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13民初23375号
原告向某娟、罗某俊与被告罗某佳、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某娟,女,1963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罗某俊,男,1959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佳,女,1988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7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娟、罗某俊与被告罗某佳、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娟、罗某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悟,被告罗某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以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娟、罗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后,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将利息损失起算点变更至起诉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二原告女儿及女婿,二被告因购买位于巴南区××房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罗某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某佳出具借条承诺利息为年利率10%,后二原告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佳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属实,并将该借款用于支付重庆市巴南区××住房的首付款。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没向被告徐某催过还款,被告申请对原告举示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该款项的具体用途需要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向某娟、罗某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佳系二原告之女,2009年,被告罗某佳与被告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8年6月23日,被告罗某佳向原告罗某俊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巴南区鱼轻路60号半岛康城10幢17-6住房,并承诺支付年息为10%利息。当日,原告罗某俊通过其尾号为0673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罗某佳尾号为6637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罗某佳将前述款项转至其尾号为8295的浦发银行账户。 2018年7月10日,被告罗某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二原告作为共同还款人与案外人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巴南区××路××号××幢××单元××房屋向浦发银行借款38万元,借款期间为30年;合同贷款资金支付至交易对象刘明兴尾号为1950的浦发银行账户等内容。 2018年7月14日,被告罗某佳通过其尾号为8295的浦发银行账户向刘明兴支付27万元,刘明兴出具《收条》一份,对收到案涉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即2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0日,被告罗某佳通过其尾号为8295的浦发银行账户向刘明兴转款12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2年3月,罗某佳作为原告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徐某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渝0113民初472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被告徐某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未能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要求的比对样本,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借条》、建设银行支付明细、浦发银行支付流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及二被告离婚诉讼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建设银行支付明细、浦发银行支付流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因向案外人刘明兴购买位于巴南区××路××号××幢××单元××房屋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原告罗某俊向被告罗某佳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罗某佳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30万购买案涉房屋以及利息支付等内容予以确认,并将前述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等支出。被告徐某虽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等支出系由其他资金来源予以支付或前述款项系赠与等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当事人争议案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借款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即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而非“高度盖然性”即可。本院认为,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对需要赡养的父母却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在被告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二原告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以及被告罗某佳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而不应认定为赠与或是其它法律关系。 其次,原告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30万元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仅有被告罗某佳签字确认,但原告及被告罗某佳已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巴南区××路××号××幢××单元××房屋所需。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另案离婚纠纷中要求分割,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二被告共同享有案涉房屋利益同时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借条》对利息及利率有明确约定,利息亦未超出法律法规上限,本院予以主张。庭后,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将利息损失起算点变更至起诉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娟、罗某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从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罗某佳、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润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