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渝05民终843号
王某鉴、周某英、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鉴,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怡,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英,女,1957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榕,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琴,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鉴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英、原审被告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鉴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周某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30万元首付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鉴、何某琴偿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024)渝0107民初15310号案件庭前会议中,何某琴明确向法庭表示“购房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此时并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周某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20日,何某琴也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我觉得先不给他说”。二、原审以“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提前还贷”为由,认定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债务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并不是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更不构成对案涉借款性质的法律追认。三、何某斌并没有出借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何某琴与周某英皆主张案涉款项系何某斌向何某琴转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何某斌出借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何某琴出借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资金流水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和何某琴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提供了聊天记录证明算双方之间存在对案涉借款的借贷合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何某琴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鉴、何某琴偿还周某英借款本金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王某鉴、何某琴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鉴、何某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何某斌以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同日,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向其尾号1781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42元,随后向上海某公司理财账户充值5万元,此前该理财账户余额为0,并于同日购买3000元“国某A”理财产品,购买47000元“平某利”理财产品,此后该理财账户陆续充值购买理财产品。2019年6月,何某琴陆续赎回理财产品。2019年6月20日,何某琴自该理财账户取现32935.43元、142179.07元、2.07元、6407.96元、51726.48元至其尾号1781招商银行账户,取现后该理财账户余额为0。何某琴取现前其尾号1781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4464.35元。2019年6月21日,何某琴尾号1781招商银行账户陆续收取部分款项,包括王某鉴转入的3万元,余额35万元整。2019年6月22日,何某琴尾号1781招商银行账户向重庆市房管局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转账263441元,向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转账68618元,转账后该账户余额17941元。 2019年6月19日,何某斌以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2019年6月22日,张明英向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90010元。同日,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向重庆市房管局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转账54万元。 周某英、何某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15日,何某琴向周某英发送“万科.重庆某地.微沙盘”电子文件,周某英:“要360万吗”,何某琴:“要220万”,周某英:“你说买的那里是不是”,何某琴:“我在想喊她妈再帮忙借个30万,再找你们借30万,看付个4成,你借的出来30万不”,周某英:“连我放在你那里的5万吗”。2019年6月18日,何某琴:“你这两天把钱取出来打给我嘛。我这两天也把我这边的钱退出来”,周某英:“要钱的时候马上取”,何某琴:“这哈就要了,这周就要去定了,这两天都在准备资料准备钱这些”,周某英:“我算了只有25万,要9月2号还有5万”,何某琴:“那五万可以先取出来不”,周某英:“就是要9月2号才满取出来就是活期”。2019年6月19日,周某英:“你把卡号发过来”,何某琴:“622xxxx9270,农业银行,到时候打款的时候确定哈名字哦,不要打错了。打了给我说一声哦,我爸是今天去取了就给我打过来吗”,周某英:“嗯,要10点钟后才开门,我们都是死的都是元月份的,只有5万是三个月,都只有一个月满的,都取”,何某琴:“你是说1月份才满期还是1月份才存进去的。到时候9月份我那7万到期了我就还给你们”,周某英:“1月份存的,现在还有5万要8月25号才满一年的。借够了没有”……何某琴:“收到了哦”,周某英:“……是不是25万元”,何某琴:“是的……”。2019年6月20日,周某英:“你跟王某鉴说的,跟我们借款好多钱。这次买房就给30万元”,何某琴:“我觉得先不给她说”。 王某鉴、何某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5日,王某鉴:“几十万又不是不还”,……何某琴:“只可能卖重庆某地那个,本来你也供不起那房子。我确实对你们非常失望”,王某鉴:“……你天天说那三十几万,到时候还给你们”。2021年1月27日,何某琴:“你别忘了你还欠我妈们钱”,王某鉴:“我没说不还她”,何某琴:“……你要还,那现在要救人,请你还出来”,王某鉴:“说的分期还,我现在怎么拿的出全部”。2023年3月3日,何某琴:“本来说好的双方父母各出35万,我这边你妈当时转了29万到我卡上,后面你还还了她4万”,王某鉴:“那确实谈不拢”,何某琴:“那你觉得好多嘛”,王某鉴:“房子首付,你家出35W,我家转款35W,剩下25W资金漏洞哪里来的我妈我李叔抱过来的现金,你都选择性忘记了”。2023年4月25日,何某琴:“麻烦你把王某的生活费转过来”;2023年4月27日,王某鉴发送“资产明细表.xlsx”电子表格文档,该表格载明:项目重庆某地,首付:王家290000,206476.9,100000,何家350000;项目万某尚,提前还款,何家300000。 2020年8月26日,何某斌以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附言还款。同日,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向其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27日,何某琴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购买“钱生钱B”理财产品98009.29元。