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渝05民终4120号
吕明,龚玲与龚治平,鄢素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玲,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治平,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素碧,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玲、吕明因与被上诉人龚治平、鄢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玲、吕明,被上诉人龚治平、鄢素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龚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吕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因上诉人龚玲与一审原告龚治平、鄢素碧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可能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程序每一笔借款都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进行约定,但双方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关于借款467,200元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122,92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全部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吕明答辩称,龚玲、龚治平、鄢素碧是虚假诉讼,我不知道这些借款和支出,他们提交的证据都不充分。我从未找他们要过钱或借过钱,对方也提交不出来这些证据。 龚治平、鄢素碧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的借款金额是认可的,对于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是122,920元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只是认可了部分的共同债务,其全部的借款都应视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在举证过程中,一审法院拒收了龚玲提交的一些证据资料,这些资料是能反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吕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吕明就前述借款本金中的122,920元向原告龚治平、鄢素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对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龚玲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在一审中龚治平、鄢素碧以及龚玲在法庭上联合做局诬陷明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吕明有足够资产并不需要向龚治平、鄢素碧借款。 龚玲答辩称,吕明、龚玲的借款用于生活和买房,位于礼嘉的房子的装修款和买家具的钱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8年之后的大笔借款是用于生活和孩子的补习班、兴趣班、幼儿园,龚玲的支付宝和微信流水可以证明,其中还包括一部分转给吕明建行卡的钱,用于吕明做外汇账户的支出。吕明、龚玲的车贷付了十笔,是从龚玲的支付宝账户转入车贷的工行账户的,银行流水都可以证明。从2017年开始,龚玲和吕明没有正常收入,父母的钱都是退休后的养老、住房公积金全部借给我们用于家庭开销,这些都是事实。 龚治平、鄢素碧答辩称,1.上诉人吕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中,吕明承认孩子的教育支出72,920元和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反映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2.节假日给孩子红包的事情,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流水记录中有明确显示,如2018年12月22日转账1万元,理由是小孩生日,该款项是赠与,也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借款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吕明的该理由不成立,所有的借款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龚治平、鄢素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吕明、龚玲返还借款530,800元;2.判决吕明、龚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龚玲向龚治平、鄢素碧出具《借条》,载明:从2013年至2020年数年间,因家庭购房购车,开办公司等原因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转存等形式,从父亲龚治平,母亲鄢素碧处借得现金530,800元。龚治平通过其账号为230708030**********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给龚玲2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龚玲转账1万元。龚治平通过其账号为62145718**********的农村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29日分两笔向龚玲转账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分四笔向龚玲转账50,000元、50,000元、40,000元、2000元(共计142,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龚玲转账5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龚玲转账3万元,于2020年2月23日向龚玲转账1万元。龚治平通过623052411******6172于2020年1月24日向龚玲转账2万元。鄢素碧于2020年4月1日向龚玲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于2020年4月11日向龚玲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鄢素碧在其开立的四川省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取款10227.5元、80,000元、10,000元,并进行销户。同日龚玲账号为310002040**********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6日通过柜面存入10万元。龚治平、鄢素碧陈述:系鄢素碧于2016年10月6日取款10万元后将现金交给龚玲,由龚玲存入账号为310002040**********的龚玲账户。还查明: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64**********)于2016年7月6日向龚玲转账84,800元。2016年8月9日,龚治平向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64**********)转账2万元。 第一次庭审中,龚治平、鄢素碧陈述:2013年3月25日的2万元借款是因为吕明出了车祸,龚治平、鄢素碧作为父母打给龚玲用于吕明的医疗费用;2016年7月6日的84,800元是用于购买奔驰渝DQ****,登记在龚玲名下;2018年4月29日两笔共6万元主要用于龚玲名下奔驰车的车贷,吕明、龚玲共同购买的房屋的房贷以及吕明、龚玲婚生子女的培训费用,吕明的外汇账户亏损补偿;2018年5月2日的14万元中的5万元是吕明向龚治平、鄢素碧提出借钱还信用卡,由龚治平转给龚玲账户,其余的钱主要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因为吕明、龚玲均无固定职业)。2020年2月23日的1万元用于龚玲购买平板电脑及生活费;其他的款项均是用于吕明、龚玲家庭生活所需;除开2018年5月2日转款中的5万元是吕明向鄢素碧提出借钱还信用卡外,其他的借款均是由龚玲提出借款。