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237民初1107号
陈明星与李某1,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星,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一般授权),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某1,男,201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李某1母亲),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马某、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金(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枝,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冯关秀,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星与被告马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被告马某、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金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陈明星申请追加李怀枝、冯关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22年6月7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被告马某及被告马某、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枝、冯关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怀枝、冯光秀与被告马某、李某1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某2生前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为二人之子。2021年1月10日,李某2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1年6月3日,李某2归还2万元。2011年11月8日,李某2意外身故,二被告作为其亲属获得赔偿。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尚欠的8万元,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李某1辩称,被告马某、李某1不是借款人。1.被告马某、李某1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列马某、李某1作为被告属于错误。被告马某、李某1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且不予认可,实际上更未使用,该笔借款与被告马某、李某1无关。2.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李某2生前的职业是工程测量师,在福建祥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1万多元,足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开支。李某2既不需要借钱维持家庭生活,也没有其他投资行为,缺乏借款用途和动机。从情理上讲,原告陈明星与李某2从恋爱到婚后婚外出轨长达十多年,期间的经济往来应为互赠行为。原告与李某2从恋爱关系转为婚外情人关系有悖于公序良俗,不能将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情人之间的互赠行为转化为对婚姻家庭忠实尽责的家庭成员的债务。即使李某2生前曾向原告借款,李某2也未与被告马某、李某1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马某、李某1自始至终没有听说过或使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李某1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马某名下的车辆,实质是马某母亲尚明桂出首付购买,有36期按揭贷款,李某2去世后,马某没有经济来源,还不起车贷,以车子抵债,转让给尚明桂。李某2因交通事故身亡,无任何遗产。因李某2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只获得了很少的死亡赔偿金,基本用于了李某2的善后事宜,且死亡赔偿金的获赔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不是李某2的个人遗产。原告要求用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综上,被告马某、李某1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借款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李某1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怀枝、冯关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江口支行业务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某、李某1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聊天记录以及证人尚明桂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星与李某2在各自婚前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马某与李某2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系马某与李某2之子,被告李怀枝、冯关秀系李某2父母。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李某2转账10万元,标注用途为借款。2021年5月9日,李某2向原告转账0.1万元;2021年5月28日,李某2向原告转账0.1万元;2021年6月3日,李某2向原告转账2万元;2021年6月27日,李某2向原告转账0.1万元;2021年8月10日,李某2向原告转账0.1万元。 2021年11月8日,李某2去世。 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8日,李某2平安银行重庆万州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内余额发生交易变动,其中2021年11月8日该账户内余额为0.117043万元、2021年11月26日进账0.354744万元、2022年1月18日账户余额为0。李某2去世后,该卡由被告马某保管。 2022年1月7日,马某将与李某2共同购买的,登记于马某名下的大众牌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一辆,过户给马某的母亲尚明桂。 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李某1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李某2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其他遗产,截止2021年11月28日,没有发现李某2有任何遗产。如果今后发现李某2有任何遗产,均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并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本院委托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怀枝、冯关秀进行送达及调查询问,李怀枝称李某2借钱事情被告李怀枝、冯关秀不知情;李某2与被告马某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光明村,双方的财产和收入被告李怀枝、冯关秀不清楚,也没有给李怀枝、冯关秀拿过钱;李某2去世后,被告李怀枝、冯关秀没有继承过李某2任何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李某2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现被告马某、李某1辩称该转账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或者是基于特殊男女关系的赠与行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陈明星给李某2转账的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李某2死亡后,该借款应当用其遗产进行清偿。 关于李某2是否有车辆等遗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11月8日李某2死亡时,李某2在平安银行重庆万州支行账号为XXXXXXX********的账户内尚有余额;李某2与被告马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于马某名下的大众牌车辆渝AXXX**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中属于李某2的财产部分应作为李某2的遗产。李某2生前所负的债务应当用李某2的遗产进行清偿。 关于四被告是否已经放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某2于2021年11月8日死亡,此时继承即已开始,李某2的继承人李怀枝、冯关秀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直至本案诉讼中李怀枝才表示没有继承过李某2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至于马某和李某1,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1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该申明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李某2死亡后,马某将其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渝A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过户登记给尚明桂,并使用过李某2在平安银行重庆万州支行账号为XXXXXXX********的账户内余额,不论之后车辆过户登记给尚明桂是否用于抵债,都应当认定马某、李某1已经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李某2的继承人即四被告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2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直接清偿债务的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当受偿的本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与李某2有过利息的约定,视为未约定。原告自认李某2已还本金2万元,其余转账为帮李某2母亲购买药物的费用,因对李某2另外的0.4万元转账用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为李某2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李某2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余下7.6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3.7%,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某、李某1、李怀枝、冯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李某2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2所欠原告陈明星的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7日起,以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18万元,减半收取0.09万元(原告陈明星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李某1、李怀枝、冯关秀负担0.085万元,原告陈明星自行负担0.00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科宇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