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1民终152号
辛鑫与李晓波魏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鑫,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波,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波,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魏驿蘅,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鑫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波、魏小波、原审被告魏驿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程丹,被上诉人李晓波、魏小波,原审被告魏驿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辛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晓波、魏小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晓波、魏小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李晓波、魏小波所举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补强后才具有证明力。魏小波存入魏驿蘅账户的30万元系魏小波为其子女购房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30万元应当为魏小波对魏驿蘅、辛鑫的赠与。案涉11万元发生在魏驿蘅、辛鑫离婚期间,魏驿蘅所负该债务与辛鑫无关。从本案发生时间,及魏驿蘅的观点与李晓波、魏小波的观点高度一致的情况来看,本案是李晓波、魏小波联合魏驿蘅对辛鑫提出离婚的反制措施,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以魏驿蘅的自认来确定案涉款项系借款的逻辑错误。魏驿蘅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李晓波、魏小波有利,对辛鑫不利。
被上诉人辩称
李晓波、魏小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鑫提出魏驿蘅收入低,借款要还40年,正好说明涉案款项是其夫妻双方的借款,辛鑫收入很高,因此才能在规定时间还款。魏驿蘅与我方的意思一致是因为涉案借款是事实,不是编造。魏驿蘅、辛鑫借款用于买房,当时我方不同意买房子,但辛鑫逼迫魏驿蘅向我方借款。 魏驿蘅述称,案涉款项是夫妻共同借款,当时辛鑫逼迫我向父母借钱买房,父母没有能力借钱给我们买房,因此用房产证贷款借给我们。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因为当时我与辛鑫的婚姻状态,借款后是双方共同还款,因此我方工资低才不影响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李晓波、魏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驿蘅、辛鑫共同归还李晓波、魏小波借款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波、魏小波是魏驿蘅的父母,魏驿蘅与辛鑫于201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同年6月6日复婚。辛鑫于2019年7月3日起诉要求与魏驿蘅离婚,九龙坡区法院未支持其请求,李晓波、魏小波于2019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4月8日,辛鑫通过中介与案外人马某签订购房合同,按揭购买位于九龙坡区××路××号××号房屋,当日缴定金5万元。2018年4月16日,魏小波从农商行获得贷款30万元,当即转给魏驿蘅30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款);2018年5月23日,王晓琴存入魏驿蘅银行账户11万元,王晓琴出庭表示其是受李晓波之托支付前述款,其对前述款项不主张权利。在2018年4月24日,从魏驿蘅账户转450015元至辛鑫账户,当日辛鑫支付案外人马某购房款45万元;2018年5月23日,从魏驿蘅账户转15万元至辛鑫账户,当日辛金账户向案外人马某付购房款10万元。 2020年4月23日,辛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辛鑫与魏驿蘅离婚,将案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李晓波支付30万元至魏驿蘅账户、王晓琴支付11万元至魏驿蘅账户没有争议,案外人王晓琴对其支付给魏驿蘅的11万元也不主张权利,认可是代李晓波、魏小波支付,故可认定李晓波、魏小波向魏驿蘅支付了41万元。魏驿蘅不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承认李晓波、魏小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魏驿蘅承认李晓波、魏小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魏驿蘅的自认损害了他人利益,客观上李晓波、魏小波也支付了该款,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案涉款可按魏驿蘅借款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辛鑫的责任问题。魏驿蘅承认李晓波、魏小波主张的事实,但基于本案当事人间关系的特殊性,魏驿蘅的自认并不当然对辛鑫产生约束力,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确定辛鑫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对于涉案款中的30万元。1.辛鑫以转款用途备注为还款而主张为还款而非借款。辛鑫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其他债务,而在现实生活中,近亲属间转款随意备注款项用途较为常见,在父母的经济能力明显优于子女的情况下,父母向子女借款或其他负债的可能性较小,更不会贷款还债,况且李晓波、魏小波向魏驿蘅支付该30万元后又支付11万元,在李晓波与辛鑫的对话录音中,辛鑫也没有提出该款属还款性质,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仅凭备注而认定该款属还款性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在本案相关情形下如何区分赠与与借款。一般而言,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况且李晓波、魏小波并未将案涉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售房人,而是支付给魏驿蘅,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关给付具有借贷性质。李晓波、魏小波在2018年4月支付该款,2019年11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权利,辛鑫先以该款系偿还债务抗辩,在经过庭审质证后又以系赠与辩解,则进一步说明李晓波、魏小波在支付该款项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故案涉争议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系李晓波、魏小波出借的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系魏驿蘅、辛鑫用于购买房屋,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辛鑫提起与魏驿蘅离婚的诉讼,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对于案涉款中的其余11万元,如前所述,亦应认定为系李晓波、魏小波出借的借款。