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崇民终字第290号
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朝益,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干,女,1937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峰,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枝艳,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钟敏,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林科,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梁福武,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扶绥县第二中学工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燕萍和代理审判员黄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朝益及其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被上诉人黄建峰,被上诉人梁枝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林科、梁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朝益与梁志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峰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黄建峰与梁枝艳于1985年认识后即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由于被告在做生意及承包山林上经营不善,向多人借有债务无法偿还,经常受到债权人追讨,生活得不到安宁。2012年下半年,两被告及女儿商量将两原告名下的座落于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出卖还债,并征求两原告意见,开始两原告不太情愿,但考虑到儿子黄建峰在外欠债较多,夫妻经常吵闹,家庭不团结,不利于和睦生活,为此,同意转让房产为儿子一家还债。在同意转让房屋之前,两原告交待两被告将卖房所得款部分用于帮被告偿还债务,余下部分一起共同作生活使用。同时要求两被告在偿还债务后要搞好团结,不要再闹矛盾。当时没有说明由原告借给两被告,也没有要求两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明确要求两被告还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华静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将扶绥县新宁镇新兴街东一巷41号房产(即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房屋)以28万元价格出售给黄华静,并约定由黄华静代原告儿子黄建峰分别偿还欠黄红的借款8万元、梁团艳的借款3万元、黄华静的借款7.7万元,当作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余款在房产过户清楚后10内支付。但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5日,原告黄朝益与第三人何林科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建筑面积为123.2㎡的二层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何林科,成交价格为36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余款6万元待双方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在原、被告在场且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何林科经被告梁枝艳授意在协议签订当日将26.4万元转入第三人梁福武账户,其余款项也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枝艳。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第三人梁福武在转让所得款中代为偿还欠黄红的借款8万元、梁团艳的借款3万元、黄华静的借款7.7万元,后将余款交由被告梁枝艳支配。2013年4月被告梁枝艳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梁枝艳没有提及转让房款使用的去向,为此,原告认为本案36万元房款是借给两被告偿还债务,被告梁枝艳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及,是企图赖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房屋属于两原告的房产还是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转让房产得款3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转让房款36万元中用于归还被告黄建峰名下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房屋属于两原告的房产还是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梁枝艳主张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由于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被告梁枝艳帮助办理房产登记的,由此可见,被告梁枝艳对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原告黄朝益、梁志干名下是知道且无异议的。且被告梁枝艳未能就其与被告黄建峰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双方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标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通过口头方式表达借贷关系,从而形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其次原、被告没有就借贷有过合约的意思表示,在行为上更没有表达。本案的被告因欠外债无力偿还,请求父母卖房为其还债。两原告在同意转让房产前后明确表示转让房产所得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后,所剩部分给两被告作为日常生活共同使用,并没有要求两被告偿还表示,只是附条件地要求两被告搞好团结,不要再闹矛盾。由此可见,原告在同意卖房替被告还债时并没有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表明了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的资助,是一种亲情关系的赠与。再次,原告为了替儿子还清债务,在转让房产得款中明确交给被告还债,剩余部分作生产生活使用。如果是借贷关系,应该明确借款的数额,何时还款都应有个具体的交待。但原告自始至终都不提及,只是认为担心两被告离婚以后自己年老体迈生活困难才要求被告退回房产转让款。