同日,何某琴尾号9270农业银行账户再次向其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28日,何某琴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购买“钱生钱B”理财产品10万元。同日,何某琴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xxxx理财赎回”9.7万元。2020年8月29日,何某琴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再次购买“钱生钱B”理财产品96994元。2020年8月31日,何某琴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通过透支的方式提前偿还何某琴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房屋的贷款296490.97元。2020年9月1日,何某琴尾号5636民生银行账户将前述三笔“钱生钱B”理财产品全部赎回以回补透支款项。 周某英、何某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19日,周某英:“你哥不买房子,我们把20万元借给你,还你的房贷钱,够不够”,何某琴:“他不买了吗”。2020年8月24日,何某琴:“我和王某鉴商量好了,先还房贷”,周某英:“那天要,你要给他说,每年还”,何某琴:“我准备这周回重庆去填申请表,估计到时候过几天就要。说了的,他问我到时候我哥买房子咋办,我说每年还,是借又不是给的,我给他说的30万元”,周某英:“嗯”,何某琴:“那我就明天回重庆办,回去就耍两天。到时候我们一年抽几万,如果有多余的就多还点给你们”,周某英:“嗯”。 王某鉴、何某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24日,何某琴:“房贷提前还哦,我抽一天回重庆去办理”……王某鉴:“我觉得没必要提前还”,何某琴:“提前还可以节省10几万的利息,不免得每个月还贷压力大,不提前还那就不给我妈借了”,王某鉴:“你哥到时候怎么办,找她借钱”……何某琴:“……而且是借,又不是给我们”。 2024年6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何某琴与王某鉴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4)渝0107民初15310号。该案中,王某鉴要求对何某琴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343040.97元进行分割。何某琴、王某鉴确认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共同还贷45600元。对于前述何某琴于2020年8月31提前还贷的296490.97元,王某鉴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何某琴主张该款项中20万元来源于其向母亲周某英的借款,另外9万多元来源于其父母婚前赠与。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对于提前还贷的296490.97,其中20万元系柜台现存,何某琴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现金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某琴虽辩称该20万元来源于其母亲的借款,但同时也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王某鉴要求在案件中分割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某鉴分割后将面临承担共同债务的风险。结合其他共同还贷款项,一审法院判定何某琴支付王某鉴1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周某英现持有何某琴出具的借条二张,其中出具日期载明为2019年6月1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何某琴今借到何某斌、周某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某地房子首付款;出具日期载明为2020年8月2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何某琴今借到何某斌、周某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付清重庆万某尚房子尾款。 何某斌、周某英于198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何某斌于2021年2月19日死亡,何某斌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周某英、何某琴、何华。周某英、何某琴、何华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称,案件中周某英、何某斌共同向何某琴、王某鉴出借款项,由周某英主张,款项归还后三人自行协商继承份额。 一审审理中何某琴陈述,2019年6月19日借条项下的35万元包括何某斌于2019年6月19日存入的25万元,2018年3月11日存入的5万元以及何某琴结婚当天周某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5万元,周某英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向何某琴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2月13日向王某鉴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周某英主张的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周某英与何某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周某英与何某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3.如周某英与何某琴存在借贷关系,相应借款是否是王某鉴、何某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周某英与何某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周某英与何某琴2019年及2020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款项交付之前形成明确的借贷合意,且何某琴向周某英、何某斌出具了借条,因此何某琴与周某英、何某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王某鉴关于周某英与何某琴系串通虚构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2019年6月1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35万元,周某英主张该35万元借款包括何某斌于2019年6月19日存入的25万元,2018年3月11日存入的5万元以及何某琴结婚当天周某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5万元。何某斌于2019年6月19日存入何某琴账户的25万元,根据周某英与何某琴的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该25万元确系2019年6月19日借条项下借款,同时周某英在2019年6月的微信聊天中也明确表示“连我放在你那里的5万吗”,结合何某斌于2018年3月11日存入何某琴账户的5万元的资金流向,亦可以确定该5万元系2019年6月19日借条项下借款。但周某英并未举示其以现金方式向何某琴交付借款5万元的证据,即使如周某英、何某琴主张系何某琴结婚当天现金交付何某琴5万元,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该款项亦是表达情谊之赠与,因此对于周某英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0年8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30万元,但何某斌于2020年8月26日以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何某琴银行账户仅存款20万元,现周某英也主张仅交付借款20万元,结合双方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该20万元系2020年8月26日的借条项下借款。