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渝0119民初331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林与孙某树,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林,女,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孙某树,女,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韦某,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林诉被告孙某树、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林,被告孙某树、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用原告的借款62664.93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二韦某的母亲,二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二被告协商决定购买房屋,双方一起去看了案涉房屋后决定购买此房。为了能够享受首套房的优惠,双方协商通过办理离婚登记后再以被告一孙某树的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以后,自2016年6月份起,由被告二韦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一孙某树的银行卡转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二韦某在2018年生意亏损,还要抚养两个小孩,经济负担重无力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二韦某在2019年无力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时向其母亲张某林借款,于2019年12月起至2022年11月止通过张某林的银行卡向被告一孙某树的银行卡转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中原告张某林通过其尾号为3879的银行卡向被告一孙某树支付按揭款项56090元,通过其尾号为9229的银行卡向被告一孙某树支付按揭款项6574.93元,两张银行卡共计支付按揭款项62664.93元。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买房的贷款还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交易明细20笔,拟证明原告张某林向被告孙某树转账共计56090元,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款。
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2022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林通过其尾号为9229的银行卡向被告一春树支付按揭款项6574.93元,两张银行卡共计支付按揭款项6266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树辩称,第一,原告向我银行卡转账属实,但我与原告从未形成任何借贷合意。原告系将款项出借给其儿子、本案被告韦某,韦某又指示原告将款项转入我的账户。整个过程我都没有参与。第二,我是基于与被告韦某的约定而由韦某支付按揭贷款。我与被告韦某离婚后,曾就案涉房屋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被告韦某和原告及其丈夫对房屋进行居住,居住期间由被告韦某支付按揭款项。且我在离婚后至今给被告韦某的转账足以覆盖全部韦某支付给我的涉及房屋的所有款项,并且超出二十余万元。被告韦某母子恶意串通,混淆法律关系,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孙某树转账属实,且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为了减免税收等政策,2016年我与被告孙某树办理了离婚,并于同年以孙某树个人的名义购买X苑的房子,至今未复婚。房屋按揭款都是由我个人在支付。我与被告孙某树还有两个孩子,孩子的费用也是我在支出,孙某树从2018年就离家了,之后因为经济困难,我就让本案原告,我的母亲张某林代我偿还按揭款,原告将按揭款直接打到被告孙某树还房贷的银行卡里面。2023年,案涉房屋被法院拍卖,后被法院冻结了十几万拍卖款,我现在无力偿还我母亲的借款。我作为原告另外还在本院起诉被告案涉房屋分割款纠纷,尚未开庭。
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后离异,双方至今未复婚。被告韦某系原告张某林之子。为了买房减免税收等政策,2016年5月18日上午,二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随后,韦某和孙某树共同去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宜,并以孙某树名义向案外人夏和平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园X幢X-X-X号房屋,通过向银行抵押贷款偿还房贷,该房屋登记在孙某树名下。韦某一直通过自己和母亲张某林的银行卡向孙某树的银行卡转账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因韦某资金困难,2019年12月16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张某林分别通过其尾号为3879、9229的两张银行卡向被告孙某树转账21笔共计62664.93元。其中,原告张某林通过尾号为3879的银行卡向被告孙某树尾号为7306的银行卡转账20笔合计56090元(其中2019年12月16日4500元,2020年1月2日2260元,2020年9月13日2200元,2020年11月3日2250元,2020年12月4日2300元,2021年1月6日2300元,2021年2月3日2250元,2021年3月3日2100元,2021年4月3日2230元,2021年6月17日4500元,2021年7月3日2200元,2021年8月3日2300元,2021年9月10日2300元,2021年10月19日2100元,2021年11月24日2300元,2022年1月7日4400元,2022年2月3日2300元,2022年5月8日4500元,2022年5月16日2300元,2022年7月4日4500元)。2021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林通过尾号为XXX9的银行卡向被告孙某树尾号为XXX8的银行卡转账1笔6574.93元。以上款项均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按揭款。
再查明,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房贷,2023年6月12日,案涉房屋在我院(2023)渝0119执1647号执行案件中被裁定评估拍卖。2024年2月1日,被告韦某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将被告孙某树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拍卖后所剩余款项1200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经本院审查后,足以成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裁判要点在于原告张某林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民间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前述条款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的赠与对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首先,不管是赠与还是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形成,均应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林曾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反而原告作为出资人明确表示款项系借款而非赠与。其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再次,原告张某林是向被告孙某树而非其儿子韦某转账62664.93元,且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按照常理,张某林是不可能将款项赠与给孙某树的,此款是用于偿还二被告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二被告享受了共同利益,同时二被告也在分割共有财产(案涉房屋)的纠纷当中,故将此款认定为借款更显公平,也与二被告的共有财产纠纷的处理结果相一致(如果认定为对韦某的单独赠与,韦某在共有财产的分割中可主张多分)。
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2024年1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树、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林借款本金62664.93元,并从2024年1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83元(原告张某林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树、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彬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 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梁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