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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渝0113民初21100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13 · 配偶担责 支持

董某育与刘某建,蒋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育,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建,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蒋某琼,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育与被告刘某建、蒋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被告刘某建,被告蒋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被告蒋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建、蒋某琼偿还借款35.5万元;2.刘某建、蒋某琼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利息(一年期LPR)至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刘某建、蒋某琼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某育与刘某建系母子关系,刘某建与蒋某琼系夫妻关系。刘某建、蒋某琼于2008年底结婚后,在2010年至2021年期间,以购买xxx房屋、购买经营车辆、需要生活费等为由,从董某育处借款共计35.5万元,均由董某育转账至刘某建、蒋某琼银行账户。此外,董某育还以现金借款8万元给刘某建、蒋某琼。现董某育年老体衰,刘某建、蒋某琼既不还款,又不履行赡养义务,且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现特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起诉。

被告辩称

刘某建辩称,我承认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蒋某琼辩称,不认可该笔借款。蒋某琼从未向董某育借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转账记录只是资金往来的证明,它可以用于多种情况,比如偿还债务、赠与、合伙投资等。本案中刘某建与董某育系母子关系,二人又共同开设了物流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董某育认缴20万元,刘某建认缴30万元。本案中董某育的转账应当是一种赠与或者合伙投资,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董某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育与刘某建系母子关系,刘某建与蒋某琼于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
董某育向刘某建共计转款21.8万元,具体为:2010年4月3日转账3万元,2010年4月6日转账9万元,2010年4月10日转账1万元,2011年5月2日转账5.3万元,2011年5月31日转账3.5万元。董某育向蒋某琼共计转款18万元,具体为:2019年3月19日转账7万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10万元,2021年12月22日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39.8万元,扣除刘某建于2011年5月22日向董某育转账4.3万元,差额为35.5万元,即董某育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
刘某建对董某育转账及属于借款事实认可,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买房、买车。
蒋某琼于2019年8月21日同城付款14万元,于8月24日向刘某建转账3万元。庭审中蒋某琼陈述对于2019年3月及8月收到董某育转账支付17万元后,于8月21日同城支付14万元系刘某建用于购买搅拌车,于8月24日向刘某建转账3万元,蒋某琼并未享受董某育所转17万元款项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该车后续已卖掉,卖车款包含在《协议书》所确认的417111元债权中。对于董某育2021年12月22日转账1万元,系董某育拿给蒋某琼购买社保所用,蒋某琼认为系赠与。
刘某建与案外人康现科于2022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双方就挂靠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4部牵引车及挂车进行分割,其中渝DZxxx**、渝Dx**归刘某建单独所有,其余车辆归康现科所有。附二人签字捺印的结算清单表格及文字确认清单中的“应结算金额”为刘某建应实收金额总计417111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
蒋某琼举示其诉刘某建离婚纠纷(2023)渝0113民初1xxx号案庭审笔录,该案中蒋某琼诉讼请求为:解除婚姻关系;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xxx房屋及车牌号渝渝AUxx**型汽车、车牌号为渝渝DZxxx**渝渝Dx**辆;对外债权417111元由双方一人收取一半;婚生子刘昊林由蒋某琼监护抚养,刘某建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一人承担一半至孩子学业完成能独立生活为止;刘某建支付蒋某琼10万元作为补偿。该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xx房屋一套,以及车牌号渝A渝AUxx**汽车,车牌号为渝D渝DZxx***D渝Dx**;有共同债权417111元,但刘某建陈述该笔债权收回了大部分,有些没有收回;刘某建陈述有共同债务,当时在外借钱购买货车经营,当初的启动资金还没有还清,这些经营赚的钱收起来归还债务,就没有这么多债权。417111元是和别人合伙共同经营分开过后得的钱,包括运费、油费、启动资金,还有欠款,没有这么多债权。该案判决驳回蒋某琼的诉讼请求。后蒋某琼再次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向本院提出与刘某建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渝0113民初1xxx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琼的诉讼请求。
蒋某琼举示公司基本信息3页,载明董某育与刘某建共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董某育认缴20万元,刘某建认缴30万元,出自期限均为2043年12月31日。蒋某琼未说明该公司名称,经在国家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董某育作为股东的仅一家名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甲”,股东为刘某建、董某育,持股比例及认缴出资份额与蒋某琼所举示证据信息吻合。
