明已垫付,被告刘小东、宋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宋直荣、秦晓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锐睿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