吕明陈述:吕明、龚玲结婚以来,龚玲没有上班,主要是照顾家庭,管账也是龚玲在管;关于2013年3月25日龚治平、鄢素碧称用于吕明车祸的医疗费用,但实际吕明发生车祸是在2011年;2018年的5万元确实是吕明向龚治平、鄢素碧要的,是用于家庭开支,其他的款项具体用途不清楚,但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龚玲自认2014年之后就在家里面照顾家庭。 第二次庭审中,龚治平、鄢素碧陈述: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系鄢素碧2015年1月13日用1200元开卡,开卡后由吕明、龚玲使用,经核实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64**********)于2016年7月6日向龚玲转账的84,800元不是借款,龚治平、鄢素碧自愿在诉请中扣减84,800元,但是要增加上开卡的钱1200元,以及龚治平2016年8月9日,向该卡转款2万元,该款应视为借款,用于吕明、龚玲的理财经营,自愿将诉讼请求变为467,200元(上次庭审中主张的530,800元-84,800元+1200元+20,000元=467,200元)。吕明、龚玲一致认可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系龚玲掌控。龚玲认可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开卡的钱1200元,以及龚治平于2016年8月9日向该卡转款2万元的均为借款。吕明不认可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开卡的钱1200元以及龚治平于2016年8月9日向该卡转款的2万元为借款。 审理中,吕明、龚玲一致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总共购买两套房屋;第一套房是在2008年买的,房子在九龙坡区某号。第二套房大概在2013、2014年左右买的,在渝北区礼嘉;渝北区礼嘉的房子是用吕明的卡在还钱。九龙坡的房子是用的龚玲的卡号为622700376**********的建行卡在还。龚玲为证实吕明、龚玲的子女上培训机构在2015年——2020年期间共计花费138,087元,向法庭举示收据18张、铅笔人艺术电子收据5张、铅笔人艺术收据照片8张。该证据显示:2015年——2020年期间,就吕明、龚玲的子女吕某1、吕某2产生的各类教育培训费用合计72,92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2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648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990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760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88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54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825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2730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2740元、2017年7月1日支付60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2240元、2018年1月27日支付214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1025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1025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6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2280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3695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100元、2018年12月9日支付2360元、118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1037元、500元、6740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1210元、2019年7月9日支付3695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905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128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144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3395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500元,2020年11月7日支付9000元)。吕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吕明为证实其通过卡号为622280376**********的银行卡向鄢素碧转款5万元,2013年12月11日该卡支出339,817.78元用于买房,该账户长期有大量存款,根本不需要向龚治平、鄢素碧借钱向法庭举示卡号为622280376**********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2013年6月27日——2016年8月19日)。该证据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1日转出339,817.78元;吕明通过该账户于2015年11月23日向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转账3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转账2万元。龚治平、鄢素碧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11日的339,817.78元与本案无关,其明细与龚治平、鄢素碧提供的明细相印证,此卡一直是吕明、龚玲在共同使用。龚玲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吕明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龚玲对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且就大部分款项龚治平、鄢素碧亦举示了转款给龚玲的银行凭证,故对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借款467,200元,龚玲负有偿还偿还义务。因吕明不认可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大部分借款,对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借款用途亦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467,200元借款是否为龚玲、吕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作如下评析:1.龚治平、鄢素碧在第一次庭审中将由龚玲掌控的户名为鄢素碧的银行卡(账号621700364**********)于2016年7月6日向龚玲转账84,800元主张为用于龚玲、吕明购买车辆的借款,其后又自认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先前的该项主张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事实不符,而龚治平、鄢素碧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又与龚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龚玲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的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龚治平、鄢素碧主张除开2018年5月2日转款中的5万元是吕明向鄢素碧提出借钱还信用卡外,其他的借款均是由龚玲提出借款,且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借款亦支付到龚玲或其掌控的银行账户中,故在吕明不认可借款的情况下,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需龚治平、鄢素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吕明认可龚治平通过其账户在2018年支付给龚玲的款项中有5万元系吕明向龚治平、鄢素碧要求用于家庭开支,龚治平、鄢素碧亦主张龚治平2018年5月2日的转账给龚玲的几笔款项中的一笔5万元是吕明向龚治平、鄢素碧提出借钱还信用卡,故龚治平于2018年5月2日转账给龚玲的一笔5万元,可以认定为龚玲、吕明夫妻共同债务;4.