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渝0235民初12243号
李某,谭某甲与谭某乙,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甲,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甲、李某与被告谭某乙、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被告谭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甲、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三年面坊经营租赁费余额8万元(若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则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租赁二原告面坊的经营收入为家庭共同收入,在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配);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谭某乙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结婚,婚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购买房屋,至今未归还。从2020年开始,二被告租赁原告面坊经营,原告与被告约定年租金15万元,二被告租赁经营3年半,原告只主张三年租金共计45万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7万元,尚欠租金8万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及面坊经营租赁费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已全额清偿,案涉借款被告谭某乙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还清,并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二被告经营面坊期间,面坊及日常开支均是由谭某乙通过银行、微信支付,证据由被告谭某乙持有。在谭某乙与刘某离婚案件中,刘某已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和微信流水等证据,为便于本案审理,建议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离婚案件审理后再处理本案。云阳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5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谭某乙名下有源于面坊收入的存款40万元,刘某分得15万元。该结余款项系二被告还清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足以证明原告借款已清偿,二原告主张尚欠70万元纯属虚构。二原告的起诉状载明,谭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二原告37万元,应当认定是偿还借款。即使还尚有33万元借款未偿还,也应当由谭某乙在持有的40万元共同财产中予以偿还。2.二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不属实,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主张租金15万元,租赁3年半无书面租赁合同佐证,亦无口头约定的有效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万元不属实,该37万元系被告偿还案涉70万元借款的部分款项,并非租金,该款项的银行流水中也并未载明系支付租金,原告将还款歪曲为租金,系恶意混淆事实。3.原告诉讼主张两种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主张的借款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基础不同,证据体系不同,两纠纷无同一事实关联,依法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告请求合并处理无法律依据。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21年10月8日,被告谭某乙向原告谭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某房向父母借款70万元(柒拾万元)。借款人:谭某乙,出借人:谭某甲”。2021年10月23日,二被告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某车位,购买房屋及车位费用共计153万元。前述7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 借款后,被告谭某乙向二原告转账明细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告谭某甲(甲方)与被告谭某乙(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由于身体原因将某面店2019年9月10日租给乙方经营,每年租金15万元,经营期间一切费用乙方全部承担(房租、水、电、其他费用),当时甲方同乙方协商租金每年按15万元缴纳。甲方要将面房收回,乙方无条件配合,租金按租期计算付清为止。 刘某、谭某乙从2020年起共同经营上述面坊至2024年。 2024年12月3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谭某乙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在该案中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谭某乙、刘某作为买方共同购买了坐落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某住房和谭某乙作为买方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地下车库某车位,双方购买上述房屋车位时向谭某乙父母借款70万元。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渝0235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刘某与谭某乙离婚,并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5年12月22日,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谭某乙离婚,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5年9月1日,谭某甲与谭某丙签订《面房承包协议》,约定谭某甲将其名下的案涉面坊承包给谭某丙经营,承包期限为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因谭某乙、刘某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其与原告谭某甲从2024年2月26日起就自己经营面坊,直至2025年9月。经营期间二人使用谭某乙的二维码收款,故2024年5月12日谭某乙转给李某的80000元、转给谭某甲的40000元,系二原告的经营收入。谭某甲于2021年2月22日、5月11日、11月10日曾分别转给谭某乙10000元、11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购房款收据、本院(2024)渝0235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面房承包协议》,本院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银行交易明细、(2024)渝0235民初8290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与租赁合同两项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请求是否成立;三、二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二原告的70万元借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两项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被告刘某抗辩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与租赁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诉的合并的核心要件为当事人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种类,且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借款与租赁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具有特殊性。