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渝05民终101号
陈某与王某来,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来,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利,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愉,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来、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6民初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来、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来向王某转账200000元和210000元时,陈某与王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的金额大部分用于了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子女结婚常有父母出资购房的习惯,案涉款项实际发生时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并没有确定,庭审中,王某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一审法院据以判定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充分。2.王某来与王某系父女关系,案涉款项物化为房产以后实际归属于王某,若二审法院坚持认为陈某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返还案涉款项,属于陈某对案涉款项进行了二次清偿,对陈某来说显失公平。3.王某来依据陈某出具的借条主张33万元的还款责任。但借条签订后,王某来并未向陈某有过任何转账行为。因此,王某来依据该借条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因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王某向王某来归还借款330000元;2.判令陈某、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来与王某系父女关系,陈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2016年4月11日,王某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0月5日,王某来又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前述款项王某来及王某均陈述系二被告用于做生意和购买房屋。同时,王某来及二被告均陈述已还款80000元。 2019年2月15日,陈某向王某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来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分四年期还完。于2023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3522271986********,日期:2019.2.15”,陈某在《借条》金额、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处摁手印。 王某举示了与陈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原件存档于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书第二部分财产处理表格下方专栏备注有“共同债权及其余债务由男方享有及负责偿还”。拟证明其与陈某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及购房原因向王某来借款,王某来于2016年、2017年分别向王某转账两笔共计410000元,虽未及时出具借条,但王某来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审理中,王某来及陈某、王某均认可已归还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抗辩的诉讼时效及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的问题。陈某、王某于2016年及2017年向王某来借款时,双方系家庭成员关系,未出具借条符合常理,此时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陈某于2019年2月15日向王某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系与陈某、王某向王某来借款共计410000元,扣减已偿还80000元剩余金额相符,故王某来主张《借条》所涉借款金额为其于2016年及2017年向王某转账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王某来请求陈某偿还借款3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陈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做生意及购房所需,系用于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王某举示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部分财产处理表格下方专栏备注有“共同债权及其余债务由男方享有及负责偿还”,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王某来,故王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来借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陈某、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来主张其向王某、陈某出借款项42万元,王某、陈某已归还8万元,尚欠借款33万元。陈某辩称王某来向王某转账支付20万元、21万元时,尚属于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属于王某来对王某、陈某的赠与,且该房屋在离婚后实际归属于王某,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出具的33万元的借条王某来并未实际出借款项。针对陈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陈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来向王某转账时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来向王某转账后,王某和陈某也已经归还8万元,该事实显然与其所辩称的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见相互矛盾。其次,陈某辩称的33万元借条所涉金额与王某来主张的借款金额完全相符。综合双方的亲属关系及之前的经济往来看,双方所争议的款项实质上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再次,陈某辩称该两笔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在离婚后实际归属于王某,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王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王某、陈某离婚之后,陈某再次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债务。因此,一审认定为陈某为债务人并无不当。至于陈某与王某债权债务分割问题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王某来主张的债权。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永鸿 审判员 郝绍彬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璐野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石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