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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渝0111民初7649号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1-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某;胡某会;蒋某;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珏,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被执行人),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蒋某(案外人),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灵,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某会(案外人),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蒋某、第三人胡某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普通程序的独任制分别于2025年9月9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唐某及其代理人沈娟、吴宛珏,被告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吴宛珏,被告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5)渝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及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房屋系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继续执行前述两套房屋中属于被告周某的财产份额;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准许执行登记在蒋某名下的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及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清偿房产的抵押权债务后,剩余款项的50%归属被告周某所有,用于清偿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蒋某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足区法院审理,作出(2024)渝0111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8%计付)。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周某未履行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5)渝0111执844号]。执行中,查封登记于被告蒋某名下的案涉两套房产,但被告蒋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2025)渝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涉两套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裁定。
1.案涉房屋取得均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案涉房屋。其中,某路1号房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2023年6月20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某路196号房屋原由第三人胡某会于2021年1月购买并登记,2023年8月9日过户至被告蒋某名下,被告蒋某取得案涉两套房屋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对于某路1号房,首先,被告蒋某的婚前房屋出卖价值远低于某路1号房购买成交价,通过异议听证程序的证据查询,蒋某婚前个人房屋出卖价款仅83.5万元,某路1号房成交价为216.318万元,远高于婚前房屋出卖价,足以证明婚后购房的资金并非来源了被告蒋某个人;其次,被告蒋某未提供其出卖婚前房屋后的银行卡的全部交易流水,也未提供其支付某路1号房购房款首付的资金来源,仅举示了房开商的收款回执,不能证明购买某路1号房首付款的支付资金来源。最后,在购买顺利路1号房前后(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向被告蒋某频繁转账,被告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被告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房屋,且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共同经营两江新区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蒋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周某)。在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周某多笔向被告蒋某转款高达450多万元,被告周某对该段时期转款给被告蒋某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以个人举债,举债后以被告蒋某的名义购买房屋转移财产,让原告债
务不能得到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于被告蒋某,对于第三人变
更登记给被告蒋某认定为是第三人对被告蒋某的个人赠与认定错误。
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后转移登记在被告蒋某名下,第三人并无工作收入,且第三人系蒋某的母亲,基于该特殊关系及被告周某、蒋某均有向第三人转款的情况下,听证程序中法院未查明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错误的认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购买的案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二被告,二被告将购买的婚内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
2023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案
涉房屋约定为蒋某个人财产并办理公证,后于2024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发生于债务存续期间(债务形成于2022年至2024年1月)且早于还款期满日(2024年3月1日)。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
综上,案涉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继续执行两套房屋中属于被告周某的财产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辩称: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和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房不动产权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为蒋某,且为单独所有,案涉房屋属蒋某的个人财产,蒋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2025)渝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即使案涉房屋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就
此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某路1号房屋系蒋某以婚前财产购置,仍应归蒋某个
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某婚前于2017年11月20日购买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唐家沱组团[E]分区某地块某房屋,之后于2021年将该套房屋卖出,并将卖房款83.5万元用于支付2021年10月21日购买某路1号房屋首付款653180元及后期按揭贷款还款。2021年11月25日,蒋某贷款支付购房款151万元,之后由蒋某个人按月偿还贷款。该房屋权利人从始至终为蒋某单独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某路1号房屋属于蒋某个人财产。
(二)胡某会将某路196号房屋过户给女儿蒋某由其单独所有,而未过户给蒋某和其前夫周某,显然是仅赠与蒋某一人,因此某路196号房屋属于蒋某个人财产。该房屋由胡某会于2021年1月25日以3100799元购买并登记于胡某会名下,并支付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款项合计720258.09元;蒋某为了女儿读书方便,胡某会才于2023年8月9日将该套房屋过户登记在女儿蒋某名下,之后由蒋某按揭还款。即使认定为赠与,也应是赠与蒋某一人。该房屋仍属于蒋某个人财产。
胡某会的行为属于将购买的房屋直接赠与蒋某个人,该赠与自己子女房屋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规定的“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中的“出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处规定的是夫妻购房、父母出资。因此,本案不适用“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其公证并非是对夫妻财产的分割,
而是对蒋某个人财产的再次确认。
首先,2023年11月20日,蒋某与周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
协议》并公证,明确某路196号房屋和某路1号房屋属于蒋某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所有贷款由蒋某个人偿还。因此,前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其公证并非是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而是对蒋某个人财产的再次确认。
其次,案涉房屋属于蒋某个人财产,谈不上转移财产。蒋某与
周某就案涉房产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公证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是2024年1月26日,而原告唐某就案涉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是2024年9月2日,且案涉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周某个人债务,所以不存在蒋某与周某就案涉债务具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和行为。