第一,两项诉讼请求的原、被告主体完全一致,诉讼主体同一。第二,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且二被告的资金支付行为混同,无法明确区分何笔款项对应何种债务,案件事实相互交织,且租赁关系的认定对借款偿还事实具有重要影响。第三,将两诉请合并审理,有利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全面审查家庭成员间的多重债权债务关系,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款项性质,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本院对本案中两诉请合并审理,于法不悖,并无不当。鉴于本院将借款与租赁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面坊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订立的合意、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协议》不具备约束被告刘某的合同效力,亦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有偿租赁达成了真实合意。案涉《协议》仅由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二人签订,被告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前未参与协议磋商,事后亦未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对被告刘某不具有约束力。谭某甲与谭某乙系父子,存在直接的血缘亲属关系,且协议签订后,刘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谭某乙离婚,在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背景下,被告谭某乙单方认可对其父母有利的协议内容,其证明力应当审慎判断。因此,仅凭谭某甲与谭某乙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面坊有偿租赁达成了真实的合意。 其次,原告主张的家庭成员间有偿租赁模式,不符合家庭伦理与日常交易常理。从公序良俗与社会普遍惯例来看,父母将自有经营的面坊交由已婚子女经营,更多体现的是家庭成员间的帮扶与扶持,无偿交由子女经营更符合家庭内部的相处模式与伦理习惯。原告主张年租金15万元有偿租赁,既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沟通记录与二被告就租赁事宜进行过家庭协商,亦未举证证明刘某知晓并认可该有偿租赁的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父子间的协议主张有偿租赁,与普通家庭的相处模式及交易常理严重不符。 再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事实无有效证据佐证,款项性质与租金特征、约定数额均不相符。原告主张谭某乙向其转账的37万元系支付租金,但案涉全部转账记录中,无任何一笔转账备注了“租金”字样,原告亦未提交任何租金对账、催收的相关证据,无法体现双方对“支付租金”这一法律行为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约定年租金15万元,按日常租赁交易习惯,租金支付通常具有周期性、规律性,而原告主张的37万元租金,均为零散、无规律的转账,转账时间、金额与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无任何对应关系,完全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特征。原告将部分转账单方解释为“租金”,缺乏证据支撑。 最后,从利益关联性看,被告谭某乙系二原告之子,双方具有直接的血缘和亲情关系。此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得双方之间形成内容对一方有利、另一方默认或配合的书面文件具有便捷性。在被告刘某对此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份由父子签订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协议》,即认定在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成立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达成合意的面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提出的若不支持租金请求则确认面坊经营收入为家庭共同收入并平均分配的主张,因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三、关于案涉7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借条》、购房款收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24)渝0235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某乙因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车位,向二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因本院已认定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故谭某乙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事实基础,被告刘某抗辩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如何认定具体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谭某乙的转账记录中,包含大量数百元以及较小金额的微信转账及红包。此类小额款项,在家庭成员之间通常具有赡养、赠与、节日慰问、日常开销分担等多种性质,若将其一概认定为偿还借款,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可能不当加重债务人的举证负担。故本院认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应对其中金额较大、更符合还款特征的转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款项中应计入还款的金额,本院结合双方的亲属关系、款项特征、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以单笔2000元作为认定还款的起算标准。即被告谭某乙向二原告单笔转账金额在2000元及以上且金额为100元整数倍的,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单笔转账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符合父母子女间日常亲情往来、小额赠与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对2021年11月24日、2022年4月13日转给谭某甲的2615元、3888元,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还款的交易习惯,不宜认定为偿还借款。剔除上述款项后,经核算,谭某乙向二原告单笔2000元以上且金额为100元整数倍的转账共计5772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22800元(700000元-577200元)。对于2024年5月12日谭某乙转给李某的80000元、转给谭某甲的40000元,二原告主张系其经营收入,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于2021年2月22日、5月11日、11月10日分别转给谭某乙的10000元、11000元、10000元,有两笔发生于借款合同之前,且上述款项性质不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 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向二被告催告还款,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122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谭某乙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甲、李某借款本金122800元,并从2025年11月10日起以12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谭某甲、李某负担5600元,被告谭某乙、刘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拥军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朱宏窑
审判人员
书记员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