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渝0115民初1110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04 · 配偶担责 支持

蒙某义与李某芬,蒙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某义,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勇,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兵,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李某芬,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蒙某义与被告蒙某兵、李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马德勇,被告蒙某兵,被告李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蒙某兵、李某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蒙某义是蒙某兵的父亲。二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2日生育长子蒙某文。2016年至2018年期间,二被告向蒙某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蒙某义于2016年4月15日转账支付蒙某兵190100元,被告方用该款支付房屋首付。被告方购买家具时由蒙某义妻子周某英于2017年6月11日支付20000元。被告方请人装修房屋,由原告为其照管。被告方在装修期间差钱就向原告借款,蒙某义陆续支付蒙某兵现金120000余元。2018年11月23日,蒙某义转账支付蒙某兵62000元。2018年11月28日,蒙某义与蒙某兵在保利壹号公馆房屋内发生争吵,蒙某义就要求蒙某兵出具借条,当时李某芬也在场,蒙某兵就向蒙某义出具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借条是在二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情况下出具的,如果是虚构的,完全可以将借条出具时间写到2016年或2017年,且也没有必要约定10年以后偿还借款。购房是二被告家庭生活中重大事项,优先考虑的肯定是房款资金来源,如果没有李某芬的同意,蒙某兵也不会购买房屋。二被告已经离婚,借款购买的房屋也进行了分割,但李某芬拒不承认债务,蒙某义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蒙某兵辩称,蒙某义是我父亲。蒙某义转账支付我190100元,我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蒙某义还给付我现金十几万元,我用于房屋装修。装修款是蒙某义支付的,有些是我支付的,详细情况记不清楚了。灯具是我与李某芬一起去购买的,我支付的现金。98000元这笔款项由蒙某义支付了部分现金,剩下转账给我62000元再由我转给他人的。因为我在厂里上班,蒙某义帮我管理装修,所以单据都在蒙某义手里。我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芬辩称,蒙某义与被告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我不清楚蒙某义是否向蒙某兵转过款或交付现金,也不清楚蒙某兵收到款项后用于何处。蒙某兵并没有在蒙某义处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我不清楚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付款时我没有去,但我的工资都是给蒙某兵在管,房款是用我与蒙某兵的共同财产支付的。买房时,我不是每次都去,但是去看了房屋的。蒙某义向蒙某兵转账190100元时间为2016年4月,与购房时间、金额均不相符,也未明确为借款。装修是蒙某义在照管,其持有装修票据并不能证明款项是其支付的事实。蒙某义陈述借条出具时我在现场,但却不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可见该份借条并不真实,与我无关。二被告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后,蒙某兵为虚构共同债务而编造了借条,也没有资金交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款项出借情况。请求驳回蒙某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蒙某义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XXX账户向蒙某兵62XX账户转账给付190100元,蒙某兵收到该款后于2016年4月19日POS消费支付162996元、2016年5月5日现金通兑27100元。2016年5月5日,蒙某兵与重庆某房地产开支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西二路X号保利壹号公馆X号房屋,成交金额352996元,首付款172996元。
蒙某兵、李某芬在2017年2月开始装修保利壹号公馆X号的房屋。2017年6月11日,李某芬在成都全友家私有限公司长寿专卖店订购沙发、电视柜、床等家具,由蒙某义妻子周某英刷卡支付20000元。
2018年11月23日,蒙某义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XXX账户向蒙某兵5XXX账户转账给付62000元。
2018年11月28日,蒙某兵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蒙某兵因买房首付和装修费向蒙某义借到现金380000元,定于10年后归还,不计利息。”
另查明,李某芬与蒙某兵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日生育长子蒙某文,2019年3月21日生育次子蒙泓润。2022年2月21日,李某芬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蒙某兵离婚,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渝011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芬诉讼请求。2023年8月8日,李某芬再次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蒙某兵离婚,李某芬、蒙某兵在该案中认可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西二路X号房屋的价值为500000元,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渝011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芬与蒙某兵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西二路X号房屋(渝20**长寿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归蒙某兵所有,蒙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芬房屋差价款25万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蒙某义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汇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