三、蒋某作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案的案外人,提
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蒋某,
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合法真实。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均是蒋某,因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物权变动,登记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一旦进行了登记,该变动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者,某路1号房屋从离婚至今由蒋某对外出租,某路196号房屋从离婚至今为蒋某自住,蒋某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明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

本院查明

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前述规定,代位析产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通过析产确定执行份额以实现债权清偿。
本案中,案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的第2项和
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且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且仅为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第3项诉讼请求仅提到“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中属于周某的财产份额”。需要执行的份额并不明确,因此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明确。
综上,案涉房屋属于蒋某的个人财产,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1.周某对蒋某向大足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2.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的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的房屋登记在蒋某
名下,属蒋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3.(2025)渝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是正确的,大足法院不应查封和处置前述房屋,请依法解除查封。
第三人胡某会述称: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房屋,是第三人在2021年1月份以3100799元价格买的,房产证登记第三人的名字。后为了孙女方便读书,才在2023年时过户到女儿蒋某名下。原告唐某在起诉状中说某路196号房屋属于蒋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与事实不符,这套房屋即使第三人要赠送人,也是赠送给蒋某,不会赠送给周某或者赠送给蒋某和周某两人。其他内容与答辩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周某、被告蒋某、第三人胡某会之间的关系情况
第三人胡某会系被告蒋某之母亲。
被告周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24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
2020年6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周某瑶,由蒋某抚养,周某支付每月生活费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费用(根据实际票据账单由男方全额支付个女方),于每月1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蒋某银行账户。男方每月可探视4次,探视时间双方协商。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无违约责任。
二、被告周某、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约定情况
2023年11月20日,蒋某(甲方)与周某(乙方)在重庆市渝北
公证处签订了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婚后以甲方蒋某名义购置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权利人蒋某]约定归甲方蒋某个人所有,并作为甲方蒋某的个人财产,不纳入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上述房屋涉及的所有贷款由甲方蒋某个人偿还。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公证书。
另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婚后以甲方
蒋某名义购置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权利人蒋某]约定归甲方蒋某个人所有,并作为甲方蒋某的个人财产,不纳入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上述房屋涉及的所有贷款由甲方蒋某个人偿还。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公证书。
三、本案来源的依据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事实查明:2022年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因资金所需,被告周某向原告唐某借款,唐某分批向周某支付了借款。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就借款办理了结算并补签《借条》,载明:“借款人:周某,出借人:唐某。于2022年至2024年1月12日周某向唐某分批次(以实际打款到账时间为准),经核对抽借金额为¥1050000.00。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渝0111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某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周某已付利息40600.00元应予扣减;2.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4.78元,由周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周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唐某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5)渝0111执844号。
执行中,周某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周某与案外人蒋某在婚
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且登记在蒋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房产两套,并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5)渝0111执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
在执行中,蒋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受理,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后认为,首先,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唐某仅能强制执行周某的合法财产,对蒋某的个人财产则不能请求强制执行。其次,案涉两套房产虽然买卖关系均发生在蒋某和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套房产由蒋某偿还按揭贷款并登记在蒋某名下单独所有;另一套房产登记为蒋某母亲胡某会单独所有后,过户登记给蒋某名下单独所有,并由蒋某偿还按揭贷款。胡某会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给蒋某名下,可证实其是赠与给蒋某一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周某与蒋某自愿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该两套房产归蒋某个人所有,且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案涉房产均已登记在蒋某名下,应视为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分割和产权归属完成了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应属于蒋某的个人财产。最后,本案蒋某与周某就案涉房产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形成公证书是2023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是2024年1月26日;唐某就案涉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时间是2024年9月2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判定蒋某与周某就案涉债务具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蒋某对案涉房产具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2025)渝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和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唐某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四、被告周某、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来源情况
