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5民终5047号
李某与蒋某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李某之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杜芷梦,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58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杜芷梦,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6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梁某某出示由蒋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条,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为梁某某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凭证和蒋某某向娄某转款5万元凭证,拟证明梁某某转给蒋某某5万元用于归还娄某的借款,该借款用于李某与蒋某某家庭生活开支(该借条没有李某签字,仅有蒋某某个人签字),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纳。实际上,该证据仅能证明梁某某转款给蒋某某,蒋某某将款转给娄某,不能证明是偿还娄某借款的事实,并没有蒋某某出具给娄某的借条且没有娄某转款给蒋某某的转款凭证。二、蒋某某、梁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没有完全对应李某与蒋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案蒋某某虽然出具系列家庭开支证据,但与借款不能完全对应,如2018年12月19日,蒋某某转款给蒋某某4570元,第二天,蒋某某将款转给重庆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李某与蒋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且蒋某某用于自己培训学习,与李某无关。三、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起算时间应是二审判决生效之后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蒋某某、梁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李某称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的说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蒋某某、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75430元;2、判决李某、蒋某某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由李某、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2007年登记结婚,2019年6月26日判决离婚。蒋某某、梁某某系蒋某某父母。 2019年6月2日,蒋某某向蒋某某、梁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蒋某某从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从母亲梁某某和父亲蒋某某共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肆佰叁拾元(27543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恒大名都*幢*-*号房屋购房定金和交易税费以及本人和小孩的生活、学习、医疗等各项部分开销。 蒋某某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向蒋某某转款5000元、2018年3月2日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5日转款6000元、2018年4月3日转款3150元、7月2日转款3200元、8月10日转款1800元、10月2日转款2200元、10月9日转款500元、11月1日转款3200元、12月6日转款9500元、12月10日转款550元、12月19日转款4570元、2019年1月29日转款3200元、3月6日转款160元,4月2日转款3200元、5月2日转款3200元、6月2日转款3200元。 梁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向蒋某某转款50000元、12月4日转款11000元、12月5日转款500元、12月16日转款5000元、2018年2月2日转款3200元、2月24日转款3200元、3月5日转款300元、5月2日转款3200元、5月31日转款3200元、6月10日转款10000元、7月2日转款1200元、7月11日转款1000元、7月31日转款3200元、9月2日转款3200元、9月27日转款3200元、12月2日转款3200元、2019年1月2日转款3200元、1月15日转款1000元、2月24日转款600元、3月2日转款3200元、3月5日转款200元。 上述款项中有6万元的用途系偿还案外人娄某的借款,该6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蒋某某、李某子女旅游开支。 一审庭审中,蒋某某、梁某某还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税费发票、借条等,拟证明蒋某某、李某向蒋某某、梁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夫妻二人其中一人单方面向自己父母出具借条,特别是在存在离婚纠纷或者家庭矛盾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合意、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等因素。 本案中,双方之间原系家庭成员,后蒋某某、李某离婚,在离婚纠纷的背景下,蒋某某向其父母出具借条,在无李某签字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在无明确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时,对蒋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 另外,家庭成员之间款项往来,并非单纯的金钱往来,还有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互爱,体现着亲情,故考虑到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等因素,对本案中金额较小的部分(单笔小于等于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数额173770元,该部分借款有相关证据证实用于家庭开支,且发生在蒋某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蒋某某、梁某某借款本金173770元,并支付蒋某某、梁某某以借款本金173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蒋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2716元,由李某、蒋某某负担2000元,蒋某某、梁某某7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某某提交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目的:证明娄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证据二、《借条》,证明目的:娄某借给蒋某某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李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笔转款是借款,双方有很多转款。对证据二,该借条系关键证据,不属于法律认可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向娄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4570元厨艺培训费用,蒋某某称是去学习厨艺,为了给孩子调理身体。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梁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2018年12月19日蒋某某向转款蒋某某4570元是否属于李某和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分别评析如下: 一、梁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蒋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向转款蒋某某4570元是否属于李某和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5万元,蒋某某举示案外人娄某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的银行流水和蒋某某向娄某出具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梁某某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用于偿还蒋某某向娄某的借款5万元。关于4570元,蒋某某称为了调养孩子的身体而学习厨艺,本院予以采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李某提出上述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审开庭时间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李某提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克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龚玮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傅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