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渝0154民初8632号
向某权与向某利,廖某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某权,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利,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廖某婧,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毅、王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权诉被告向某利、廖某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利、廖某婧共同偿还向某权借款9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向某利、廖某婧承担。事实及理由:向某权与向某利系父子关系,向某利、廖某婧系夫妻关系。向某利、廖某婧因在开州区、重庆主城区购买房屋,以及房屋装修所需等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2019年10月通过对账共计向向某权借款5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应付利息为431,600元,对账后,由向某利向向某权重新出具941,600元总借条一张,再次约定月利率2%,后因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向某权款项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一事不仅没有合理妥善安排,更令向某权气愤的是廖某婧在离婚诉讼中对所借向某权款项添置夫妻财产事宜矢口否认,向某权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向某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向某利辩称:1、我跟向某权是父子关系,和廖某婧是夫妻关系,借钱的情况是真实客观的,借钱是用于买房(1、开县XX幢房屋一套尾款260,000元,2、重庆主城巴南区XX路XX号X幢,首付款187,668元,我父亲出资120,000元。3、XX房屋装修,装修是2016年3月开始,2016年4月2日的时候有30,000元是找我父亲借的,2016年8月9日借了5万元、12月14日的时候借了20,000元,以上款项是用于装修。4、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这笔款是用于归还欠款,归还廖某婧四姨的欠款(注:廖某婧的四姨于2015年向邮政银行帮我们贷款,四姨贷款的金额我记不清了)),以上款项合计510,000元。2、对于向某权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 廖某婧辩称:1、向某权与向某利属于父子关系,以及向某利、廖某婧属于夫妻关系情况属实,但是向某权在起诉状上所称的向某利、廖某婧因为买房和装修房屋在向某权处借款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廖某婧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廖某婧认为不但向某利与向某权没有形成一个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借贷当中还存在两分的月利息之说,也不存在向某利、廖某婧共同向向某权借款的事实,那么,向某利、廖某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权基于对向某利、廖某婧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可能性存在(该经济帮助属于原告对被告的从法律关系上将属于赠予关系)至于起诉状上所说的向某利与向某权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廖某婧一概不知。对于谈到向某利、廖某婧的婚姻关系的状态,确实向某利、廖某婧现在处于离婚的僵持阶段,那么在2022年8月24日廖某婧曾起诉过向某利要求离婚。由于向某利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廖某婧离婚请求的证据不充分,因此驳回了廖某婧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23年向某利已经又起诉廖某婧要求离婚,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2023年3月7日上午9点开庭,基于上述的情况廖某婧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向某权与向某利作出的一个虚假的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向某利与廖某婧将来离婚后向某利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廖某婧认为本案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那么既对向某权与向某利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更不认可向某利、廖某婧与向某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向某权要求廖某婧承担本案偿还债务的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向某利、廖某婧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9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我父亲向某权人民币现金共计94.16万元,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按2%计算月息至本清利清。以上借款是我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我先后向父亲向某权借走的现金和转账金额,合计借款本金51万元,按月按2%计算月息至2019年10月20日之前计算的利息合计43.16万元,共计结算的借款94.16万元。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9年10月20日。 向某权、向某利称上述本金为941,600元的借条系经结算得来,根据向某权举示的证据,该借条中所记载的本金构成、来源情况如下: 1、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5年10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父亲向某权现金3万元,利息按2%计算月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该借款转到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XX3上,用于归还借款。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5年10月19日。 2015年10月19日,向某权向向某利转账支付30,000元。 2、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6年4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父亲向某权现金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以上3万元现金是我在工商银行从我父亲向某权的银行卡取出来的用于XX房屋装修款。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6年4月2日。 2016年4月2日,向某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XX9)交易记录记载该账户于2016年4月2日取出现金30,000元。 3、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父亲向某权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以上10万元现金用于还XX房屋按揭尾款和装修XX房屋装修款。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6年5月10日。 2016年5月10日,向某利在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XX3)内存入合计90,000元(分两次存入,每次45,000元)。 