证人刘某华(系董某育丈夫的堂兄)、黄某素(系董某育弟妹)出庭作证,陈述听说董某育借了钱给刘某建、蒋某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23)渝0113民初1xxx号案开庭笔录、协议书、公司工商内档信息3页、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建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某育举示其于2010年至2021年期间向刘某建转款17.5万元、向蒋某琼转款18万元的款项支付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刘某建、蒋某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拟证明董某育与刘某建、蒋某琼之间形成35.5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主张返还借款35.5万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刘某建对以上借款事实及金额认可,但称现在没有钱还。蒋某琼对董某育向蒋某琼转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且与刘某建离婚案件审理中刘某建未提及此笔债务,应认定为亲属间的赠与;对于董某育向刘某建所转款项,因二人设立公司并分别持股,应认为是董某育与刘某建之间私下经济往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系:一、董某育与刘某建、蒋某琼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若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董某育与刘某建、蒋某琼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当前社会生活场景中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婚后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现象视为理所应当,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对于亲属之间的转款,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赠与,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单务合同,应审慎认定,对其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刘某建、蒋某琼系案涉款项的接收方和受益方,刘某建亦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在董某育否认案涉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应由蒋某琼就该款项系董某育赠与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蒋某琼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董某育转款具有赠与意思表示,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董某育向刘某建、蒋某琼转款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蒋某琼关于刘某建、蒋某琼与董某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若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借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依据接收董某育转款的对象及金额分述如下:关于董某育向蒋某琼转账18万元。蒋某琼辩称系以蒋某琼名义办理银行卡给刘某建使用,并非蒋某琼本人使用。蒋某琼、刘某建认可其中14万元用于购买搅拌车,后经出售转化为刘某建与案外人康现科签订《协议书》所确认债权417111元中的一部分,而对于该笔对外债权蒋某琼亦在其起诉刘某建离婚纠纷(2023)渝0113民初1xxx号案中主张予以平均分割,可见董某育该笔转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董某育向蒋某琼转账的其余4万元,蒋某琼辩称其已于收到款项后不久就向刘某建转账支付30000元,另外1万元系董某育赠与给蒋某琼用以购买社保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某琼辩称系办卡给刘某建使用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建亦不予认可;蒋某琼后续还以该银行卡接收用于自己购买社保的1万元,亦与其所称该银行卡系办理给刘某建使用的陈述相矛盾;蒋某琼接收款项后的资金后续流向,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身份的认定。综上,对于董某育转账给蒋某琼的18万元,结合刘某建亦认可系借款,应认定为蒋某琼、刘某建共同债务,由蒋某琼、刘某建共同向董某育偿还。
关于董某育2010-2011年期间向刘某建转账的17.5万元,董某育陈述系用于蒋某琼、刘某建购买xxx房屋首付或偿还贷款。蒋某琼辩称该房屋系在2008年-2009年购买,董某育所称借款用于付首付不属实,贷款后没有提前还款,房贷至今未还清。举示公司工商内档资料3页拟证明董某育与刘某建共同设立公司及持股,对其转账情况不清楚,应认定为其私下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董某育与刘某建、蒋某琼的特殊关系,出借人董某育应对借款系用于刘某建、蒋某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等进行举证,但董某育向刘某建转账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款项具体用途,仅笼统表述系给刘某建、蒋某琼购房首付或偿还房贷,刘某建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故本院认定该17.5万元系刘某建对董某育所负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某建负责偿还。
因董某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建、蒋某琼之间有关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或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董某育主张刘某建、蒋某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时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建、蒋某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某育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育偿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以17.5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某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刘某建、蒋某琼共同负担3360元,由被告刘某建单独负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