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第四,虽然被告黄建峰承认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梁枝艳予以否认,因被告黄建峰与两原告系父母儿子关系,且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本案借款的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到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和承担。因此,被告黄建峰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应以当时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为准。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进行帮助偿还的行为是自愿的,开始不太情愿,但顾及亲情也实施了资助。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到胁迫,因此,可证明其行为合法,符合生活常理。原告从签名卖房帮忙被告还债,到房产转让得款支付给债务人,均没有异议,甚至交待所剩部分一起使用,都表明了原告资助被告是其从内心表达的,对被告的资助是无偿的,是其对亲人的帮忙和赠与。赠与实践后,除符合法定情形,否则,赠与人不能要求对方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6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房款36万元中用于归还被告黄建峰名下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梁枝艳主张以黄建峰名义对外借的债务均为黄建峰个人债务。因其也进行偿还,以自己行为表明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其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朝益、梁志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黄朝益、梁志干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朝益、梁志干将转让房产得款36万元赠与被上诉人黄建峰、梁枝艳无事实依据。黄朝益、梁志干是在黄建峰、梁枝艳的欺骗和恐吓下,才同意转让房产帮黄建峰、梁枝艳还债的,但其行为并非表示赠与该款。黄朝益、梁志干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且又没有任何积蓄,唯一指望的是以已转让的房产养老送终。相反,黄建峰、梁枝艳年轻力壮,又有自已的房产,黄朝益、梁志干没有将转让房产得款全部赠与黄建峰、梁枝艳的意思表示;且连购房本钱都不要,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 二、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枝艳采取恐吓方式要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产帮还债;且当时黄建峰也确有欠债被债主追偿、急需还债的情由;黄建峰述说欠款十几万,承诺一年多后砍伐出卖其种植的速生按得款后再予还款;以致黄朝益、梁志干才决定转让房产帮其还债。故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产帮还债行为并非表示赠与。此外,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峰、梁枝艳夫妻关系和好,是黄朝益、梁志干的转让房产帮还债的附条件行为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建峰、梁枝艳向黄朝益、梁志干借款36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判令黄建峰、梁枝艳偿还该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建峰辩称,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是我的父母。1987年前我的父母存有一定的积蓄,后我的父母在扶绥县新宁镇原新兴街东一巷购买地皮一块,并于1990年建本案转让的房屋。建房时因我在县城打工,受父母之托负责建房的相关事宜,建房所有开支均由我的父母支出。房屋建成后,因我及梁枝艳结婚后在县城没有自己的住房,就要求我的父母允许我、梁枝艳及女儿一家人暂住该房,我的父母同意后我一家人即入住该房。2006年因我在扶绥县深圳花园购买现在居住的套房,自己的积蓄仅够支付购房首付款,装修房屋及购置家具的费用开支只能向黄华静等人借钱。至2012年止,以我的名义向他人借款确实不少,但这些借款均为我及梁枝艳的共同债务。2012年下半年,梁枝艳打算与我离婚,因梁枝艳与我的共同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务;且出借人全部是梁枝艳的亲戚。梁枝艳就想把我父母的房屋转让,将转让房产得款用于偿还所有债务。起初我的父母不同意,因该房是我的父母的养老来源,但梁枝艳以我的人身安全威胁我的父母,我的父母害怕,只好答应转让房产还债,但明确是借给我及梁枝艳用于偿还债务,该借款必须偿还。我的父母转让房产得款是由梁枝艳掌管,所有的共同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我认为梁枝艳收到我父母的转让房产得款36万元后,并没有完全用于偿还所有的债务,她侵吞了部分转让房产款。我认为,我的父母转让房产为我及梁枝艳偿还债务,我及梁枝艳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梁枝艳辩称,一、黄建峰、梁枝艳与黄朝益、梁志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黄朝益、梁志干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了黄朝益、梁志干是自愿转让房屋,将转让房产款给黄建峰还债,余款则给梁枝艳和黄建峰共同使用。在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产帮黄建峰偿还债务过程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黄朝益、梁志干的行为属于赠与。黄朝益、梁志干称其受梁枝艳的欺骗和恐吓才同意转让房产帮黄建峰还债与事实不符。(二)黄朝益、梁志干的赠与行为已经实践。转让的房屋已进行过户登记。转让房产得款已全部支出,包括偿还黄建峰的个人债务。(三)黄朝益、梁志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赠与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属于可以要求对方返还的情形。二、黄建峰以其名义对外所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黄建峰以其名义对外所借的债务,梁枝艳根本不知情。其所借的款也末用于家庭开支,故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峰以其名义对外所借的债务为黄建峰与梁枝艳夫妻共同债务不公平合理。梁枝艳之所以帮黄建峰还债,是为求得其与黄建峰离婚后的生活安宁,其并非承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可以帮他人还债的情形。三、从现有的事实来看,完全可以推断本案是黄建峰与黄朝益、梁志干串通而行的恶意诉讼。(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黄朝益、梁志干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黄朝益、梁志干自愿转让房屋帮黄建峰还债,不要求还款。现在其要求还款,另有目的。