龚治平、鄢素碧主张2013年3月25日转款给龚玲的2万元是因为吕明出了车祸,龚治平、鄢素碧作为父母打给龚玲用于吕明的医疗费用,但吕明不予认可,龚治平、鄢素碧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仅凭龚玲自认不足以证明龚治平、鄢素碧的该项主张,故对该笔转款,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除开前述借款,其他借款龚治平、鄢素碧主张主要用于龚玲名下奔驰车的车贷,龚玲、吕明共同购买的房屋的房贷以及龚玲、吕明婚生子女的培训费用、吕明的外汇账户亏损补偿及其他家庭生活所需(包括第二次庭审中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开卡费以及用于理财的2万元),除开用于婚生子女的培训费用通过龚玲举示的证据的可以佐证外,其他借款是否用于购买房屋、偿还房贷、车贷以及其他家庭生活所需,龚治平、鄢素碧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仅凭龚玲自认,不足以认定其余款项龚玲收到后皆用于龚玲、吕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且龚玲收到父母的转款后若用于偿还房贷或车贷则完全可以举示将收到的款项支付到相应还贷账户的证据,但龚治平、鄢素碧及龚玲亦未举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尚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关于教育培训费用,龚玲、吕明作为父母负有对共同的婚生子女进行教育的义务,因教育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龚玲举示的证据显示2015年——2020年期间,就龚玲、吕明的子女产生的各类教育培训费用合计72,920元,因龚玲没有工作,其从父母处借款用于支付子女教育培训费用符合常理,且吕明亦未举证证明前述教育费用系其用自己的收入予以支付,故就2015年——2020年期间就龚玲、吕明婚生子女产生的教育培训费用72,920元,考虑到龚治平、鄢素碧在前述期间向龚玲多次转款,龚玲将从父母处获得款项用于子女教育培训亦属于家庭的必要开支,与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部分借款用于龚玲、吕明家庭生活所需亦并不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龚玲认可的从龚治平、鄢素碧处借得的款项中的122,920元为龚玲、吕明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加上72,920元)。综合以上,吕明应就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借款467,200元中的122,920元与龚玲一起向龚治平、鄢素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部分借款因无法证明系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应由龚玲自行向龚治平、鄢素碧承担还款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龚治平、鄢素碧借款本金467,200元,吕明就前述借款本金中的122,920元向龚治平、鄢素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龚治平、鄢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龚治平、鄢素碧举示证据一:龚玲尾号3435银行卡,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25日交易明细8页,拟证明2016年10月6日借款金额10万元,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装修、购买家具、日常消费、还车贷;证据二:龚玲尾号6731银行卡,2018年4月29日-2020年2月23日期间支出明细,共计借款312,000元,该卡绑定了龚玲的微信和支付宝,用于龚玲、吕明日常消费,拟证明2018年7月10日-2019年5月从龚玲支付宝账户转入车贷账户共10笔,总额34,490元,购买汽车保险、孩子的培训费、孩子的生活支出,购买日用品、到医院诊疗费;龚玲支付宝账户从2018年4月-2019年10月,总共消费支出76,627.84元,龚玲绑定的微信收入和消费的支出情况,从2018年5月-2020年2月,微信消费总支出159,150.24元,扣除收入48,364.48元,消费支出110,785.88元;证据三:转给吕明的账户72,600元,一审吕明自认5万元包含在这里面,入外汇账户20,889.6元。他们总的消费支出为315,393.32元,借款金额与家庭消费支出金额吻合。两笔借款加起来42万多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3万元,尾号为7936,分别是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8日借款的1万元。龚玲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吕明质证称,消费记录是龚玲、吕明的消费记录,家庭情况是吕明在挣钱,龚玲在管账,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龚治平、鄢素碧所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对龚治平、鄢素碧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龚治平、鄢素碧所出借的款项是否系吕明、龚玲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龚玲上诉称借款467,200元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龚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吕明并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亦不认可龚治平、鄢素碧主张的大部分借款,故借款467,200元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尚需结合龚治平、鄢素碧所举示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龚治平、鄢素碧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龚玲多张银行卡的消费记录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且该期间的消费支出与龚治平、鄢素碧出借467,200元借款给龚玲的时间点大致吻合,故龚治平、鄢素碧出借467,2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龚治平、鄢素碧所举示的龚玲相关消费记录,并不能达到该消费款项来源于龚治平、鄢素碧借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龚玲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吕明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借款122,92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吕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明一审认可龚治平通过其账户在2018年支付给龚玲的款项中有5万元系吕明向龚治平、鄢素碧要求用于家庭开支,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教育培训费用,龚玲、吕明作为父母负有对共同的婚生子女进行教育的义务,因教育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吕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教育培训费用由其支付,结合龚玲认可教育培训费用来源于龚治平、鄢素碧的借款,故一审认定子女教育培训费的支出属于吕明、龚玲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吕明、龚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负担吕明2155元,龚玲负担4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刘健红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睿龙 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