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14民终602号
王倩媛、梁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媛,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剑平,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秋,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梁克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倩媛因与被上诉人梁剑平、黄永秋、原审被告梁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倩媛上诉请求: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梁剑平、黄永秋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借条是在王倩媛诉梁克成离婚案中才出现,且是在梁克成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后才提交,应是伪造的借条。其次,本案涉及的款项应是赠与行为在先,伪造借条在后,按先后之分,应由梁剑平、黄永秋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民间借贷而非赠与。第三,本案涉及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王倩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梁剑平、黄永秋辩称,本案360000元款项是借款而非赠与,梁剑平夫妇没有义务抚养已成年且健全的儿子梁克成,借钱的原因是梁克成与王倩媛用于购买结婚用房,并且在梁克成与王倩媛的离婚案件中已确认该款系用于购房,所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案中也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该360000元债务也应由梁克成与王倩媛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倩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梁克成述称,同意梁剑平、黄永秋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梁剑平、黄永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克成、王倩媛共同偿还梁剑平、黄永秋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倩媛与梁克成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0日,梁克成向梁剑平、黄永秋(梁克成的父母)提出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婚房,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示让梁剑平、黄永秋将借款直接转付给房地产开发商,即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梁剑平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31日向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40000元、197135.08元,黄永秋于2017年5月31日向南宁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现金缴纳契税15270.96元,共计342406.04元。上述款项支付后,2017年6月10日,梁克成、王倩媛在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28号新希望锦官城8号楼三十一层3103号房,购房余款以按揭形式支付,并以王倩媛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由梁剑平持王倩媛的按揭贷款银行卡每月均按照4665.89元支付给银行,共计18663.56元。2017年10月31日,王倩媛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梁克成在该案庭审中出具《借条》,主张其和王倩媛婚后购买的房屋的款项均系其向父母梁剑平、黄永秋借款,王倩媛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2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借条》涉及梁剑平、黄永秋的利益,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准予王倩媛、梁克成离婚,王倩媛、梁克成与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0080081)项下的权利及义务由梁克成单独享有及承担,对于购买该房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剩余款项,由梁克成负责偿还,由梁克成补偿王倩媛19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对梁剑平、黄永秋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代梁克成、王倩媛向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28号新希望锦官城8号楼三十一层3103号房含契税在内的购房款342406.04元及支付银行月供贷款18663.56元,共计361069.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但各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梁剑平、黄永秋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梁克成也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王倩媛则认为该款属于梁剑平、黄永秋对其和梁克成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梁剑平、黄永秋与梁克成都认可交付的购房款为借款关系,并有梁克成于2017年5月20日书写的《借条》予以确认;王倩媛主张该《借条》系梁克成在离婚诉讼时才补写,上述款项属梁剑平、黄永秋的赠与行为,则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克成向梁剑平、黄永秋借款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梁克成、王倩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剑平、黄永秋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王倩媛在与梁克成的离婚诉讼中亦对借款购买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梁克成向梁剑平、黄永秋的借款行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梁克成、王倩媛应对梁剑平、黄永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梁剑平、黄永秋诉请返还借款360000元,系二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予干涉。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梁克成、王倩媛与梁剑平、黄永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梁克成同意支付利息,但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出借人梁剑平、黄永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梁克成、王倩媛返还借款,逾期还款日应以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梁剑平、黄永秋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王倩媛、梁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剑平、黄永秋偿还借款360000元;二、王倩媛、梁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剑平、黄永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梁剑平、黄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3元(梁剑平、黄永秋已预交),由梁克成、王倩媛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倩媛提出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赠与而非借款,赠与的事实在先,伪造借条的事实在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梁剑平、黄永秋向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及支付银行月供贷款共计361069.6元供梁克成、王倩媛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28号新希望锦官城8号楼三十一层3103号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述款项性质的确定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规定确定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时,王倩媛对梁剑平、黄永秋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王倩媛抗辩本案赠与事实在先,梁剑平、黄永秋与梁克成伪造《借条》事实在后,但王倩媛对其抗辩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双方所举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梁剑平、黄永秋与梁克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王倩媛上诉认为梁剑平、黄永秋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梁剑平、黄永秋向南宁市锦官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及支付银行月供贷款共计361069.6元的购房款是否系向梁克成、王倩媛的赠与行为的问题。王倩媛对本案借款事实持否认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赠与而非借贷。对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王倩媛对赠与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需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即对当事人主张赠与事实的证据标准高于一般待证事实,但本案中除王倩媛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倩媛所主张的赠与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王倩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是梁克成与王倩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克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实际已用来购买双方的结婚用房,并已在2017年10月梁克成与王倩媛的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主张属于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梁克成与王倩媛有财产约定且梁剑平、黄永秋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梁克成与王倩媛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属梁克成的个人债务。王倩媛抗辩涉案借款是赠与而非借贷,但王倩媛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倩媛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倩媛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属于梁克成与王倩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倩媛应与梁克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倩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王倩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邓志杰