(二)一审诉讼中,梁枝艳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了黄建峰、梁枝艳及其女儿在转让房产之前曾经对转让房产还债达成充分的合意,现黄建峰否认自己当初的主张,反过来支持黄朝益、梁志干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三)梁枝艳与黄建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系父母与儿子关系,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企图以违背事实的手段达到在黄建峰与梁枝艳的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何林科、梁福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被上诉人黄建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梁枝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如下:认定“由于被告在做生意及承包山林上经营不善,向多人借有债务无法偿还”错误。黄建峰向他借款应是其个人借款;且也不是因做生意及承包山林经营不善所借,而是因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供其与第三者消费所借;其所借的款未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被上诉人黄建峰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梁枝艳提供的新证据有:一、2007年7月31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2007)桂农信抵押合第001040092)1份、2007年7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押承诺书》1份、2012年11月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2012年12月28日杨炜明出具的《收条》1张、2012年12月29日梁喜艳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黄建峰与朱建林曾以朱建林的名义向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10万元,以黄朝益、梁志干的房产作抵押;后梁枝艳分别向杨炜明、梁喜艳借款7万元、3万元共10万元,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为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屋办理还贷房产解押;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屋后,其用转让房产得款分别偿还杨炜明、梁喜艳的借款共10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6张,拟证明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偿还其与黄建峰购买的扶绥县深圳花园套房2013年3月至12月的按揭贷款。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拟证明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缴纳其与黄建峰购买的扶绥县深圳花园套房的税款。四、2013年7月14日梁本日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中的3000元退还梁本日的房屋租金。五、2013年2月17日梁团艳出具的《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中的3万元偿还黄建峰欠梁团艳的借款;六、2013年4月8日梁宝艳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中的13000元偿还黄建峰欠梁宝艳的借款。 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对被上诉人梁枝艳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梁枝艳借款办理还贷房产解押的真实性有异议。朱建林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中的10万偿还其欠杨炜明、梁喜艳的借款也不是本案黄建峰所欠的债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不能证明梁枝艳用转让房产得款偿还其与黄建峰购买的扶绥县深圳花园套房的2013年3月至12月的按揭贷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黄建峰仅认可其向梁团艳借款3000元,与梁枝艳还款3万元,借款与还款的数额不一致。证据六中出具的《收据》在诉讼之前,明显造假。且这些还款也不是黄建峰急需偿还的债务。 被上诉人黄建峰对被上诉人梁枝艳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曾向梁团艳借款3000元,而不是3万元。对其向他人借款出具有借据的,其均予认可;没有借据证明的,其不予认可。 一审第三人何林科、梁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对被上诉人梁枝艳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转让其房产为被上诉人黄建峰偿还债款;黄朝益、梁志干陈述转让房产得款在偿还黄建峰所欠的债务后,余款由黄建峰、梁枝艳共同使用;梁枝艳主张其转让房产得款偿还其与黄建峰购买套房的按揭贷款和缴纳税款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证据五、六,因黄朝益、梁志干、黄建峰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梁枝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被上诉人黄建峰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黄建峰在做生意经营过程中欠债的事实;二、信用社贷款利息凭证10份,拟证明黄建峰向信用社贷款,需借款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三、2011年11月13日扶绥县山圩镇那派村公所收到黄建峰等四人支付的承包土地费出具的《收据》2张,拟证明黄建峰借款承包土地种植林木的事实;四、扶绥县新宁水泥厂磅码单15份,拟证明黄建峰在做煤炭买卖生意经营过程中尚有煤炭款未结算的事实。梁枝艳对上述黄建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建峰不是因做生意及承包山林经营不善而借款,而是因其个人消费所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梁枝艳对其与黄建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峰尚欠他人的债务,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产帮黄建峰偿还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黄建峰不是因做生意及承包山林经营不善而向他人借款,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二审庭审中,梁枝艳陈述,自1999年起至今,其长期在广东深圳务工,其对黄建峰借他人的款项及用处均不知情。故对其的争议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黄建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峰因做生意及承包山林经营不善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转让其所有的房产,将转让房产得款36万元帮助被上诉人黄建峰偿还债务,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与被上诉人黄建峰、梁枝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36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请求被上诉人黄建峰、梁枝艳偿还借款3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在借贷双方中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双方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标的实际支付。