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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04民初5632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远莲与韦丹,伍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远莲,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元庆,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韦丹,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远莲诉被告伍元庆、韦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被告伍元庆、被告韦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35273.06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元庆和被告韦丹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21年1月9日,二被告欲购买重庆XX**郡X-X-X号房屋,原告本想只把房子首付款出借给二被告,但被告韦丹请求原告出借全部购房款。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原告将自己的全部积蓄1235273.06元借给了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伍元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是原告夫妻一生的全部积蓄,也是原告夫妇的养老钱,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予以拖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伍元庆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丹辩称:原告的出资系赠与而不是借款;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二被告正在处理离婚案件,有可能会分割该套房屋,所以原告想通过催讨借款的方式达到迫使被告韦丹无法分割房屋的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元庆系原告杨远莲的儿子。被告伍元庆和被告韦丹于2019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杨远莲无工作,其丈夫系企业工人。2021年1月,被告伍元庆、韦丹在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时,原告杨远莲用自己的征地赔偿款代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35273.06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伍元庆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考虑到伍元庆、韦丹实际困难,杨远莲同意2021年1月9日伍元庆出具的借条作废,免除其利息,伍元庆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如下:2021年1月9日借到杨远莲人民币1235273.06元,该款用于伍元庆、韦丹共同购买重庆XX**郡X-X-X号房屋,出借人杨远莲为维护权益向债务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远莲举示了向开发商转账的银行流水,并说明该笔转款系依被告的借款请求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催收该笔借款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韦丹辩称该笔转款系赠与而不是借贷,但在诉讼中被告韦丹没有举示能体现原告具有赠与意图的证据;另一方面,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非常普遍,但这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父母的出资(特别是象本案这种父母自身经济条件也不好且出资金额较多的情形)一律推定为赠与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鉴于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被告韦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由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转款1235273.06元系借贷。因该1235273.06元用于为被告伍元庆、韦丹购房,故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伍元庆、韦丹应及时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向被告伍元庆、韦丹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依据惯例,被告伍元庆、韦丹应在三日内(即2022年8月6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伍元庆、韦丹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元庆、韦丹偿还借款本金1235273.0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期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8月6日开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元庆、韦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远莲偿还借款本金1235273.06元;
二、被告伍元庆、韦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远莲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截至2022年8月6日为1235273.06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8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伍元庆、韦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7元(已由原告杨远莲预缴),由被告伍元庆、韦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