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渝05民终7405号
蒋某与钟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晋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萍,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森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重庆森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段某秀,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萍、原审第三人段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民初3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2万元是蒋某向钟某萍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22万元系钟某萍赠与段某秀购房的首付款,而非是向蒋某出借的借款。三、关于52万元债务的构成问题,蒋某在与段某秀第一次的抚养费纠纷中就已经明确提出是以代段某秀偿还其名下30万元贷款来冲抵抚养费,由于双方当时是口头协议,最终该主张未被当时的法庭认可,所以蒋某基于归还30万元的客观事实才在一审中认可了钟某萍陈述30万元借款的事实。蒋某从未认可52万元的债务构成是30万元加本案涉及的2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钟某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系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的产生系蒋某因资金困难向钟某萍借款22万元,钟某萍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某出借了22万元。该22万元并非是赠与,而是蒋某资金困难才向被上诉借款,在一审中银行流水中反映出钟某萍出借给蒋某22万是用作他用,并非购买房子。同时,蒋某与段某秀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52万元的债务由蒋某承担,该52万元的债务即贷款的30万元以及蒋某向钟某萍借款的22万元。关于蒋某称的30万元是用于抵扣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属实的,之后段某秀通过诉讼的方式也向蒋某要求支付过抚养费。因此,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秀二审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钟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蒋某立即偿还钟某萍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全部金额付清时止,按照LPR年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段某秀原系夫妻关系,钟某萍系段某秀之母。 2015年7月14日,钟某萍向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2015年7月23日,蒋某向案外人重庆捷尚轨道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捷尚公司)转账203820元;2015年12月22日,蒋某银行账户收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款项50万元,于同日向段某秀转账23万元。 2016年6月2日,蒋某与段某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名:蒋某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女儿的其他费用(包含教育费、医疗费、旅游费等)由男方承担。2.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3.渝B****、渝B****的汽车归男方所有;渝A****的汽车归女方所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52万元债务,在离婚后由男方负责还清。 一审庭审中,钟某萍明确52万元债务的组成为:以钟某萍名义向银行借款30万元的贷款加钟某萍向蒋某的转账22万元。蒋某对30万元贷款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该笔贷款已由其清偿完毕,但认为另外22万元债务并非钟某萍向蒋某转账的这笔款项,而是其向案外人何某、彭某渝的借款,并且实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远远超过了22万元。 一审另查明,(2020)渝0108民初99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蒋某支付蒋某珊2016年6月至2020年的生活费189050元、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的幼儿园费用58800元、2017年至2020年的保险费58727.16元。2022年8月,蒋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调低向蒋某珊支付的抚养费。另,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向蒋某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某萍于2015年7月14日向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同时有蒋某与段某秀的离婚协议予以印证。 钟某萍及段某秀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52万的债务组成作出了明确说明,金额与钟某萍举示的证据相符;鉴于双方的姻亲关系,未要求蒋某出具借条亦在情理之中;对于期间一直未予催要还款及支付利息,钟某萍解释为:因蒋某和段某秀离婚后,一直按期支付了其孙女的抚养费、偿还了约定的银行贷款,遂未向蒋某要求立即偿还款项,但后期蒋某怠于履行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钟某萍为保证其债权实现,提起本诉。 蒋某抗辩该笔款项系赠与段某秀,用以购买登记在段某秀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该房屋在离婚时已分配给段某秀;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债务,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并不是钟某萍转入的这笔款项,据此蒋某不负有归还该笔款项的义务。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钟某萍曾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为赠与,之后亦未追认;2.蒋某在收到款项后并未立即转交给段某秀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期间间隔数月,且收款、支出频繁,而是在2015年12月22日收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款项50万元后才向段某秀转账23万元,故从款项的转出时间和金额来看,也无法对应为转给段某秀的23万元;3.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父母将款项赠与子女,往往会直接转入子女的银行账户,无需经由女婿转账,对此,蒋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4.蒋某主张离婚协议载明的另外22万元债务为向其他案外人负有的债务,但通过其举示的借条以及聊天记录来看:一是贷款人为何某的借条上没有段某秀的签字,借款金额40万元,无法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借款金额上看,2016年9月28日,蒋某向案外人彭某渝发送的短信载明还欠款30万元,金额上亦无法对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钟某萍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蒋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蒋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钟某萍实际向蒋某转账22万元,另有蒋某与段某秀的离婚协议书相印证,其就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相应举证。蒋某抗辩款项系钟某萍赠与,但未能就其主张举示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使案涉借贷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钟某萍有权催告蒋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但对于钟某萍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蒋某收到本案起诉状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故对于钟某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蒋某立即偿还钟某萍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某萍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蒋某陈述,《离婚协议》中所涉52万元并无明确构成,系段某秀随意书写,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30万元银行贷款系以段某秀名义所借。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某对收到钟某萍22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某萍与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钟某萍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蒋某主张该款系钟某萍赠与其女儿段某秀的购房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蒋某在收到钟某萍转账后并未立即将该款转与段某秀用于买房,而是将该款中的绝大部分转付与捷尚公司,之后其向段某秀转账用于购房时的款项来源于平安银行转入款项,因此蒋某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蒋某与段某秀购房。其次,钟某萍与段某秀为母女关系,若钟某萍欲赠与款项给段某秀买房可直接向段某秀转账,蒋某对钟某萍向其转账再由其向段某秀转账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钟某萍与段某秀对《离婚协议》中所涉52万元债务的组成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且金额吻合,而蒋某称该金额并非经夫妻双方清算形成,系段某秀随意书写,没有明确的构成,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其一审中主张的债务构成相矛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蒋某主张案涉款项为钟某萍赠与款项,其所举示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否认钟某萍民间借贷主张,所举示证据亦不足以使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蒋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筱茜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璐野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