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渝0101民初7411号
马某;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梅、黄晓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梅,被告李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7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183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2日借款8775元,2019年12月16日借款5000元,2019年11月25日借款70000元,2020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20年1月20日借款80000元。被告李某和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7日离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费用是找李某借的,借款应该由李某和马某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李某是被告李某的姐姐,李某与马某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李某一家表示愿意出资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婚房,由于李某父母的钱都投资给原告做生意,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应父母的要求向开发商转过一笔70000元购房款,但那是原告在父母的安排指示下的赠与行为,被告马某从未有过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贷款600000元,首付165405元,购置某某路的房屋,被告马某支付首付款96360.1元(楼款85405元、抵押登记费80元、契税10533.10元、逾期滞纳金342元),马某从始至终都不知情借款一事,反而是李某一家承诺出资购买婚房,二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离婚,案涉房屋归属李某,从未提过房屋的所谓借款事实,马某也未得到任何财产。2020年5月26日,被告马某向李某转账22000元,如果法院最终认为本案存在部分购房款的借款事实,则要求将该22000元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7日登记离婚。 被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商量购房,双方看房后,李某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 2019年11月25日,李某给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备注为李某房款。 2019年12月30日,马某给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96360.1元,包含楼款85405元、抵押登记费80元、契税10533.10元、逾期滞纳金342元。 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房屋成交价格765405元,贷款600000元。 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的《借款明细确认单》载明:李某因购买某某路房屋,向李某借款,具体明细为:2019年10月22日借款8775元,2019年12月16日借款5000元,2019年11月25日借款70000元,2020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20年1月20日借款80000元。李某在该确认单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20年5月26日,马某给李某转账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离婚协议书,李某提交的转账记录,马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发票、完税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案涉五笔转账是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购房,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马某辩称不知情有借款,其中70000元是购房款,但属于赠与,其余不属于购房款。本院逐笔分析如下:2019年10月22日转账给李某的8775元,备注为税费,而此时二被告的房屋定金尚未交付,不存在税费,且之后马某自行缴纳了税费,故此笔不能认定为用于购房。2019年12月16日转账5000元,无备注,亦无证据证明是用于购房,故此笔不能认定为用于购房。2019年11月25日转账给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70000元,此笔应认定为购房款。2020年1月17日转账给李某的20000元及2020年1月20日转账给李某的80000元,均备注为房款,但房屋首付款共计165405元,除李某直接转账给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70000元外,其余系李某支付定金10000元、马某支付85405元,且时间早于前述二笔款项,故此二笔亦不能认定为用于购房。综上,李某于2019年11月25日转账给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70000元,属于购房款,此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属于赠与,故此款是二被告所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其余转账不属于购房款,被告李某认可属于借款,马某并未出具相关借款凭证,也未追认,亦无证据表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偿还。关于马某于2020年5月26日给李某转账22000元,马某提出在本案中处理,李某认为可能属于信用卡套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为还款,故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原告48000元,被告李某偿还原告113775元。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作相应调整,即分别以48000元和11377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3775元及逾期利息(以11377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6元,被告李某、马某共同负担1038元,另由被告李某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海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邓兴邦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