向某权举示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资金交易查询》上在载明:贷款账号:5XX9,客户名称:廖某婧,放款金额300000,累计还本300000,日期20160510摘要已分配付清交易金额91816.66本金91577.33利息239.33。 向某权举示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记载:尊敬的客户廖某婧:您在我行的个人贷款,贷款总额叁拾万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16年5月10日结清。借款人:廖某婧,贷款账号5XX9。 4、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6年8月9日的《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父亲向某权5万元现金,利息按2%计算月息至还清本金为止。此借款直接转入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XX3上,用于XX房屋装修款。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6年8月9日。 2016年8月9日,向某权向向某利转账支付50,000元。 5、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6年12月14日的《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父亲向某权2万元现金,按2%计算月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以上借款是我父亲从银行取款给的2万元现金,用于XX房屋装修款。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6年12月14日。 2016年12月14日,向某权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同日,向某利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进账20,000元现金。 6、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7年7月7日的《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父亲向某权1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月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该借款转至我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XX9上,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购房首付款。借款人:向某利时间:2017年7月7日。 2017年7月15日,向某利与案外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某利向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X号X幢的房屋一套。 2017年7月7日,向某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4XX9的账户中进账120,000元,2017年7月15日,向某利向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出120,000元。 7、向某权举示的证据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父亲向某权现金16万元,按月按2%计算月息至本清利清。此16万元直接转入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XX3上,我用于归还XX房屋按揭尾款。 2015年1月26日,向某权向向某利转账支付160,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某利向廖某婧转账支付160,000元。 结合向某利举示的证据,其称用于装修的交易记录如下: 1、2016年8月17日,向某利转账支出8500元,交易备注:装修还款。 2、2016年8月19日,向某利向案外人龚某志转账支付1700元,交易备注:木门。 3、2016年8月29日,向某利向案外人何某建转账支付2900元,无交易备注。 4、2016年8月29日,向某利向案外人罗某均转账支付2650元,无交易备注。 5、2016年9月4日,向某利向案外人龚某志转账支付600元,交易备注:防盗门套。 6、2016年9月11日,向某利向案外人皮某鑫转账支付5000元,无交易备注。同日,向某利向廖某婧转账支付5000元,交易备注:衣柜定金。 7、2016年9月28日,向某利向案外人段某义转账支付1200元,无交易备注,同日,还向案外人郑某云转账支付1550元,无交易备注。 8、2016年10月7日,向某利向案外人刘某萍转账支付200元,无交易备注。 9、2016年11月14日,向某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XX8)透支支出三笔款项,依次为:向“开县乐购超市”支出10,000元;向开县燕萍建材经营部支出1450元;向“开县个体户付某清衣柜批发”支出2700元,2016年12月14日,向某利向上述信用卡中存入14,000元。 2022年8月24日,廖某婧以离婚纠纷将向某利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渝0154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廖某婧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廖某婧申请对案涉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廖某婧交纳鉴定费18,0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编号:甘中科(ws)司鉴字2023年第2030号《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JC经检验,非标称时间“2019年10月20日”形成,系近一年内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中载明:“三、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1、鉴定方法及标准依据SF/ZJD0203002-2015《激光显微拉曼光谱法检验墨水》、SF/ZJD0203004-2018《书写墨迹中9种挥发性溶剂的检测气相色谱-质谱法》等进行检验。” 另外,因向某权、向某利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提出异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书面《回复》,编号:甘中科[2023]司鉴函字第015号,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司法部2021年6月5日发布的司规[2021]2号《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及其评审评分标准附件(以下简称细则),系司法行政机关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登记的审核,规范专家评审工作而指定的登记评审标准,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案件鉴定中所使用和遵循的鉴定基数标准、规范和方法。司法部细则从2021年6月15日发布之日起实行。从2021年6月15日起,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登记的审核,及专家评审工作均需遵循和执行细则。另,司法部同时要求,对2021年6月15日前已准入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细则要求重新审核,明确其鉴定能力和鉴定范围。我机构文书类0110基于材料特性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项目(以下简称0110项目),经司法部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评审专家现场评审,对我机构0110项目所涉仪器设备、人员专业和能力等现场予以评查并确认通过。我机构从2006年起就面向社会开展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工作。全国一万余家公安鉴定机构、检查鉴定机构及社会鉴定机构中能够开展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只有10家左右,我机构就是其中之一。