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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13民初20396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1-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邱某颜与王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某颜,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四川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博,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建,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颜与被告王某博及第三人王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被告王某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李倩,第三人王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博偿还原告款项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均是再婚。第三人王某建与原告结婚前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王某博。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比例为原告50%,第三人王某建50%,该房屋因修建轻轨5A线被政府拆迁,政府补偿拆迁款170余万元。拿到拆迁款后,被告王某博告知原告,第三人王某建想要借款50万元,原告对此不同意。后因第三人王某建邀约其父母到被告处吵闹,原告在亲友的劝说下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某博。鉴于被告王某博及第三人王某建的行为,原告因此与第三人王某建发生矛盾。后,第三人王某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案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民终43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397号调解书)载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除原告支付案外人王某博50万元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案处理外,其他达成了调解协议。现4397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已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等享有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请求被告王某博归还出借款的二分之一。原告遂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博辩称,1.原告邱某颜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不是借款,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偿还其中的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诉讼的,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关于借贷的合意,原告在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是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因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建居住的麻柳嘴镇梓桐村三社拆迁,政府给予了3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其中被告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随后,第三人王某建与原告结婚,用前述拆迁款支付了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的首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领取了第三人王某建和被告的租房补贴。在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拆迁获赔后,原告和第三人王某建为补偿被告,承诺为其再另行购买一套房屋。因未实际履行购买房屋的承诺,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建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赠与王某博,且已经实际支付。案涉5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王某建和原告共同对被告的赠与,现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赠与。3.即便法院认为50万元不是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也应当与被告负担的债务抵销。第三人王某建用属于被告的财产份额购买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该房屋在婚后购买,且登记在王某建和原告名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领取了属于被告的租房补贴,应当返还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到期债务抵销。综上,被告认为案涉2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第三人和原告对被告的共同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建述称,原告邱某颜起诉的款项系赠与,不是借款。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有被告王某博的一份,购买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的钱是第三人和被告王某博的拆迁款购买的。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的房屋拆迁后,拆迁款全部是原告邱某颜领取的。后,被告王某博买房要求第三人和原告邱某颜给钱,第三人和原告邱某颜就拿了50万元给被告王某博。当时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是一家人,所以该50万元是赠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凌晨2时31分许,原告向被告王某博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2021年5月24日,王某博收到邱某颜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特此为证!”,被告王某博在该书面材料收款方处签名捺印。
2021年,邱某颜作为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王某建离婚的民事诉讼。2022年3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1民初23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邱某颜与王某建自行恋爱并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王某建婚前育有一子即王某博。2014年5月9日,王某建、邱某颜共同取得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房地产权,双方各占50%产权。2021年5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王某建、邱某颜(乙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明细表》载明,因轨道交通18号线建设工程(石坪桥站)房屋征收项目(住宅部分二期)的建设需要,甲方依法征收乙方坐落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助费合计1539687元、被征收人的奖励费合计199053.28元及水电气闭路设施设备费4860元,合计1743600.28元。2021年5月24日凌晨2时31分许,邱某颜向王某建的儿子王某博尾号为8227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摘要注明“借款”。王某建举示《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1份(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1份(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王某建户补差协议》1份及收条3份,该组证据显示2011年9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某建作为乙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在合作社全部(部分)集体土地,甲方应补乙方费用合计220327.55元;甲方在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乙方上述补偿款项中的192008.75元,乙方在2011年10月2日前拆除原房或搬家并自愿交房给甲方收购拆除的,由甲方验收后(接收)在5日内按规定支付28318.8元给乙方;协议落款处备注:该户自愿申请购买限价房75平方米,超出优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甲方依法将乙方农业人员王某建、王某博予以农转非,并发给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及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每人安置补助费为28000元,合计56000元;代扣王某建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11532元到社保部门,合计实发44468元,以上费用在签订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乙方。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人民政府按新政策向王某建补发房屋补差及人员安置补差共计93086.77元。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及2014年3月10日,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原业主先后三次向王某建出具《收据》载明,先后收到其支付的购房定金及房款共计590000元。王某建基于该组证据拟证明婚后购置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婚前自己和儿子王某博的房屋拆迁款,其中有2211811.53元属于儿子王某博所有,故王某建与邱某颜协商后同意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拆迁款中拿出500000元赠与给王某博。邱某颜对《收据》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后购置房的款项来源二人婚前同居期间共同收入300000元,其余款项系向双方各自亲戚借支,购买房屋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300000元左右用于归还亲戚借款,并由双方以打工收入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截止拆迁征收时又向亲戚借支3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王某建原房屋的拆迁安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建、邱某颜名下曾共同登记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产权登记份额予以确定即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根据案涉《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邱某颜名下银行账号尾号为50553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邱某颜共收取该房屋各项征收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共计1773600.28元,此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邱某颜支付王某博的50万元的问题。邱某颜主张此款为出借给王某博的款项,此债权应由王某建收取并抵扣其应分得的案涉房屋征收拆迁款项。王某建主张此款项为双方协商一致赠与给王某博而非借款,故双方对此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建与邱某颜离婚;二、……。
2022年5月11日,邱某颜因与王某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07民初2338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14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邱某颜与王某建达成(2022)渝05民终4397号民事调解书,邱某颜与王某建同意除邱某颜支付给王某博的50万元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外,邱某颜与王某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嗣后,邱某颜因要求王某博归还其支付的50万元中的25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邱某颜提交的转账凭证、王某博出具的收条、(2021)渝0107民初23384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43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邱某颜与王某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邱某颜主张案涉50万元系出借给王某博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王某博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案涉50万元系邱某颜、王某建对其赠与,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王某博为此提交了《征地住房拆迁住房安置货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50万元支付的时间节点在邱某颜、王某建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当时邱某颜、王某建、王某博仍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某建亦认可案涉50万元系邱某颜、王某建对王某博的赠与。此时,邱某颜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邱某颜仍须就其与王某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邱某颜提交其与王某博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摘要备注“借款”,但摘要备注系邱某颜单方备注,该证据仅是证明邱某颜向王某博的相关账户汇入款项,不能证明王某博就汇款性质为借款与邱某颜形成合意;其次,王某博并未向邱某颜出具借款凭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王某博出具的收款书面材料上明确记载“2021年5月24日,王某博收到邱某颜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该收款书面材料上并未写明“借条”、“欠条”或“借款”等字样,仅仅是王某博对邱某颜汇入其银行卡内50万元的收款进行了确认。再次,邱某颜为证实案涉款项系借款,申请覃某、殷某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覃某系邱某颜的女儿、殷某林系邱某颜的亲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即覃某、殷某林均与邱某颜有利害关系,覃某陈述对“王某博在现场怎么说的,表态没有”的回复是“王某博当时没有说什么,我也记不清楚了”;殷某林对“王某博本人提过借钱没有”的回复是“当时王某博说拿,原告说是借,不可能拿”。覃某、殷某林均陈述王某博当天写了借条,但根据证据显示王某博出具的是收条。故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案涉50万元系借款,同时结合二人与邱某颜的身份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认定邱某颜与王某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认定邱某颜与王某博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邱某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邱某颜诉请王某博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颜与王某博就此如有纠纷,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依法解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某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邱某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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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 婧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记员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