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渝0102民初2971号
任小淑与曾明霞、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小淑,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平,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曾明霞,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红,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小淑与被告夏平、曾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被告夏平、被告曾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小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20年底,二被告拟在涪陵购房,但又无购房款,便提出向原告借钱。当年12月17日,原告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重庆银行转账共800000元在第一被告银行账户,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及用途。次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他们购房后,登记产权为二被告。2022年底,第二被告要求与第一被告离婚,原告便要被告他们归还尚欠的借款750000元,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夏平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谈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其在原告催要下已还了2000元。其现在没有钱,只有卖房子还钱。 被告曾明霞辩称,二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父母都有出资。原告是先转了700000元,之后被告曾明霞又转回原告50000元,原告实际所给金额为650000元,该款的性质是赠与而非原告所说借款。原告之前未向二被告追还该款,其是因为二被告离婚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述为借款债务是被告夏平和原告串通起来的虚假陈述,目的是损害被告曾明霞的利益。即使是借款,也是被告夏平个人出具的借条,应属于夏平个人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明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平系任小淑之子,曾明霞系夏平之妻、任小淑之儿媳。2020年,夏平、曾明霞筹集资金以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二段58号XXXXXX2号楼7-1号房屋。2020年12月17日,任小淑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从其尾号为373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夏平尾号为8524银行账户转款115000元,从其尾号为7850重庆银行账户向夏平尾号为3236银行账户转款685000元。同日,夏平向任小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小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购买涪陵区XX路XXXX2-7-1的房屋。如果没钱还,就将此房屋抵押给任小淑。”。同日,夏平、曾明霞去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二段58号XXXXXX2号楼7-1号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次日,夏平、曾明霞通过曾明霞尾号为1273银行账户向任小淑尾号为373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夏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任小淑归还2000元。后曾明霞与夏平发生矛盾,曾明霞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夏平离婚。任小淑向夏平、曾明霞催要前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夏平、曾明霞确认曾明霞父母也提供了资金给二人以购买前述房屋,其中曾明霞父母是曾明霞直接联系,曾明霞父母所提供资金为30000元。曾明霞对夏平所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客户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小淑向被告夏平所转8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予,以及若是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该转款的性质。本案被告夏平是原告任小淑的儿子、被告曾明霞是原告任小淑的儿媳,三人之间具有浓厚的亲情关系,然而被告夏平、曾明霞均为成年人,原告任小淑对二人并无抚养或扶助法律义务,虽然被告曾明霞辩称原告任小淑所转款项系出于亲情的无偿赠予,但其却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任小淑现已举示了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所转款项系借款,此亦得到被告夏平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转款的性质为借款。 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明霞知道原告任小淑所转款项是其丈夫即被告夏平与原告联系之后所转,该款也用于了二被告商议的共同购房使用,二被告在次日还转还了原告50000元,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目前尚未归还借款本金748000元,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夏平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平、曾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小淑归还借款本金7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小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夏平、曾明霞负担5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任小淑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欣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毅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