2017年11月20日,蒋某(买方乙方)与重庆市利百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某以52.6425万元按揭购买了甲方开发建设的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唐家沱组团E分区某地块某房屋,交房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前,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2.6425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47年11月20日止计360个月。约定蒋某的还款账户或到还款会计柜台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1740.83元。2021年9月23日,蒋某将港城印象西区一期某号房屋以83.5万元予以了出售,2021年10月15日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款项369011.88元。
2021年10月21日,蒋某(买方乙方)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某以216.318万元按揭购买了甲方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交房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前,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首付款43.318万元,2021年11月18日向甲方补交首付款22万元,余款151万元于2021年11月24日向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51年11月24日止计360个月。约定了蒋某的还款账户,2022年时每月偿还贷款8900余元,2023年时每月偿还贷款8500余元,2024年时每月偿还贷款7400余元。2023年6月20日,该房屋的权利人蒋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胡某会(买方乙方)与重庆某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会以310.0799万元按揭购买了甲方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房屋,交房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前,2021年1月20日,从蒋某建设银行某账号内支付5万元至重庆某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又从该账号内支付670258.09元至重庆某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720258.09元。2021年1月25日,重庆某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某会出具4份收据,一份收据为首期5万元,由定金5万元转入首期;一份收据为首期570799元(备注本次POS刷卡/电汇570799元);一份收据为物业维修基金14116元(备注本次POS刷卡/电汇14116元);一份收据为契税85343.09元(备注本次POS刷卡/电汇85343.09元)。余款248万元于2021年2月3日向渤海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21年2月3日至2038年2月3日止计204个月(17年)。约定胡某会的还款账户为开户行渤海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2021年4月18日,胡某会从该账户内还款23800余元;2021年5月-2023年1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18400元左右,2023年2月-2023年6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18000元左右,2023年7月偿还贷款14700余元。2021年4月1日,该房屋的权利人胡某会,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23年8月9日,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蒋某。蒋某于2023年9月-2024年9月期间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每月支付13300余元至中国银行归还本息,2025年4月-2025年8月期间,蒋某每月支付3900余元至中国银行归还本息。
五、被告周某、蒋某及第三人胡某会的经济往来情况
蒋某于2021年4月16日从其建行账户内转款24000元至胡某会名下账户内,2021年4月27日重庆某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某会的该账户支付42671.55元,蒋某从2021年7月起,每月在胡某会偿还渤海银行贷款日前的7日内从其名下建行卡转款15000元-18600元不等金额至胡某会的上述账户内用于偿还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贷款,持续转款至2023年7月18日。
被告周某自2018年9月29日-2024年12月26日期间,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至蒋某名下建行、招商银行等等账户内2531836.6元(其中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12月26日期间转款33670元),蒋某回转给周某91889元(其中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12月26日期间回转26889元)。
被告周某自2021年8月31日-2024年5月27日,从其平安银行账户内转款至蒋某名下建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等等账户内655400元(其中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转款248000元),蒋某回转给周某43000元(其中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5月27期间回转43000元)。
被告周某自2017年5月13日-2023年12月14日,从其建设银行某账户内转款至蒋某名下建行、支付宝、工商银行等等账户内8656197.1元(其中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转款248000元),蒋某回转给周某2876456元(其中周某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3期间转款给蒋某133500元,蒋某在此期间回转给周某138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案涉两套房产全部归被告蒋某所有的约定能否对抗原告唐某,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案涉讼争的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系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共同偿还房屋按揭款,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蒋某个人名下,也应属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被告蒋某所述某路1号房屋系出售了其婚前购买的港城印象西区一期某房屋所得款项支付了首付款,认为某路1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经本院查明,港城印象西区一期某房屋在被告蒋某按揭购买的次月,二被告就登记结婚,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故不能完全认定已出售的港城印象西区一期某房屋属于被告蒋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有权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扣押等。在被告周某、蒋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登记在蒋某名下的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况且被告周某与原告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前。
其次,对于2021年1月25日以第三人胡某会之名按揭购买的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后胡某会2023年8月9日再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蒋某名下,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举示的证据看,该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蒋某支付、每月的按揭还款也由被告蒋某转款给胡某会后,银行从胡某会的还款账户内予以扣款,可以理解为被告蒋某用胡某会之名购买该房屋,但蒋某支付首付款及房屋按揭款均在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也明确了该房屋系周某与蒋某婚后以蒋某名义购置的位于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也证明了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由于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被告周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形成后,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形式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即案涉的两套房屋归被告蒋某个人所有,该财产约定协议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从而使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周某处不能获得及时清偿,损害了债权人唐某的利益,因此,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具有对抗唐某的法律效力,被告蒋某不能以约定协议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被告蒋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号某房屋和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96号某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5)渝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廉贵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茹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