我机构本例鉴定使用的基数标准、规范和方法,并非非标方法,系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二、文件形成时间鉴定,从是否需要样本比对检验,分直接检验和样本比对检验。本例鉴定无需样本比对检验,符合直接检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2008年2月29日(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样本”,科学是在不断发展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同样也是在不断发展的。最高人民法院十五年前的通知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样本,或不提供比对样本,必须是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为基准。但随着鉴定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可以是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是否超过十个月为基准了,个别案件可以达到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是否超过十二个月为基准了。 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编号:甘中科[2023]异议字第020号,其主要内容如下:1、鉴定人祝建国司法鉴定人执业首次登记日期2018年5月21日,2021年5月18日获准文书鉴定增项。2、鉴定人祝建国司法鉴定人本例鉴定所涉鉴定项目,2023年2月10日重新审核登记。3、鉴定人祝建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换证2023年5月12日。4、本例鉴定委托日期2023年4月20日。 本案审理中,向某权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鉴定人祝建国、赵党政出庭,鉴定人祝建国因健康原因不能亲自到庭,故本院准许其采用微信“出庭”小程序方式参与远程线上庭审,鉴定人赵党政亲自出庭作证。 鉴定人祝建国主要证实:祝建国是案涉鉴定的主鉴定人,鉴定取样是由实验室的鉴定员取样,案涉鉴定依据的是鉴定意见中的两个标准,鉴定时间是2023年5月6日。主鉴定人是在收到立案室的检材后才开始工作的,鉴定日期就是鉴定书上表明的时间,案涉鉴定没有比对,不需要提供其他样本,国家标准是一个标准,但是不允许超出标准来做,但不见得每一个实验都按照每一个标准去做,有的是不需要,本例没有其他比对样本就是一张借条,不同纸张怕时间干扰,在本次鉴定中就只有这张借条,就没有再比对的必要,机械制定的标准是不可靠的,实践中也是没有必要,按照规范必须要有检材还需要样本,这是两种不同的东西,本例鉴定因为不需要再用比对样本,就是一张纸条,假如能够直接检测出溶剂成分就没有比对的必要,本例鉴定是很简单的,如果鉴定出来了没有溶剂成分,说明借条形成的时间很久了,不是近期形成的,那么就不能断定是不是2019年形成的,就需要再进行样本比对,用另外的方法再做,那个就需要样本比对了,因为本例鉴定结果就检测到了9种成分之一,说明溶剂存在,所以不能认定是原标注的时间,鉴定就结束了,上述方法不需要依据支撑,SF/ZJD0203-2018规范就能支撑鉴定人的陈述,鉴定人不是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鉴定人不知晓,这个是鉴定单位必须掌握的,鉴定人的签字是是留存在档案中签字的,鉴定意见书上不是自己签名,是电子签名,鉴定人对电子签名予以认可,鉴定人没有关于本案鉴定方法的科研成果或者专利。 鉴定人赵党政主要证实:案涉鉴定不需要提供样本比对,传统的物理形成的检验方式需要比对样本,化学检验分析不需要比对样本,还需要区分检材的条件,假如检材形成时间在一年之内能用化学的方法检测出成分,就不需要提供比对样本,鉴定人无法判断鉴定意见书中“赵党政”的字迹是否为其亲笔书写,鉴定人赵党政没有关于案涉鉴定方法的相关科研成果或者专利。另外,鉴定人赵党政未回答向某权代理人当庭提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赵党政”的签名是否是电子签名的问题。 另查明,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激光显微拉曼光谱法检验墨水》(SF/ZJD0203002-201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5年11月20日发布、实施,该规范载明:1、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微量物证鉴定,文书鉴定中激光显微拉曼光谱法对墨水比对检验的步骤和方法。本技术规范用于司法鉴定领域中的墨水的鉴定。3、术语和定义3.2检材墨迹需检验的墨水墨迹,3.3样本墨迹供比对的墨水墨迹,3.4样品墨迹送检材料上检材墨迹和样本墨迹的统称。6、检验结论6.1当样品在同一纸张上时,将检材与样本的拉曼光谱图进行比较;6.2当样品在不同纸张上时,将检材与样本的拉曼光谱图进行比较。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向甘肃省司法厅提出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但目前尚未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案涉编号:甘中科(ws)司鉴字2023年第2030号《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二、廖某婧是否应当对向某权主张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廖某婧承担责任的范围。 对于是否应当采信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中科(ws)司鉴字2023年第2030号鉴定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理由如下:1、首先对于案涉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的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案涉本金为941,600元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两位鉴定人员具备国家颁布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执业范围包括“0110基于材料特性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从鉴定程序看,并无程序违法的事实;2、对于鉴定意见是否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根据两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案涉鉴定事项并无相对应的国家标准,鉴定意见中所记载的鉴定方法及标准为行业规范(SF/ZJD0203002-2015《激光显微拉曼光谱法检验墨水》、SF/ZJD0203004-2018《书写墨迹中9种挥发性溶剂的检测气相色谱-质谱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案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之一,即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3002-2015《激光显微拉曼光谱法检验墨水》中记载:“3.2检材墨迹需检验的墨水墨迹。3.3样本墨迹供比对的墨水墨迹。3.4样品墨迹送检材料上检材墨迹和样本墨迹的统称。6.检验结论6.1当样品在同一纸张(或纸张相同的同一份文件)上时,将检材与样本的拉曼光谱图进行比较。6.2当样品在不同纸张上时,将检材与样本的拉曼光谱图进行比较。”