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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渝0115民初6670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莉;陈刚;唐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国,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陈某,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国与被告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陈某共同偿还其婚姻存续期间由唐某国提供的借款3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唐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国与唐某系父女,唐某与陈某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唐某、陈某为买新车、新房,向唐某国借款,唐某国于2016年3月30日为二人出资73000元购买渝BCXX**号斯柯达轿车,2018年5月19日为二人出资275000元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房屋。2022年10月31日,唐某、陈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处分了财物。唐某国认为,前述出资行为属于借款,唐某、陈某现已有工作,有能力继续生活,该借款系唐某国多年积蓄、养老钱,唐某国未表示赠予,唐某、陈某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唐某辩称,唐某国诉称的款项发生于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陈某在大足,唐某在渝北,为了陈某回来方便,考虑距离因素,折中选择在九龙坡买房,故向唐某父母借了一笔钱支付首付款。买车想法系陈某婚前提出,以便其回重庆,双方办完婚礼酒席后,于2016年3月底在汽博购买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买车时向唐某国借了73000元。唐某对唐某国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陈某辩称,一、唐某国诉请款项348000元系父母出资对子女买房买车的赠与,而非借款。理由如下:1.唐某国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用于女儿唐某婚后买房买车,付款用途、时间明确,且唐某国夫妇在款项支付后,甚至在参与唐某、陈某离婚协商过程中均多次表述为“购房出资”而非借款。2.本案诉请款项未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而唐某国出借给陈某的另一笔100000元却要求陈某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唐某国并没有出借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3.双方在款项支付时并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基本借款内容的约定,唐某国在唐某、陈某离婚前也从未主张过该款。4.唐某、陈某离婚期间,唐某国夫妇全程参与协商、调解,但一直表示该款是对房屋的出资,从未谈及系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某、陈某共同偿还的任何意思。5.唐某国曾向长寿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100000元借款,但既未在该案中一并主张本案款项,也从未提及本案款项需由陈某、唐某共同偿还,现唐某国再次以借款名义起诉,明显违反常情常理。二、陈某从未与唐某国达成借款的任何合意或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某自始至终不清楚案涉款项系借款,而认为是唐某父母为其买房的共同出资,且购买该房后事实上也作为唐某父母、唐某、陈某共同居住。虽然该房屋登记为唐某和陈某共有,但事实是因为唐某婚前已有一套按揭房屋,再次购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添加了陈某名字。陈某自始至终未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时不仅放弃分割该房屋,还另行补偿唐某320000元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按揭尾款。唐某国出资购车的73000元同样不是借款,按照民间习俗,唐某国出资73000元,陈某父母也出资80000元,作为子女结婚购车。双方父母的出资均不是借款,且唐某国与唐某、陈某之间没有就出资的购车款达成任何借款合意。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唐某国需承担诉请款项是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款项发生于父母与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特殊,不能简单以普通民事主体间钱款往来的情形类推。按照主流司法观点,对于父母借款的认定,应当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而非在子女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作出。根据类案裁判,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应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就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缺乏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应由唐某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假设唐某国诉请款项系借款,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唐某国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国系唐某父亲。唐某与陈某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2016年3月30日,因唐某、陈某购买车辆需要,唐某国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3000元;陈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购车款80000元。该车辆登记号牌为渝BCXX**,登记所有人为陈某。
2018年5月19日,唐某、陈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房屋,项目名称某国际一期,总成交金额997871元,首付款409871元,余款588000元以银行贷款支付。同日,唐某国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75000元。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唐某、陈某(按份共有,各占50%)。
2021年3月12日,陈某、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婚前不动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申请》,对陈刚婚前购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X的房屋约定为陈某、唐某共同共有,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022年6月初,陈某在微信聊天中向唐某提出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9月23日,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与唐某离婚;2.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X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补偿唐某房屋折价款80000元;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房屋归唐某所有,唐某支付陈某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载明,唐某方陈述“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借给原告10万元以及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因其二人购买某国际的房屋而借给其二人的房屋首付款及购买家具的款项、购车款由被告父母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方陈述“对10万元借款认可,但不在本案中处理。除10万元借款外其余均不予以认可,被告父母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陈某、唐某当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陈某与唐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X房屋及牌号为渝BCXX**号的斯柯达轿车归陈某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房屋归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从2022年11月起由唐某自行偿还;三、陈某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唐某320000元;四、唐某于2022年11月30日前协助陈某办理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房屋在唐某偿还贷款完毕符合过户登记条件30日内,陈某协助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唐某将房屋出售,在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下,陈某配合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买方名下;五、双方对本案再无争议;六、陈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陈某负担。本院据此作出(2022)渝0115民初647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陈某、唐某。
2022年11月9日,陈某向唐某转账支付316800元(以上述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的320000元扣减陈刚偿还的一个月按揭款),备注“离婚补偿款(2022)渝0115民初6475号”。
2023年7月6日,唐某国以陈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渝0115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偿还唐某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还清时止)。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举示2022年6月19日陈某、唐某、唐某国及唐某母亲余某敏四人参与的谈话录音一段,2022年7月7日陈某与余某敏的通话录音一段,2022年8月8日陈刚与余某敏的通话录音一段,三段谈话内容主要围绕陈某、唐某离婚事宜,其中,唐某及其父母主张己方为某国际的房屋投入较多,要求该房屋归唐某所有,由陈某承担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40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唐某国、唐某陈述:唐某国支付案涉两笔款项时与唐某约定为借款,唐某陈述陈某当时在场,且离婚诉讼中双方曾协商过将唐某父母的借款一并处理。陈某陈述其系在离婚诉讼中才得知唐某国与唐某所述的借款约定,且陈某从未认可所谓借款。唐某国陈述其在陈某、唐某发生离婚纠纷前未向陈某、唐某主张过返还案涉款项。
审理中,陈刚陈述:陈某、唐某在购买渝BCXX**车辆时,总价款为15万余元,唐某父母出资73000元,陈某父母出资80000元,其中,陈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5日入账的22700元、29900元系陈某父母向他人借支以供其买车。唐某当庭认可买车时双方父母分别出了一些钱,但表示不清楚陈某父母出资的具体金额及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唐某国于2016年3月30日为唐某、陈某购买渝BCXX**车辆支付73000元、于2018年5月19日为唐某、陈某购买望山某房屋支付275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国两笔出资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现唐某国、唐某一致主张系借款,陈某主张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认为,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出资时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在此种特殊身份关系下,对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唐某国未就案涉两笔款项与唐某、陈某订立书面协议,唐某的自认陈述不能作为判定借款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某国在出资时作出了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或者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同时,自唐某国出资至唐某、陈某发生离婚纠纷,时隔数年,唐某国从未向唐某、陈某提出过还款主张;唐某、陈某协商离婚事宜时,唐某国夫妇参与沟通协调,主张己方为某国际房屋投入较多,要求该房屋归唐某所有,按揭贷款由陈某承担,而未提及由陈某返还案涉款项,现唐某国主张该两笔款项自始为借款,并不符合常理。另外,陈某、唐某各自的父母对于购车均有出资,更符合父母基于亲情关系而自愿资助子女改善生活条件的一般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唐某国支付案涉两笔款项系对唐某、陈某的赠与,唐某国向唐某、陈某主张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唐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吕纯凤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廖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