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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渝0118民初10917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包某某与傅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林,重庆瑜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菊,重庆瑜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某某,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林、吴怀菊,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35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24日,以223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傅某某与唐某某曾系夫妻,原告系傅某某的母亲,因重庆市永川区某村民小组X号被政府征地拆迁,唐某某、傅某某选择房屋安置,唐某某与傅某某没有钱支付房屋差价款,二被告向原告借钱,借款金额为205526元,此款由唐某某与傅某某补差价给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汇入205526元。2022年7月1日,被告唐某某因承包快递线路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唐某某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现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傅某某与唐某某于2023年3月21日在永川区人民法院离婚。对以上债务,傅某某与唐某某双方并没有约定如何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转账的205526元是对二被告婚后共同购房所需房屋价款差额的赠与,而非借款,双方对此笔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所主张的出资金额有误,205526元并非原告一人出资,唐某某自行出资107000元;3、被告唐某某于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18000元属于其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只承担9000元。
被告傅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钱是原告的养老钱,需要偿还;2、借条是我与唐某某2023年离婚后补签的,时间落款在2018年转账当天;3、唐某某没有工作,离婚时提出这笔钱怎么还,但当时并没有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某系被告傅某某母亲,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于2023年1月28日在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向二被告出具了(2023)渝0118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
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某村民小组X号被征地拆迁,二被告选择了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的某苑项目进行房屋安置。
2018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持有的某某银行卡向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转入205526元。2019年1月28日,二被告(乙方)与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XX号XX幢7-2,建筑面积112.54平方米,三室两厅,清水房总成交价为392765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392765元,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二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时查明,涉案房屋二被告在2019年已装修并入住,目前该房屋由唐某某一人居住,傅某某及孩子已搬离。同时,原、被告均陈述涉案房屋目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最近手头需要借钱接快递线路而向包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唐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一份由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包某某人民币205526元,此款用于唐某某、傅某某安置房的差价款,包某某直接转入重庆市永川区某镇镇街道财政所”,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在唐某某申请对该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傅某某承认该借条是在2023年二被告离婚后补签形成的,只是将落款时间书写在2018年转账当天。由此,唐某某撤回了对该借条书写时间的鉴定。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转入的205526元系购买涉案房屋补的差价,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对二被告婚后共同购房所需房屋价款差额的赠与,而非借款;原告及被告傅某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傅某某认为该205526元系借款,而非赠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资的205526元系赠与还是借款本院对此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该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唐某某辩称该205526元转账系向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转账,但庭审中唐某某亦认可原告向永川区某镇街道财政所转账的205526元即为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补的差价款,主张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唐某某辩称该205526元系赠与,应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款项系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出资并不能当然视为赠与。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购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资助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自行决定的单方权利,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在原告出资未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二被告临时性出借,目的在于帮助二被告全款购买涉案房屋,二被告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8000元及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房的205526元,均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3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虽辩称该205526元中其自行出资了107000元,但在原告否认的前提下,其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223526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唐某某、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怀丽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