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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12民初12773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明安,董世群与杨超,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安,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世群,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徐雪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安、董世群与被告杨超、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0日由审判员杨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群及原告杨明安、董世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被告杨超,被告徐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安、董世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超系父母、子关系。2020年10月,二被告在重庆市璧山区看好一套房,被告杨超找到原告希望借款3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陆续转账到被告杨超名下。202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现二被告已经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超答辩称,本案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被告徐雪梅答辩称,本案没有借贷意思表示,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确实是用于购买房屋,但是是产生于2020年婚姻存续期间,当时系父母出资赠与二被告,并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借条也是在后面,至少是在原告诉状中自认的2021年出具的,也就是原告同其儿子被告杨超私自签订的借条,被告徐雪梅并未知晓,也未签字。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原告同其儿子即被告杨超之间的借贷关系。请驳回对被告徐雪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0日,原告杨明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超支付9万元。同日,被告杨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郭建新支付8000元、2000元两笔款项,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前述两笔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

本院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原告董世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超支付8.9万元、7.1万元、5万元。2020年10月21日,被告杨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事务中心支付6万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杨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事务中心支付264135元,向案外人重庆弘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247.5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前述三笔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
2020年10月22日,被告徐雪梅、杨超作为乙方,案外人重庆弘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铜山路的房屋,成效总金额864135元,首期房款354135元。
2021年11月25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们账务能力有限,购房需要资金,特向父亲杨明安、母亲董世群于2020年10月共借款30万元整(其中父亲借款9万元,母亲借款21万元整)。
原告杨明安、董世群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徐雪梅、杨超于2022年3月17日,在本院(2022)渝0112民初1556号离婚纠纷案件中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结婚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表、(2022)渝0112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雪梅举示的(2017)渝0112民初18360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判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杨明安、董世群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明安、董世群向被告杨超转账支付3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杨超应该按约定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徐雪梅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对收到3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原告支付给被告杨超的款项用于购买了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房屋,案涉借款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徐雪梅辩称系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未举示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徐雪梅应对被告杨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超、徐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明安、董世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超、徐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