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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13民初13290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尹朝华与尹小露,韦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朝华,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重庆嘉豪(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小露,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韦建君,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朝华诉被告尹小露、韦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与被告尹小露、被告韦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尹小露之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20年8月4日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后无房屋居住,被告尹小露向原告开口说为了二被告的家庭幸福,需要借款买房,原告便出借47.6万元给二被告支付首付款购买了梁正立(周荣系其售房代理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号××幢××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尹小露名下。购房期间,原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梁正立代理人10万元,于2019年3月13日转账37.6万元给被告尹小露支付剩余首付款。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婚,且未归还47.6万元借款,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尹小露辩称,47.6万元是向原告借的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是为了结婚,是二被告一起去找的房源,被告韦建君说要买涉案房屋,如果没钱二被告就向原告借钱,因为自己无力买房就自己出面向原告借钱购房,借给二被告,自己还另外向哥哥借了5万元支付印花税。买了涉案房屋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韦建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于2018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二被告没有属于自己的家,原告决定对二被告给予支持并主动寻找房源。2019年2月4日,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定金10万元,后出资部分款项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019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原告部分出资时并没有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过借钱给被告买房,也没有要求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的出资构成对二被告的赠与。从原告主动寻找房源、交付定金到将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足以说明其本意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赠予给二被告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二被告离婚时作出了分割,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尹朝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婚姻信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信息、农业银行明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尹小露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22)渝0151民初998号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朝华系被告尹小露之父,被告尹小露与被告韦建君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4日,原告尹朝华与案外人梁正立代理人周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梁正立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尹朝华,总价款82.6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尹朝华支付梁正立定金10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72.6万元。同日,原告尹朝华向周荣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尹朝华向被告尹小露银行转账37.6万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尹小露、被告韦建君与案外人梁正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正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同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贷款35万元。2019年4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被告尹小露与被告韦建君于2020年8月4日登记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韦建君所有,被告尹小露自愿放弃分割,按揭款由被告尹小露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尹朝华和被告尹小露一致陈述周荣系涉案房屋原所有人梁正立卖房时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二被告购房时由其提供资金47.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该款项系借款,被告尹小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韦建君对原告出资47.6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抗辩该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韦建君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成年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7.6万元出资系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案涉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47.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小露、韦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朝华借款4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被告尹小露、韦建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