借条、全友家居订货合同及支付票据、置业预算表,蒙某兵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芬举示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民事审判笔录、本院(2023)渝011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蒙某义举示的刘兵家电经营部保修凭证、史帝夫信誉保证卡、送货单、黄金灯饰销货清单、重庆德菲建材经营部财务收款凭证、菲林格尔客户结算单、物业费收费凭证,蒙某义系因照管房屋装修而持有前述票据,不能证实蒙某义向蒙某兵交付了相应的装修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借的款项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首先,蒙某义于2016年4月15日向蒙某兵转账190100元,蒙某兵收到款项后在2016年4月19日POS消费162996元,在2016年5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现金通兑27100元,该部分事实有蒙某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蒙某兵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置业预算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蒙某兵、李某芬在购房期间使用蒙某义给付款项支付了购买保利壹号公馆6幢2-7-6号房屋的首付款及契税等费用。李某芬辩解购房款系使其与蒙某兵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支付,并不需要向蒙某义借款,但李某芬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蒙某兵持有财产的情况及使用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而案涉房屋首付款金额较大,李某芬也参与了房屋的选购,其应当知晓首付款来源及支付情况,其提出的该辩解既无依据,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认知,本院不予采信。蒙某义妻子周某英在2017年6月11日刷卡支付20000元用于李某芬购买家具,此有蒙某义举示的账户对账单、全友家私订货合同、支付小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款用于了蒙某兵、李某芬装修房屋。蒙某义于2018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给蒙某兵的620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知晓蒙某兵用于何处,蒙某兵陈述该款用于支付98000元装修款,但并无相应的支付依据予以佐证,且该时装修已经结束,故该款项并未用于蒙某兵、李某芬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事项。蒙某义主张其给付蒙某兵现金120000余元用于装修,此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及装修房屋出资,其目的系借己之力帮助子女改善生活条件,希望子女婚姻幸福、家庭美满,然而事不随人愿,李某芬在2022年提出离婚诉讼,家庭破裂,案涉房屋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已作为蒙某兵、李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蒙某兵、李某芬作为成年人,至购房时二人结婚已6年,蒙某义作为蒙某兵的父亲并无继续供养二人的责任,对蒙某兵、李某芬购置房屋并无出资抑或赠与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款项发生时存在家庭关系,但若因蒙某义未举示款项发生时的借据、李某芬未在事后补出借条、李某芬未在蒙某兵出具的借条签名等就认定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此明显有违情理、有失公允。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蒙某义为蒙某兵、李某芬购买及装修房屋而给付相应款项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蒙某义已举示了其于2016年4月15日提供借款190100元、2017年6月11日提供借款20000元的依据,蒙某兵、李某芬接受款项并用于购买及装修房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部分借款(190100元+20000元)合法有效,属于蒙某兵、李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蒙某兵、李某芬对该部分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蒙某义于2018年11月23日转账给付蒙某兵的62000元以及蒙某义主张的现金支付的借款,蒙某兵予以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了蒙某兵、李某芬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李某芬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该部分借款(380000元-190100元-20000元=169900元)不属于蒙某兵、李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蒙某兵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蒙某义在借条中同意的是10年后偿还,故本院对蒙某义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虽然借条约定的偿还期限为10年,但李某芬在离婚诉讼中并不认可与蒙某义之间的债务,本案中也不认可蒙某义提供款项为李某芬、蒙某兵购买及装修房屋的事实,可以认为其已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偿还义务,而蒙某兵、李某芬已经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蒙某兵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蒙某义请求李某芬、蒙某兵现在就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某兵、李某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蒙某义偿还借款210100元;
二、被告蒙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蒙某义借款169900元;
三、驳回原告蒙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蒙某兵、李某芬共同负担3870.26元,由被告蒙某兵负担31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 巧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胡紫寒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雅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