根据上列内容,依据该技术规范所进行的鉴定,是需要提供比对样本的,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要求当事人提供比对的样本,对此,两位鉴定人出庭均答复为:本案鉴定事项不需要当事人提供样本比对,但对于案涉鉴定事项不需要严格按照鉴定意见所载明的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3002-2015《激光显微拉曼光谱法检验墨水》的规定提供样本比对即可得出鉴定结论的这一方式或者方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均未证明该方式方法系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方法或者有权威科研成果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明确载明:“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根据以上规定,鉴定机构在对文件制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应当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本院认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为一家专业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清楚前述规定,而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要求本院或者当事人提供比对的样本,且在庭审中,主鉴定人祝建国称其并不清楚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无国家统一标准、受影响的因素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在案涉鉴定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其鉴定意见中记载的行业规范以及法司[2008]12号通知进行操作,故对其作出的甘中科(ws)司鉴字2023年第2030号鉴定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甘肃中科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收取的司法鉴定费18,000元应当退还廖某婧。 对于廖某婧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向某权主张的借款本金510,000元的用途包含三个类别,一是为向某利、廖某婧婚后购置房屋支付的款项,二是为向某利、廖某婧婚后装修房屋支付的款项,三是为偿还廖某婧亲戚的借款支付的款项,以上三类用途的借款本金,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向某利、廖某婧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现逐一分析如下: 根据向某权的举证、陈述,941,600元的借条中记载的本金941,600元包含510,000元借款本金,431,600元借款利息,510,000元借款的构成如下:1、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中记载的160,000元本金,2、2015年10月19日的《借条》中记载的30,000元本金,3、2016年4月2日的《借条》中记载的30,000元本金,4、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中记载的100,000元本金,5、2016年8月9日的借条中记载的50,000元本金,6、2016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记载的20,000元本金,7、2017年7月7日的借条中记载的120,000元本金。 1、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160,000元本金,在借条中记载用途为“用于归还XX房屋按揭尾款”,2015年1月26日,向某权向向某利转账支付160,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某利向廖某婧转账支付160,000元,廖某婧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后是如何处理的该160,000元,又鉴于廖某婧、向某利婚后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位于开州XX的房屋一套以及该套房屋的按揭款项于2016年5月10日就结清的事实,该笔款项系用于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1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5月10日,向某利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合计90,000元,当日,向某利又从银行取出现金92,000元,同日,廖某婧即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91,816.66元,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记载,借款人廖某婧已于2016年5月10日结清贷款,廖某婧没有举证证明其结清按揭尾款的资金来源,则以上证据足以推定向某利从其父亲向某权处取得的借款中有90,000元用于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剩余10,000元本金,向某权、向某利未证明其用途,仅应认定为向某利个人债务。 3、2017年7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120,000元借款本金。2017年7月7日,向某权向向某利转账支付120,000元,2017年7月15日,向某利与案外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向某权、向某利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该笔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债务。 4、2015年10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30,000元本金,向某利当庭陈述其向父亲向某权借款30,000元系用于偿还廖某婧亲戚(廖某婧的四姨),但廖某婧对此予以否认,向某权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系用于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生活,向某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属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债务。 5、2016年4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30,000元本金,2016年8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50,000元本金,2016年12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20,000元本金,以上合计100,000元借款本金中,50,000元系向某权向向某利转账支付,其余20,000元、30,000元虽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但有向某权的取款记录,加之向某权与向某利之间认可上述20,000元、30,000元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合计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在向某权、向某利之间成立、生效予以确认。对于该100,000元借款中哪些款项用于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向某利陈述上述三笔款项系用于装修XX城的房屋并举示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向某利提供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向某利支出情况如下:2016年8月17日,支出8500元,交易备注“装修还款”,2016年8月19日支出1700元,交易备注“木门”,2016年8月29日支出2900元,交易备注“账户转账”,2016年8月29日支出2650元,交易备注“手机号转账”,2016年9月4日支出600元,交易备注“防盗门套”,2016年9月11日支出5000元,交易备注“手机号转账”,2016年9月11日支出5000元(收款人为廖某婧),交易备注“衣柜定金”,2016年9月28日支出1200元,交易备注“手机号转账”,2016年9月28日1550元,交易备注“账户转账”,2016年10月7日支出200元,交易备注“账户转账”,以上款项中,交易备注内容与房屋装修有关的款项能够认定为向某利用于其与廖某婧的夫妻共同生活,金额合计为15,800元;根据向某利举示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2016年11月14日向某利向“开县个体户付某清衣柜批发”支出2700元,向“开县燕萍建材经营部”支出1450元,向“乐购超市”支出1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向某利是刷信用卡(卡号6XX8)支出,2016年12月14日,向某利向信用卡中存入14,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院确认前两笔款项向某利用于其与廖某婧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以上交易款项,本院确认合计19,950元用于向某利、廖某婧夫妻共同生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向某权主张的510,000元本金中389,950元款项用于向某利、廖某婧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对案涉款项争议焦点是向某权为向某利支付的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对向某利、廖某婧的赠与还是出借给二人的借款,如果是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对廖某婧有约束力。