综上,何某琴与周某英、何某斌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件中,根据何某斌于2019年6月19日存入何某琴账户的25万元以及2018年3月11日存入何某琴账户的5万元的资金流向,可以确定前述30万元用于王某鉴、何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该30万元借款系王某鉴、何某琴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斌于2020年8月26日以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何某琴银行账户存入的20万元用于偿还何某琴婚前购置房屋的贷款,在何某琴、王某鉴离婚纠纷中王某鉴要求就包含该20万元借款在内的还贷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亦判定进行了分割,因此该20万元亦系王某鉴、何某琴夫妻共同债务。 现共同出借人何某斌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同意以周某英名义主张案涉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周某英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案涉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周某英提起案件诉讼要求王某鉴、何某琴返还借款,王某鉴、何某琴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周某英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50万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鉴、何某琴在周某英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周某英要求王某鉴、何某琴以55万元为基数,自王某鉴、何某琴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周某英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50万元,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王某鉴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25年2月14日,即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鉴、何某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周某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320元,由周某英负担1029元,王某鉴、何某琴共同负担1029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鉴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拟证明王某鉴和何某琴结婚前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鉴向何某琴转账数额远超20万元,王某鉴、何某琴没有理由向何某琴父母借款。证据2:(2024)渝0107民初1531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某鉴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少分,但本案债务由王某鉴承担显失公平。证据3:(2024)渝0107民初15310号庭前会议笔录,何某琴于笔录中明确表示购房系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因此王某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对借款不知情。证据4: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条,拟证明王某鉴母亲张明英亦向王某鉴、何某琴借款。 周某英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王某鉴提供的银行流水完全有可能仅仅用于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周某英依据生效判决如何执行的问题,与案件的实际审理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何某琴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王某鉴举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构成王某鉴与何某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2019年的30万元借款性质。根据已查明事实,该30万元中的25万元由何某斌于2019年6月19日直接存入何某琴账户,另5万元系何某斌于2018年3月11日存入何某琴账户后,经何某琴理财赎回并最终与前述25万元汇集,于2019年6月22日一并用于支付王某鉴与何某琴婚后共同购置的“重庆某地”房屋首付款。该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及流向与双方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直接关联。周某英与何某琴2019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在款项交付前已就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形成明确合意。王某鉴虽上诉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该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购房这一重大家庭生活事项,且王某鉴作为房屋共有人已实际享有该款项带来的利益。因此,该3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关于2020年的20万元借款性质。该笔款项由何某斌于2020年8月26日存入何某琴账户,当日及次日何某琴即通过透支及赎回理财产品等方式,于2020年8月31日用于提前偿还何某琴名下婚前房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的按揭贷款。尽管该房屋系何某琴婚前财产,但在何某琴与王某鉴的离婚纠纷【(2024)渝0107民初15310号】中,王某鉴明确主张对该笔提前还贷资金(包括本案2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该主张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王某鉴据此分得相应款项。王某鉴的行为表明,其已通过主张分割利益的方式,对该笔资金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事实及结果予以了接受和追认。现其在本案中又主张该2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该笔借款的发生及用途,在王某鉴与何某琴2020年8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何某琴已明确告知王某鉴拟提前还贷并提及向周某英借款之事,王某鉴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仅就还贷必要性进行讨论。综合上述事实,该20万元借款虽用于偿还一方婚前房产的贷款,但因该还款资金在夫妻离婚时已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鉴实际获得了利益,故该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者,王某鉴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其提交的本人与何某琴之间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否定本案特定借款的存在及用途。何某琴在离婚纠纷中的陈述,亦不能直接证明王某鉴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或该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王某鉴母亲张明英向二人转账的事实,与本案借款的认定无直接关联。 因此,案涉50万元借款均用于王某鉴与何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及共同财产处置,且王某鉴已实际享有相应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王某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某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叶骏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