双方不仅订立有书面借款合同或口头合同;约定借款的标的、期限、利息,以及担保、违约责任等,还要求贷款人必须将所借货币交付借款人时借贷合同才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黄朝益、梁志干转让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新兴街东一巷41号房产(即扶绥县新宁镇民强街85号房屋),将所得房款36万元帮其儿子黄建峰还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朝益、梁志干主张,其在转让房产及交付梁枝艳36万元转让房产款过程中,其明确表态该款是借给黄建峰、梁枝艳,并要求黄建峰、梁枝艳予以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以及上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对照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认为,(一)从黄朝益、梁志干同意转让其房产,至转让房产后梁枝艳实际掌管转让房产款的过程中。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口头借贷协议,确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双方没有把用于还债的36万元转让房产款约定为借贷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口头借贷协议。(三)梁枝艳对黄朝益、梁志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虽然,黄建峰对该主张予以认可,但从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向黄朝益、梁志干调取的询问笔录,黄朝益、梁志干陈述:“当时卖房帮黄建峰偿还债务,没有要求黄建峰、梁枝艳夫妻两人还款,仅要求在偿还黄建峰的所欠债务后,黄建峰、梁枝艳搞好家庭团结和睦。”因此,黄朝益、梁志干的陈述意见与其诉讼主张及理由前后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因梁枝艳与黄建峰正在诉讼离婚,黄建峰的陈述意见,与其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有利害关系。故对黄建峰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其与梁枝艳与黄朝益、梁志干存在借款36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黄朝益、梁志干主张,其是在受到梁枝艳的欺骗和恐吓下,黄建峰承诺一年多后砍伐出卖其种植的速生桉得款后再予还款的情况下,才同意转让房产帮黄建峰还债。经对上述一审法院向黄朝益、梁志干调取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当审判人员询问其:“你们说黄建峰的妻子威胁你们转让房产,有何主要表现”其回答:“黄建峰的妻子仅是在电话或当面讲,你们就守着那间房,不帮还钱,以后就没有人养老,并没有其他胁迫动作表现”。从黄朝益、梁志干陈述的意见看,梁枝艳并没有欺骗和恐吓黄朝益、梁志干转让房产帮黄建峰还债的行为表现。此外,从黄建峰在一二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看,黄建峰并没有提出其承诺一年多后砍伐出卖其种植的速生桉得款后再还款给黄朝益、梁志干的意见,表明黄建峰对黄朝益、梁志干主张该事实并不予认可。黄朝益、梁志干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黄朝益、梁志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从上述一审法院向黄朝益、梁志干调取的询问笔录,黄朝益、梁志干的陈述意见看,其行为应属于父母对儿子亲情的资助行为。黄朝益、梁志干提供资助行为当时没有要求黄建峰、梁枝艳夫妻两人还款,黄建峰、梁枝艳也接受其资助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行为属赠与合同行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行为为赠与行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那么,黄建峰、梁枝艳接受赠与,并偿还黄建峰的债务后,现黄朝益、梁志干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撤销赠与,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即黄朝益、梁志干在没有法定情形下,不得要求黄建峰、梁枝艳夫妻两人还款。据此,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不存在借款36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其请求黄建峰、梁枝艳偿还借款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第三人何林科、梁福武在转让房产并支付房款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与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36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无关联,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对黄朝益、梁志干与黄建峰、梁枝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黄建峰、梁枝艳对黄朝益、梁志干转让的房产权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应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征求原告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方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告知黄建峰、梁枝艳另行诉讼解决。待房产权属确认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而不应把当事人对转让的房产权属争议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把当事人对转让房产的权属争议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并审理不当,应予更正。此外,关于本案黄建峰所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不应把该问题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去主动审理。一审法院把该问题列为争议焦点主动审理也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黄朝益、梁志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农雄楼 审 判 员 区燕萍 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