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11民初3543号
邓修国,罗朝秀与邓伟,李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修国,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罗朝秀,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伟,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李思琦,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红,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邓修国,罗朝秀与被告邓伟,李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修国,罗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与被告邓伟,李思琦以及被告李思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修国、罗朝秀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50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因没有资金购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X号X幢,向原告夫妻借款购买。原告邓修国于2021年7月2日共计支付340116元给开发商用于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邓伟于2021年10月17日向原告邓修国出具借款340116元的借条。接房后,被告邓伟每月支付上述房屋的按揭款。2022年5月被告邓伟因无力支付按揭款,向原告罗朝秀借款10000元。原告罗朝秀于2022年5月5日转款支付10000元至被告邓伟用于支付按揭款的银行卡中。两被告因离婚纠纷诉讼至法院,被告李思琦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价值,后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不愿还款。现原告特向本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邓伟答辩称:借款属实,是用于购买住房,首付款是两原告拿的。父亲(即原告邓修国)转账支付给开发商34万多元。另母亲(即原告罗朝秀)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按揭款,共计借款金额为350116元。上述借款应该由我与李思琦共同偿还。 被告李思琦答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未向两原告借款。 其与两原告系公婆、儿媳关系。其与另一被告邓伟于201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两原告主动向媒人及本人父亲承诺由其出资购买房屋一套赠送给两被告,为两被告婚后生活提供保障。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伟系其儿子,被告李思琦系其儿媳。2021年6月18日原告邓修国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转款20000元给重庆安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邓伟、李思琦购买蓝湖天和X号楼X单元买房的定金,重庆安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00元房款收据一张。2021年7月2日被告邓伟、李思琦在开发商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邓修国通过其中国邮政银行的借记卡分两次向重庆安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房款305419元,契税及大修基金14697元,上述款项共计340116元,重庆安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305419元房款收据一张。2021年9月1日被告邓伟、李思琦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指定扣款账户为被告邓伟在建设银行借记卡。被告于2021年10月17日向其父亲即原告邓修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父亲(邓修国)款项340116元用于支付蓝湖天和首付款。借款人邓伟2021年10月17日。原告罗朝秀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向被告邓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还款账户转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邓伟与被告李思琦于201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思琦于2022年3月28日在本院起诉与被告邓伟离婚,并要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蓝湖天和X号楼X单元房屋。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判决驳回被告李思琦的离婚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对购房的定金20000元,及签订合同时支付开发商305419元都是原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思琦对原告支付契税和大修基金的14697元,支付按揭款10000元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思琦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因结婚赠与两被告的,不应该是借款,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听原告罗朝秀说要买一套房屋用于两被告结婚。被告李思琦对被告邓伟出具给原告邓修国的借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款收据、结婚证、中国邮政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2)渝011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邓修国向开发商支付购买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32541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邓修国转账支付到开发商账户上的14697元有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朝秀转账支付到被告邓伟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账号中的10000元,有转账记录,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350116元在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首先,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确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因为买房及支付房屋按揭款,两原告共计支付350116元给开发商及房屋按揭贷款银行,被告邓伟认可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李思琦不认可系借款,但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李思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前述款项系赠与,但被告李思琦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关于案涉《借条》是否系编造的问题,本案中,因两原告与被告邓伟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结合传统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子女向父母借钱而未在当时出具借条的情况确实存在,故案涉《借条》即使系事后补写也符合日常经验逻辑,故被告李思琦辩称《借条》系编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虽然案涉《借条》系被告邓伟一人出具,但该笔借款确系用于支付购买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并且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也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伟、李思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修国、罗朝菊借款350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87元,由被告邓伟、李思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胥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