向某权认为其对向某利支付的款项系出借给向某利、廖某婧的借款,向某利亦认可是借款,廖某婧认为是向某权对向某利、廖某婧的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适用于在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能够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认定赠与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装修出资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对子女即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虽然受高房价等因素的影响,子女刚成年经济能力有限,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出资装修是常事,但这一现象并不能表明父母有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装修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对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时限已经届满,应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子女度过经济窘迫期,子女对此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是父母行使自身债权或放弃自身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是否成立并无关系。向某权主张向某利、廖某婧返还借款本金,于法、于情、于理均应予以支持。综上,向某权为向某利、廖某婧购买房屋、偿还房屋按揭款、装修房屋出借的款项合计389,950元应认定为系对二人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应认定为借款。该借款系用于购买、装修向某利、廖某婧共有的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向某利、廖某婧共同偿还。 向某权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向某利出具的借条,虽然廖某婧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向某利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同意支付向某权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廖某婧不应支付向某权主张的利息,理由如下:1、案涉所有借条,廖某婧均未签名,基于向某权与向某利的身份关系,不能当然推定廖某婧亦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2、从常理来讲,父母对子女的临时资金拆借约定利息的情形并不常见,况且案涉每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较高,均为月利率2%;3、向某权举示的7张借条复印件虽然均记载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以上借条均为复印件,又鉴于向某权与向某利之间的父子亲情关系,加之向某权、向某利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2017年至今长达6、7年的时间,向某利作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曾经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债权人向某权支付过利息,且向某利与廖某婧在2016年左右即发生夫妻不和的情况,廖某婧甚至曾经在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在2022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向某权与向某利之间对上述借款在向某权支付借款的当时即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综上,本院认定向某权与向某利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廖某婧不具有约束力,廖某婧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向某权主张的利息应由向某利一人支付,向某利在庭审中亦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向某权对向某利出借的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向某权可以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向某权起诉要求向某利、廖某婧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某利应当向向某权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9年10月20日下欠的利息431,600元(经本院核算,向某权、向某利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结算利息为43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廖某婧仅对上述向某利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中的389,95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于向某权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向某利、廖某婧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纠纷系因向某利、廖某婧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向某利、廖某婧负担,至于向某权申请两位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因向某权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向某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向某利、廖某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向某权借款本金389,950元; 向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某权借款本金120,050元; 向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某权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9年10月20日下欠的利息431,600元,以及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向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6元,由向某利负担5724元,由向某利、廖某婧共同负担7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曼捷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吴章林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谢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