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1421民初243号
梁剑平、黄永秋等与王倩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剑平,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黄永秋,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倩媛,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克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剑平、黄永秋与被告王倩媛、梁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剑平、黄永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梁克成,王倩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剑平、黄永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克成、王倩媛共同偿还梁剑平、黄永秋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梁克成是梁剑平、黄永秋的儿子,梁克成与王倩媛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0日,梁克成、王倩媛向梁剑平、黄永秋请求借款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新希望锦官城xx号房作为婚房,梁剑平、黄永秋考虑到梁克成、王倩媛经济困难,愿意将毕生积蓄出借给他们,但要求梁克成立下《借条》方肯出借,当日梁克成即出具一份《借条》给梁剑平、黄永秋,王倩媛对此知情。根据梁克成的要求,梁剑平、黄永秋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5月28日向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及精装款10000元、40000元、197135.08元。2017年5月31日,黄永秋再次向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了契税15270.96,公共维修基金9936.08元,剩余借款本金是帮梁克成、王倩媛支付月供。可梁克成、王倩媛刚登记五个多月便离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7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记载了本案梁剑平、黄永秋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梁剑平、黄永秋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梁克成、王倩媛经济条件有限,梁剑平、黄永秋作为父母在孩子购房时给予借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倡导,梁剑平、黄永秋作为父母已尽到扶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也无赠与的意思,作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克成、王倩媛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梁剑平、黄永秋的诉请。 王倩媛对梁剑平、黄永秋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有异议,认为梁克成、王倩媛与梁剑平、黄永秋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借条》系梁剑平、黄永秋与梁克成伪造的债务,以达到侵占王倩媛财产的目的。王倩媛、梁克成在离婚起诉时,梁克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借条》,而是申请延期举证期限时才提交,该借条应是在王倩媛起诉离婚后才伪造出来的。《借条》也没有王倩媛的签字和认可。梁克成所写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17年5月20日,借款金额360000元,事实上是梁剑平、黄永秋帮梁克成、王倩媛支付的房款,也就是2017年5月26日过后才陆续交付的款项,交款也并未达到360000元。梁剑平、黄永秋所支付的房款属于梁克成父母出资赠与夫妻双方婚内的共同财产,房子也登记在梁克成、王倩媛名下,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梁克成对梁剑平、黄永秋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倩媛与梁克成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0日,梁克成向梁剑平、黄永秋(梁克成的父母)提出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婚房,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示让梁剑平、黄永秋将借款直接转付给房地产开发商,即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梁剑平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1日向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40000元、197135.08元,黄永秋于2017年5月31日向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现金缴纳契税15270.96元,上述共计342406.04元。上述款项支付后,2017年6月10日,梁克成、王倩媛在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江南区那洪大道28号xx号房,购房余款以按揭形式支付,并以王倩媛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由梁剑平持王倩媛的按揭贷款银行卡每月均按照4665.89元款项支付给银行,共计18663.56元。2017年10月31日,王倩媛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梁克成在该案庭审中出具《借条》,主张其和王倩媛婚后购买的房屋的款项均系其向父母梁剑平、黄永秋借款,王倩媛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2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借条》涉及梁剑平、黄永秋的利益,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准予王倩媛、梁克成离婚,王倩媛、梁克成与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0080081)项下的权利及义务由梁克成单独享有及承担,对于购买该房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剩余款项,由梁克成负责偿还,由梁克成补偿王倩媛19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对梁剑平、黄永秋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代梁克成、王倩媛向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江南区那洪大道28号xx号房含契税在内的购房款342406.04元及支付银行月供贷款18663.56元,共计361069.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但各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梁剑平、黄永秋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梁克成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王倩媛则认为该款属于梁剑平、黄永秋对其和梁克成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梁剑平、黄永秋与梁克成都认可交付的购房款为借款关系,并有梁克成于2017年5月20日书写的《借条》以确认;王倩媛主张该《借条》系梁克成在离婚诉讼时才补写,上述款项属梁剑平、黄永秋的赠与行为,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克成向梁剑平、黄永秋借款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梁克成、王倩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剑平、黄永秋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王倩媛在与梁克成的离婚诉讼中亦对借款购买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梁克成向梁剑平、黄永秋的借款行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梁克成、王倩媛应对梁剑平、黄永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梁剑平、黄永秋诉请返还借款360000元,系二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梁克成、王倩媛与梁剑平、黄永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梁克成同意支付利息,但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借款期限内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出借人梁剑平、黄永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梁克成、王倩媛返还借款,逾期还款日应以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计付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梁剑平、黄永秋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倩媛、梁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剑平、黄永秋偿还借款360000元; 二、王倩媛、梁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剑平、黄永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梁剑平、黄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梁剑平、黄永秋已预交),由梁克成、王倩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金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