该款发生于魏驿蘅与辛鑫离婚后至复婚期间,在魏驿蘅、辛鑫已经离婚,且只需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情况下,魏驿蘅收到11万后当即转至辛鑫账户15万元,明显超过其负担,而且魏驿蘅、辛鑫是在购房过程中于2018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对财产、债务未处理,甚至对辛鑫即将生产(2018年7月16日生子)事宜也未作处理,而购房事项办理完毕后就复婚,李晓波、魏小波及魏驿蘅称离婚只是为了便于办理购房事宜,在目前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此类现象,事实上该款也是魏驿蘅、辛鑫用于购房,所购房屋也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该款可按魏驿蘅、辛鑫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魏晓波贷款30万元转借给魏驿蘅、辛鑫,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李晓波、魏小波没有获取利息差额的目的,客观上其也没获利,甚至倒贴资金利息,李晓波、魏小波的目的是帮助魏驿蘅、辛鑫筹集购房资金,李晓波、魏小波贷款借给魏驿蘅、辛鑫,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为之,且未高利转贷,没有涉嫌犯罪。另外,李晓波、魏小波实际支付了案涉款,没有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没有证据证明属虚假诉讼,因此李晓波、魏小波主张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察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李晓波、魏小波随时可催告要求魏驿蘅、辛鑫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晓波、魏小波要求魏驿蘅、辛鑫归还4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李晓波、魏小波请求魏驿蘅、辛鑫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辛鑫的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收集关于李晓波、魏小波贷款约定用途的相关合同资料,因本案解决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解决李晓波、魏小波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本案重点是需要证明案涉给付是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本案不处理李晓波、魏小波是否违背其与银行间的合同约定,李晓波、魏小波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魏驿蘅、辛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晓波、魏小波支付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魏驿蘅、辛鑫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辛鑫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4.《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魏小波、李晓波在上述银行借款文件中多次保证30万元贷款是用作购货,系经营性贷款,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魏小波、李晓波与辛鑫、魏驿蘅之间无借贷的合意。 魏小波、李晓波质证认为,贷款合同是2017年签订,签订的是循环贷款合同。2018年,魏驿蘅、辛鑫需要买房,因此就将钱贷出来给魏驿蘅、辛鑫。贷款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我方与银行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贷款发放到魏小波账上,我们就将这笔款转给了魏驿蘅,我们没有做生意。 魏驿蘅质证认为,知道这笔贷款,涉案30万元这笔款项转给我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辛鑫所提交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亦真实可信,但无法达到辛鑫的证明目的,该30万元的最终用途以查明事实为准,不应以贷款申请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若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辛鑫是否应对案涉11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晓波、魏小波向魏驿蘅账户存入或转款共计41万元,并主张该41万元系出借给魏驿蘅、辛鑫,初步符合前述规定。其次,辛鑫主张李晓波、魏小波对涉案41万元是赠与,但是辛鑫并无证据证明李晓波、魏小波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有部分款项给付发生在辛鑫与魏驿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着重于对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认定,父母是否存在赠与行为需要个案分析,而一审法院对李晓波、魏晓波是否赠与案涉款项作出了认定,相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父母贷款出借给儿子购房比赠与更符合常情常理,辛鑫的主张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再次,魏驿蘅收到案涉41万元,随即将款项转账至辛鑫,辛鑫将该款用于了购房,足以说明辛鑫使用了涉案款项41万元。最后,魏驿蘅认可收到的涉案41万元是借款。涉案41万元应是李晓波、魏小波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魏驿蘅与辛鑫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晓波、魏小波主张案涉41万元系借款,辛鑫所作陈述及举证并不足以使前述款项的性质达到真伪不明状态,李晓波、魏小波不用再为其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辛鑫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辛鑫是否应对案涉11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的11万元转账发生在魏驿蘅、辛鑫离婚期间,但是该笔转款被辛鑫使用,用作购买房屋,而该房屋也是作为其与魏驿蘅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了处理。因此,该笔11万元款项即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辛鑫、魏驿蘅共同举债,用于购买房屋。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辛鑫亦应当对该笔11万元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辛鑫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辛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菊霞 审判员 罗太平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刚应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