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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渝0231民初1507号

垫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曾文英与徐美凤,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文英,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银,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徐美凤,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文英与被告董银、徐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被告董银,被告徐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曾文英系被告董银的母亲。2019年9月11日,二被告因购买坐落于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的房屋及相应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曾文英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支付至被告董银名下。该400000元的来源于原告曾文英家庭的住房货币安置款(数额共计1282500元),被告徐美凤(城镇户口)、被告董银(农业户口)及原告曾文英等9人符合货币安置条件人员,其中,董银应分得200000元(其中安置户头费45000元,拆迁安置款155000元)、徐美凤应分得155000元(徐美凤户口在老家,只有拆迁安置款,并无安置户头费),合计355000元,原告超额支付的45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另有,二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无法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款,便再次向原告借款偿还按揭,被告徐美凤因其祖父生病于2020年3月9日向曾文英借款2000元,被告董银在二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婚庆公司服务费,二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度蜜月、拍婚纱照(当时是被告徐美凤先电话联系原告要钱,后面被告董银又电话联系原告要钱,原告没有同意,董银、徐美凤二人又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并承认还款,原告才向二人出借该借款)。为此,原告累计向二被告转款7次合计41000元。因此,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借借款86000元,只是鉴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或相应借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过后再偿还。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银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因二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案涉86000元借款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案涉441000元转款(含借款86000元)均用于二被告夫妻生活、购置房屋及偿还房贷,具体情况为:购买房屋相关费用,购房款300000元、物管费4000元、过户12000元、偿还房贷33期(金额以账单为准),度蜜月、拍婚纱照20000元(董银收款后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徐美凤)、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即2021年2月1日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婚庆公司服务费;二被告各购买1份保险用去保险费30000元(后被告董银去退保了,退回10000元)、二被告各购买1部手机用去15000元;徐美凤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其祖父治病。
被告徐美凤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无需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徐美凤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441000元转账均系董银的要求进行的,款项均支付给董银而非徐美凤,徐美凤并未向原告借款或者要求原告转款,对所谓86000元借款并不知情;2.案涉住房货币安置款中,二被告应得数额为390000元(其中董银获得安置户头费35000元、拆迁安置款200000元,合计235000元,徐美凤获得拆迁安置款155000元),该39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9年9月获得,足以支付购置房屋的购房款、税费、按揭等;3.徐美凤与董银于201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21年8月分居、于2023年1月12日诉讼离婚并于2023年3月16日经(2023)渝023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剩余51000元,部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是二被告分居期间,徐美凤对转款不知情,徐美凤认为该转款是原告与董银之间的私人赠与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不是借款,比如,2021年2月1日的6000元显然用于婚礼,2020年12月15日的20000元用于拍婚纱照(徐美凤是收到了该20000元,但实际费用不止20000元,徐美凤也出了部分费用),是赠与;二被告分居后的转款与徐美凤无关且徐美凤既不知情也未使用;二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借款,从转账的金额和转账的频率来看,这些费用应该是原告的自愿资助,目的是帮助二被告完成婚礼及支付按揭款,徐美凤没有偿还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文英与董银系母子关系。徐美凤与董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21年8月分居、于2023年1月12日诉讼离婚并于2023年3月16日经(2023)渝023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徐美凤与董银二人婚后均无稳定工作。
2018年4月,因房屋拆迁,曾文英、董银(农业户口)、徐美凤(城镇户口)家庭共计获得12825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含住房货币安置款、住房货币安置奖励)。前述安置款转入户主即曾文英账户。
2019年9月,董银与徐美凤因购置房屋差钱,曾文英于2019年9月11日将董银、徐美凤二人应分得的355000元安置款(其中董银200000元、徐美凤155000元),并45000元,合计400000元,转给董银。同年9月17日,董银、徐美凤二人以总价685000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其中定金为20000元、首付款为280000元、按揭贷款为380000元、尾款为5000元,登记权利人为徐美凤与董银(共同共有)。董银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以下简称“账单”)载明,前述380000元按揭贷款发放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借款人董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还款数额为2144.29元),2020年6月3日第6期至2022年10月3日第34期的按揭贷款是当月还款(个别月份存在逾期数日还款的情形),2022年11月3日第35期至2023年5月3日第41期的贷款还款时间为至2023年5月6日,截至2023年5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361082.38元。
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间,曾文英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董银转款6笔合计41000元,其中2020年3月9日2000元、2020年9月11日8000元、2020年12月15日20000元、2021年2月1日6000元、2021年7月20日2000元、2021年11月3日2000元、2022年10月2日1000元。前述转款均无转款备注。
2023年3月16日,本院(2023)渝023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系董银、徐美凤二人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董银陈述案涉4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徐美凤陈述该400000元由二人应得安置款355000元(其中董银200000元、徐美凤155000元)、董银之母曾文英对董银的赠与款45000元组成,因双方对性质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该案未处理该400000元,并判决案涉房屋归徐美凤所有,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64741.02元及利息由徐美凤偿还,由徐美凤向董银支付房屋折价款160129.49元。宣判后,董银、徐美凤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23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徐美凤陈述其与董银应得安置款39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曾文英、董银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亦与其在(2023)渝0231民初185号案件的陈述意见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曾文英关于其子董银是如何借款的表述为“他没有房贷的时候,他又与他媳妇吵了架,就向我要钱用于偿还房贷,并说后面会还给我”;曾文英关于其子董银于2020年9月11日借款8000元表述为“我儿子向我开口要钱,没有给我说借去干什么”。
董银陈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为,基本都是自己还,徐美凤的还款不超过3次,是自己向徐美凤要才给,如果二人吵架了,徐美凤就不会给,自己只好向母亲曾文英借钱还按揭;董银提交的《账单》载明33期约七万余元的按揭款是通过其名下尾号1405的银行账户支付,但并未提交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
董银陈述徐美凤已经将(2023)渝0231民初185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的折价款支付给自己。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出借钱款的实际交付行为。本案中,曾文英已经向董银交付了案涉86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董银自认与曾文英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并愿意偿还曾文英诉讼请求的款项,但基于曾文英与董银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曾文英在(2023)渝0231民初185号离婚诉讼案件判决后当月起诉二被告归还款项的事实,以及徐美凤在该案及本案自始否认与曾文英形成借贷合意,并抗辩其对转款(20000元婚纱照花费除外)并不知情、案涉转款是曾文英对其子董银的赠与,故曾文英主张徐美凤归还其借款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现审理查明,曾文英并未直接向徐美凤交付款项,曾文英无证据证明董银接收款项系接受徐美凤委托代为收取;曾文英陈述2020年3月9日的2000元、2020年12月15日的20000元系董银、徐美凤共同借款,但除曾文英、董银二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徐美凤陈述其收到了该20000元,但该款项系曾文英对董银、徐美凤的赠与(用于拍摄婚纱照,且已经实际消费),曾文英无证据证明为董银支付钱款时,董银、徐美凤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曾文英与董银均陈述案涉转款中6000元用于支付婚庆公司服务费。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案涉26000元款项的用途,按照社会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举办婚礼、资助日常生活开销并未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有理由相信曾文英与徐美凤没有形成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具有高度可能性,曾文英与董银、徐美凤之间存在26000元的赠与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由于曾文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徐美凤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变化并不鲜见,除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的以外,均应准许;现董银自认与曾文英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并愿意偿还曾文英诉讼请求的款项,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银辩称二被告共同向曾文英借款,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债务系董银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曾文英诉请被告董银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的年利率为3.65%;对原告曾文英诉请被告徐美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文英返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曾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董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铸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记员  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