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渝0113民初8826号
刘某与周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周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彭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某、周某向刘某偿还借款119,8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等由彭某某、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系刘某的女儿,彭某某与周某曾系夫妻。2009年7月16日,彭某某、周某称因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便向刘某借款30,000元,刘某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3日、28日出借现金30,000元并存入周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7日,彭某某、周某称要做生意周转,再次向刘某借款30,000元,当日,刘某出借现金29,800元并存入周某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7日,彭某某、周某称因购车需求,再次向刘某借款30,000元,当日,刘某出借现金30,000元并存入周某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9日,彭某某称自己要入股投资,再次向刘某借款30,000元,当日,刘某出借现金30,000元并存入周某的银行账户。现彭某某与周某已离婚,彭某某与周某均未归还刘某款项,遂刘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彭某某辩称,1.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彭某某对此并不清楚,款项往来也没有经过彭某某;2.买房的30,000元,是彭某某哥哥拿给彭某某的,当时并没有说借;3.后面的借款彭某某更不清楚,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笔迹进行鉴定。 周某辩称,当时结婚,没有钱,要买房,就找周某母亲即刘某借款30,000元,彭某某找他父亲借款30,000元,但是刘某给周某打了35,000元,说5000元是支持我们;然后要买车,就找刘某借款30,000元买车,收到刘某借款的30,000元后,就将款项打给了彭某某,彭某某就拿去买车了;彭某某是做厨师的,后面彭某某非要去入股一个摊摊,周某就又找了刘某借款30,000元;后面彭某某做生意又找刘某借款3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系周某的母亲,彭某某与周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3日结婚,于2023年离婚。 2009年7月23日,周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出借的30,000元,用于买房,立此为据。” 2015年8月7日,周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出借的30,000元,用于做生意,立此为据。” 后周某又补签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2017年12月7日收到刘某出借的30,000元,用于买车,以此为据。”“2019年11月9日收到刘某出借的30,000元,用于工作入股,以此为据。” 周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7月16日、23日、28日,周某卡分别转入或存入15,000元、9002.61元、11,030元三笔款项,共计35,000元左右;2015年8月7日,周某以本行存现的方式分别向其银行卡存入10,000元、10,000元、2900元、6900元,共计29,800元;2017年12月7日,周某以本行存现的方式分别向其银行卡存入10,000元、9800元、9500元、700元,共计30,000元,随后旋即向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0,000元;2019年11月9日,周某以本行存现的方式分别向其银行卡存入8600元、7900元、8400元、5100元,共计30,000元,随后旋即向彭某某转款30,000元。前述转入或存入款项共计119,800元。 庭审中,彭某某称当时买房说好了各自出三万,所以房屋才登记在彭某某和周某二人名下;入股是周某直接转的,彭某某不知道是不是借款;买车是直接在买车那里交付的;做生意的30,000元是周某转的,彭某某不知道是如何产生的。 审理过程中,彭某某并未书面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笔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和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主张周某、彭某某因购房、做生意、买车、入股事由每次向其借款30,00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交付。前两次借款周某在当时出具了《借条》,后两次借款周某补签了《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周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首先,就借款事由而言,周某和彭某某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房、做生意、买车、入股这些事实并无异议,周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彭某某只是抗辩购房应是双方各出三万元,用作买车、做生意等事情的款项来源并非是借款;其次,就款项来源与支出的问题,周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在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当日,周某存入的金额和案涉《借条》载明的出借金额相差无几。并且周某和彭某某均认可2009年7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各出资三万元买房;彭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做生意的30,000元的款项;周某后补签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2017年12月7日收到刘某出借的30,000元,用于买车,以此为据。”“2019年11月9日收到刘某出借的30,000元,用于工作入股,以此为据。”周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在2017年12月7日存入30,000元后当日旋即支付给汽车公司,在2019年11月9日存入30,000元后当日旋即支付给彭某某。可以看出,周某在收到刘某的借款后在第一时间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当事人能对款项出借时间、来源、用途等作出合理说明,加之每次借款金额在30,000元左右,存在现金交付的较大可能性,并有《借条》予以佐证。虽然彭某某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购房款属于赠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即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而非“高度盖然性”即可。本院认为,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义务,彭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刘某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以及案涉债务系借款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虽然刘某与周某存在母女这种特殊关系,但刘某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就彭某某的责任承担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彭某某辩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前已认定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周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以及转款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主张借款缘由的事实均实际存在,彭某某也并未否认,这些债务系用于购买房屋、车辆等,为家庭生活所需,周某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彭某某、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彭某某、周某未偿还刘某款项,现刘某要求彭某某、周某向其归还借款11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11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彭某某、周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樊 铭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